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知民初771号
原告:西安华强航天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8年8月2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信捷智能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85年10月2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华强航天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与被告西安信捷智能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捷公司)、第三人***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捷公司、第三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专利申请号为“201821427371.8”,名称为“一种用于夹持内窥镜的可调夹持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归原告所有;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理维权费用200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专利过户费用200元;四、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1997年,专业致力于专项医疗器械检测仪器设备、工装夹具等非标产品的研发与生产,连续多年承接陕西省医疗器械检测中心865项检测项目。医用内窥镜光学性能检测仪为原告主要产品,原告为研发医用内窥镜光学性能检测仪花费了大笔的人力及物力。第三人***于2011年5月2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任原告硬件工程师一职,自2013年起担任原告研发部经理一职,负责原告产品(包含医用内窥镜光学性能检测仪)的研发工作,并兼管部分销售工作。原告委托第三方对医用内窥镜光学性能检测仪的技术研发工作,均由***作为原告研发部经理代表原告洽谈、签订研发合同并接收研发技术成果,***因职务便利知晓医用内窥镜光学性能检测仪有关技术方案的核心内容及具体细节。2018年3月30日,***从原告处离职。原告现发现***于2018年2月1日设立信捷公司。***将从原告处任职期间获取的技术资料以***为发明人、被告信捷公司为申请人于2018年9月3日(即***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终止后未满一年时)申请一项专利,专利号为“201821427371.8”,名称为“一种用于夹持内窥镜的可调夹持装置”,并取得专利权。经原告比对,上述专利与原告拥有的医用内窥镜光学性能检测仪相关技术方案基本一致。本案诉争专利的技术方案系***利用在原告处工作的职务之便获取,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为达到将原告的技术方案据为己有的目的,以被告的名义将原告研发的技术方案申请专利并取得专利权,此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信捷公司、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但于庭后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技术发明点均为公知技术;二、被告基于公知技术的简易组合而申请的专利并非法律所规定的职务发明创造;三、原告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过户费于法无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9月3日受理了发明人为***、***、***、***、***,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用于夹持内窥镜的可调夹持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9年7月26日予以授权公告,申请号为201821427371.8,专利权人为被告。该权利要求书摘要载明:实用新型公开了一种用于夹持内窥镜的可调夹持装置,包括内窥镜前端夹持件和内窥镜后端夹持件,还包括直线导轨、用于驱动直线导轨前后移动的移动装置以及用于驱动移动装置上下移动的升降装置,所述直线导轨设于所述移动装置上端,所述移动装置设于所述升降装置上端,所述内窥镜前端夹持件和内窥镜后端夹持件滑动设于所述直线导轨上;本实用新型可调夹持装置实现了对各种不同型号和规格的内窥镜的夹持,并且通过该可调夹持装置实现了对内窥镜位置进行上下、左右、前后的调节。
原告提交了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1知民初423号及428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最高法知民终441号及444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书认定如下内容:***2012年5月入职华强公司任硬件工程师,2018年3月30日离职。华强公司以研发制造医用内窥镜光学性能检测仪为主要业务之一,***从2014年到2018年期间担任研发负责人职务,医用内窥镜光学检测仪的研发工作与其工作任务有关。其中***作为华强公司技术负责人签订的机械设计研发外包技术协议书就机械的机构组成及功能实现方案给出了具体要求。该技术协议涉及医用电子内窥镜检测仪的各个机构。华强公司上述产品技术方案均在***本职研发工作范畴之中。
原告提交了ECI600医用内窥镜光学性能检测仪结构图纸(节选)以证明涉案专利所涉技术方案与***在原告公司离职之前负责研发时所签署的内窥镜光学性能检测仪相关技术方案基本一致。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证明花费律师费20000元。
另查明,***与***、***、***作为股东于2018年2月1日成立了被告信捷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检测设备、无人机、智能机器人、工业自动化设备、仪器仪表、电子产品、传感器、光机电一体化设备的设计等。
被告于2021年7月12日提交了中止诉讼申请书,并提供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无效宣告程序中电子文件提交回执。称***认为涉案专利技术属于现有技术,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无效申请。无效宣告程序中电子文件提交回执显示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的时间为2021年7月7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二、涉案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该专利是否应属于原告华强公司所有;三、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
对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于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中止诉讼申请书,称因第三人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被告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确有中止诉讼的必要,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对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对物质技术条件进一步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据此,构成职务发明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1.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包括主要利用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作出的发明创造;2.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3.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而不是专利侵权纠纷,对专利权权属中职务发明创造的认定,只要是离职一年内,“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即可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本案中,第三人***离职的时间为2018年3月30日。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为2018年9月3日,在第三人离职之日起一年内。
涉案专利涉及用于夹持内窥镜的可调夹持装置,包括直线导轨、用于驱动直线导轨前后移动的移动装置以及用于驱动移动装置上下移动的升降装置。而原告研发的医用内窥镜光学性能检测仪亦包括内窥镜夹持功能,包括上下移动立板、直线导轨等,显然涉案专利与原告公司技术有关,而无需两者技术特征一一对应或等同。虽然涉案专利还有其他发明人,但***作为原告公司研发部经理,完全有接触和利用原告公司现有物质条件进行研发的可能。在信捷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涉案专利是与发明人***在原告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且是发明人***从原告公司离职一年内完成的发明创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涉案专利为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应当归原告公司所有。被告与***称涉案专利属于已有技术,但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是否属于现有技术与专利效力的新颖性和创作性判断有关,与涉案专利的权利归属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以此抗辩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的问题。因被告已经将涉案专利进行申请,意味着专利申请权已经被行使完毕,专利申请权实质已经被侵害,权利人主张赔偿合理费用有据。被告公司将***的职务发明创造以被告公司为权利人申请专利并获得授权,侵害了原告公司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原告公司为调查及制止被告公司、***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能够证明其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合理维权费用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专利过户费用200元,未实际发生,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申请号为“201821427371.8”,名称为“一种用于夹持内窥镜的可调夹持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原告西安华强航天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
二、被告西安信捷智能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华强航天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合理维权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西安华强航天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华强公司负担5元,被告信捷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晶
审 判 员 杨 婷
审 判 员 白 隽 永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姜 文 娟
书 记 员 姜 莉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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