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知民初770号
原告:西安华强航天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西街15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信捷智能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航天中路东段寰宇大厦2号楼3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信捷智能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华强航天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与被告陕西信捷智能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捷公司)、第三人***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捷公司和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专利申请号为“201821524549.0”,名称为“一种用于内窥镜光学性能检测的自动调节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归原告所有;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理维权费用200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专利过户费用200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1997年,专业致力于专项医疗器械检测仪器设备、工装夹具等非标产品的研发与生产,连续4年承接陕西省医疗器械检测中心865项检测项目。医用内窥镜光学性能检测仪为原告主要产品,原告为研发医用内窥镜光学性能检测仪花费了大笔的人力及物力。第三人***于2011年5月2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任原告硬件工程师,自2013年起担任原告研发部经理一职,负责原告产品(包含医用内窥镜光学性能检测仪)的研发工作,并兼管部分销售工作。原告委托第三方对医用内窥镜光学性能检测仪的技术研发工作,均由***作为原告研发部经理代表原告洽谈、签订研发合同并接收研发技术成果,***因职务便利知晓医用内窥镜光学性能检测仪有关技术方案的核心内容及具体细节。2018年3月31日,***从原告处离职。原告发现,***于2018年2月1日设立信捷公司,并利用在原告处任职期间获得技术资料,以***为发明人、信捷公司为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9日申请一项发明专利,专利号为“201821524549.0”,名称为“一种用于内窥镜光学性能检测的自动调节机构”,并取得专利权。经原告比对,上述专利与原告拥有的医用内窥镜光学性能检测仪相关技术方案基本一致。本案诉争专利的技术方案系***利用在原告处工作的职务之便获取,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为达到将原告的技术方案据为己有的目的,以被告的名义将原告研发的技术方案申请专利并取得专利权,此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信捷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与原告华强公司在2015年8月7日属于合作关系,信捷公司2018年申请的专利与信捷公司无关。华强公司与***确实于2012年5月2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在2015年8月7日离职后还继续与原告存在业务上的合作,由于***是个人,属于自主创业,所以通过华强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缴纳的费用每月由华强公司从合作服务费中扣除。信捷公司申请专利既不在***离职后一个月内,也不在***与华强公司合作期间,不存在将自己研发的专利技术变更给华强公司的理由;2、华强公司认为信捷公司的专利与其内窥镜光学性能检测相关技术基本一致,但是其未能提供***离职前或者合作关系结束前所用的技术内容比对,无法证明信捷公司的专利与华强公司独有技术一致。信捷公司拥有的技术都是自有技术;3、华强公司主张的维权费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2019年8月1日起就存在另案诉讼,就提及了案涉专利技术,华强公司不在当时解决案涉专利纠纷,而是恶意拉长诉讼周期,应承担相应责任;4、第三人***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案涉专利技术在信捷公司提出申请之前就已经是公知技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2年5月21日,第三人***与原告华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劳动期限为2012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工作内容为硬件工程师。
2018年2月1日,被告信捷公司成立。2018年9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名称为“一种用于内窥镜光学性能检测的自动调节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9年7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信捷公司,发明人为***、***、***、***、***。该专利公开了一种用于内窥镜光学性能检测的自动调节机构,具有体积小、结构简单的特点,并能够减少调节误差,获得准确的检测结果。
另查明,2020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信捷公司、***上诉华强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作出的(2020)最高法知民终441号民事判决书第十五页中载明:华强公司提供的《员工离职申请表》载明,***于2012年5日入职至2018年3月31日离职,职务为研发部经理,养老保险缴费查询亦印证证明***离职的时间为2018年3月30日。原审据此认定***与华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正确。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为2018年9月18日,在***离职之日起一年内。信捷公司和***主张***与华强公司在2015年8月至2018年3月之间系合作关系,该主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已查明,***2012年5月入职华强公司任硬件工程师;2014年***即在华强公司《医用内窥镜光学性能检测仪(ECI600)》研发项目中任项目组长,负责拟订可行性方案及评审,相关设计文件图纸均有***签字,该项目客户为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2016年11月2日,华强公司向北京市医疗器械检测所销售医用内窥镜光学检测仪。华强公司提交的相关产品设计图纸均有***签名。经由上述事实可知,华强公司以研发制造医用内窥镜光学检测仪为主营业务之一,***从2014年到2018年期间担任研发负责人职务,医用内窥镜光学检测仪的研发工作与其工作任务有关。
本案庭审结束后,被告信捷公司以第三人***以案涉专利属于现有技术,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无效申请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二、诉争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该专利是否应属于原告华强公司所有;三、被告信捷公司应否承担原告华强公司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信捷公司在庭审结束后才向本院提交中止诉讼申请书,理由为第三人***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依照上述规定,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关于诉争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该专利是否应属于原告华强公司所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该单位可以依法处置其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促进相关发明创造的实施和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对物质技术条件进一步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据此,构成职务发明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1、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包括主要利用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作出的发明创造;2、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3、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而不是专利侵权纠纷,对专利权权属中职务发明创造的认定,只要是离职一年内,“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即可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本案中,从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44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可知,第三人***的离职时间为2018年3月30日,从2014年到2018年期间担任研发负责人职务,医用内窥镜光学检测仪的研发工作与其工作任务有关。该判决作为生效法律文书,其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由于被告信捷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本案第三人***在华强公司工作期间,长期从事医用内窥镜光学检测设备的研发,虽然案涉专利还有其他发明人,但信捷公司成立到案涉专利申请时间间隔不到8个月,在信捷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案涉专利与第三人***在华强公司任职期间所作工作任务有关,诉争专利是与***在华强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且是诉争专利发明人***从华强公司离职一年内完成的发明创造,诉争专利为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应当归华强公司所有。
关于被告信捷公司应否承担原告华强公司维权费用的问题。因被告信捷公司已经将涉案专利进行申请,意味着专利申请权已经被行使完毕,专利申请权实质已经被侵害,权利人主张赔偿合理费用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原告公司为调查及制止被告公司、***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能够证明其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合理维权费用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专利过户费用200元,未实际发生,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申请号为201821524549.0,名称为“一种用于内窥镜光学性能检测的自动调节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原告西安华强航天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
二、被告陕西信捷智能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华强航天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合理维权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西安华强航天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元(原告华强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华强公司负担5元,被告信捷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