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华强航天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道志智能机器人有限公司、西安华强航天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9398)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知民初769号   原告:西安华强航天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8年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道志智能机器人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5年出生,住西安市未央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汉族,1985年出生,。 原告西安华强航天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与被告西安道志智能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志公司)、第三人***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道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专利申请号为“201821760519.X”,名称为“一种用于激光检测的多孔径光阑转换调节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归原告所有;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理维权费用200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专利过户费用200元;四、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1997年,专业致力于专项医疗器械检测仪器设备、工装夹具等非标产品的研发与生产,连续4年承接陕西省医疗器械检测中心865项检测项目。医用内窥镜光学性能检测仪为原告主要产品,原告为研发医用内窥镜光学性能检测仪花费了大笔的人力及物力。第三人***于2011年5月2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任原告硬件工程师一职,自2013年起担任原告研发部经理一职,负责原告产品(包含医用内窥镜光学性能检测仪)的研发工作,并兼管部分销售工作。原告委托第三方对医用内窥镜光学性能检测仪的技术研发工作,均由***作为原告研发部经理代表原告洽谈、签订研发合同并接收研发技术成果,***因职务便利知晓医用内窥镜光学性能检测仪有关技术方案的核心内容及具体细节。2018年3月31日,***从原告处离职。***在2018年11月21日之前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终止后未满1年内将从原告处任职期间获取的技术资料以***为发明人、被告为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9日申请一项发明专利,专利号为“201821760519.X”,名称为“一种用于激光检测的多孔径光阑转换调节机构”,并取得专利权。经原告比对,上述专利与原告拥有的医用内窥镜光学性能检测仪相关技术方案基本一致。本案诉争专利的技术方案系***利用在原告处工作的职务之便获取,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为达到将原告的技术方案据为己有的目的,以被告的名义将原告研发的技术方案申请专利并取得专利权,此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道志公司辩称,原告与***在2012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8月7日离职后与原告属于业务上的合作关系,被告于2018年申请的专利与原告无关。且原告未提供其在被告离职前或者合作关系终止前所拥有的技术具体内容比对,无法证明被告申请的专利就与原告独有技术一致,以及原告和被告都与***形成了合作关系,被告对专利技术的形成付出了人力、物力和财力,原告不应将***离职后参与研发的内窥镜相关技术都归于其。***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其认为争议专利所涉及技术在被告提出申请前就已经是公知技术。原告恶意形成诉讼,故意拉长诉讼周期,原告的行为导致的维权费用的增加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人***述称,其认可道志公司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29日受理了发明人为***、***、***、***,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用于激光检测的多孔径光阑转换调节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9年5月31日予以授权公告,申请号为201821760519.X,专利权人为被告。该实用新型专利公开了一种用于激光检测的多孔径光阑转换调节机构,包括固定支架以及所述固定支架上的光阑盘转动机构和光阑光学距离调节机构,所述光阑光学距离调节机构上端设有探测器安装座,所述固定支架侧边设有光阑盘,所述光阑盘与所述光阑盘转动机构传动连接,所述探测器安装座上设有用于安装探测器的通孔,所述光阑盘上设有多个呈圆周分布且就不同孔径的光阑孔,多个所述光阑孔的圆心位于同一圆周线上,且所述通孔的圆心位置与所述圆周线重合;本实用新型多孔径光阑转换调节机构,能够更加快捷、准确的对不同类型的医疗器械所发出的激光进行检测,操作简单快捷,节省了大量的时间精力,大大提高了工作效率。 原告与***于2012年5月2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工作内容为硬件工程师。原告提交(2019)陕01知民初423号及428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对原告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起止的事实做出认定,而根据(2020)最高法知民终441号及444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显示:“华强公司提供的《员工离职申请表》载明,***于2012年5月入职至2018年3月31日离职,职务为研发部经理,养老保险缴费查询亦印证证明***离职的时间为2018年3月30日。原审证据据此认定***与华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正确。” 为证明***于2018年2月1日尚未向原告递交辞呈就设立被告道志公司的事实以及被告道志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即***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7个月后,以被告为申请人,***为发明人申请涉案专利—“一种用于激光检测的多孔径光阑转换调节机构”,原告提交被告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证明被告成立于2016年11月7日,法定代表人现为***。被告于2018年11月21日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由***变更为***,***在2019年2月28日之前为被告股东,出资额300万元,股权占比60%。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检测设备、分析仪器、绘图仪器、无人机、智能机器人、工业自动化设备、仪器仪表、电子产品、传感器、光机电一体化设备的设计等。并提交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该证据显示,涉案专利“一种用于激光检测的多孔径光阑转换调节机构”专利申请号为:201821760519.X,申请日为2018年10月29日,专利权人为被告,发明人为***等。 原告提交了激光检测装置相关涉及图纸(节选)以证明***在原告公司离职之前涉案专利所涉技术方案主要研究技术主题与结构设计均已在原告公司组织的研发中被提出,本案诉争专利与***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负责的内容高度相关,应属于第三人职务发明创造。该图纸上显示所属装配图代号为激光检测装置,校对和审核人处均有***签名,日期为2014年1月6日。 为证明原告维权产生的费用,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证明花费律师费20000元。 被告和***认为涉案专利的技术系市场上已经存在的公开技术,并提供了《便捷式医用内窥镜光学性能定性质量控制检测装置的设计》期刊节选、专利号为201520597348.3和201521140508.8的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无效宣告程序中电子文件提交回执。***称涉案专利所列发明人中主要是其本人负责发明设计,并称涉案专利技术市场已经存在,其查询发现未被申请就进行了专利申报。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宣告发明创造名称为“一种用于激光检测的多孔径光阑转换调节机构”专利权无效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无效宣告程序中电子文件提交回执中显示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的时间为2021年7月7日。被告于2021年7月12日向我院递交中止诉讼申请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二、诉争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该专利是否应属于原告华强公司所有;三、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 对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于2021年5月10日签收本院发送的起诉状副本等材料,但至庭审结束后才向本院提交中止诉讼申请书,称因第三人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故被告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确有中止诉讼的必要,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对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对物质技术条件进一步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据此,构成职务发明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1.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包括主要利用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作出的发明创造;2.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3.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而不是专利侵权纠纷,对专利权权属中职务发明创造的认定,只要是离职一年内,“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即可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 本案中,根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查明第三人离职的时间为2018年3月30日,虽然被告和第三人均认为第三人与原告在2015年8月至2018年3月之间系合作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认定第三人的离职时间为2018年3月30日。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为2018年9月18日,在第三人离职之日起一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我国专利申请过程中,并不对申请文件中所记载的发明人作实质性审查,专利证书上所记载的发明人仅是名义上的发明人,专利证书并不具有证明实际发明人的当然效力。本案中,虽然涉案专利署名的发明人除***外还有其他几人,但根据***在华强公司任职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分配的任务,其能够直接接触、控制、获取华强公司内部与诉争专利技术研发密切相关的技术信息;且***在2018年11月21日该公司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前一直是被告道志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9年2月28日之前为被告股东,股权占比60%,而诉争专利申请日均在上述日期之前,故此本院依法认定***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 诉争专利涉及用于激光检测的多孔径光阑转换调节机构,包括固定支架以及设于所述固定支架上的光阑盘转动机构和光阑光学距离调节机构等,而根据原告提供的激光检测装置设计图纸能够证明,原告研发的激光检测装置亦包括立板、支撑件、光阑圆盘、大滑块安装转换板、传动立板、直线导轨、长轴等,显然诉争专利与原告公司技术有关,而无需两者技术特征一一对应或等同。原告提供的上述激光检测装置设计图纸中均有***的签字,且***作为原告公司研发部经理,完全有接触和利用原告公司现有物质条件进行研发的可能,诉争专利是与发明人***在原告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且是诉争专利发明人***从原告公司离职一年内完成的发明创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诉争专利为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应当归原告公司所有。 被告与***均表示涉案专利属于已有技术,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该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完全属于已经公开的现有技术,不足以否定该专利技术系***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对被告道志公司及***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若该专利中存在他人权利,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的问题。因被告已经将涉案专利进行申请,意味着专利申请权已经被行使完毕,专利申请权实质已经被侵害,权利人主张赔偿合理费用有据。被告公司将***的职务发明创造以被告公司为权利人申请专利并获得授权,侵害了原告公司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原告公司为调查及制止被告公司、***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能够证明其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合理维权费用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专利过户费用200元,未实际发生,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申请号为201821760519.X,名称为“一种用于激光检测的多孔径光阑转换调节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原告西安华强航天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 二、被告西安道志智能机器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华强航天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合理维权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西安华强航天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5元,由原告西安华强航天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被告西安道志智能机器人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晶 审 判 员  杨     婷 审 判 员  白 隽 永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 叶 叶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