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华强航天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륿安华强航天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16民初8248号 原告:西安华强航天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XX年XX月XX1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华强航天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华强航天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违约损失20万元;2、被告书面公开道歉声明书。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5月21日应聘至华强公司,并签订了正式劳动合同,2016年11月7日,***在原告处担任研发部经理职位,主要负责:研发部的项目研发及管理工作,直至2018年3月31日被告告知原告因个人原因要求离职(有社保等资料证明)。离职后才发现被告侵犯原告专有技术,原告2019年12月和被告因专利权属纠纷产生诉讼起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最高人民法院二审,2020年6月28日原告收到最高院终审判决确定时,通过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发现***与***、***、***作为股东于2018年2月1日已经成立了西安信捷智能检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捷公司”),与原告和***2017年8月11日签订的《医用内窥镜光学性能检测仪项目机械结构单元研制服务合同》密切相关的同类一致的业务;自此原告再从天眼查工商信息网查询得知,被告还在2016年12月31日的西安道志智能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志公司”)担任股东认缴300万元,原告自此才知道***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从事与原告存在竞业限制业务的两个新的用人单位另行工作,被告投资公司业务范围与西安华强航天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近乎一致,在职期间,许多业务和技术信息及客户被泄露,造成原告业务量下降,技术上商业信息被利用,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的相关规定,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明知禁止在职期间从事与原告相关的工作(劳动合同、保密协议有明确规定),但其却私自成立道志公司、信捷公司并为法定代表人,被告后因担心与原告产生纠纷,多次更换企业法定代表人,规避风险,原告认为:***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违反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有关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违约金。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的保密义务与竞业限制之仲裁(诉讼)时效已过,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信捷公司成立时间为2018年2月1日,道志公司成立时间为2016年11月7日,上述两家公司成立后,其工商信息已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任何人均可查询、复制公司信息。故原告作为独立法人,其应当在上述两家公司成立之际,就应发现被告违反《保密协议》约定。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原告基于《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书》提起诉讼,本案应属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为一年,原告应在其应知权利受损害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但截至2019年7月26日,原告提起另案诉讼即专利权属纠纷时亦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本案起诉时间2021年4月22日)。因此,无论从原告应当知道或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其要求被告承担违反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均已过时效规定,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二、《保密协议》第18条、第19条因违反公平原则而属无效条款,该约定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诉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根据原《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竟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竟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特定权利人与特定义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公平对等,由于竞业限制的义务人在离开用人单位后的约定期限内不得从事与权利人经营业务相同或相似的竞争性行为,不得在与特定权利人的经营业务形成竞争性关系的企业中任职。因此,劳动合同法特别规定了劳动者有权从特定权利人处获得相应经济补偿的权利。也就是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同时,亦应当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由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在保密协议中只约定了被告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而未约定其能获得任何经济补偿,该约定的实质是原告仅享受了劳动者在离职后不经营与该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的权利,而无须承担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在限制劳动者所享有的自由择业权的同时又对其不予补偿。因此,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对等亦不公平,该约定损害了劳动者利益。如果承认这种约定的效力,就等于承认用人单位可以随意损害劳动者利益这一行为模式,这无疑违背了基本的商业伦理道德及劳动力市场秩序。因此,该约定当属无效,原告诉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三、原告所主张被告应当承担的保密义务之基础不复存在。根据(2019)陕01知民初423号、(2019)陕01知民初428号案件庭审笔录可知,原告在另案中陈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所知悉的秘密与原告产品技术完全相同,该产品已流向市场,而原告的《采购合同》并无对购买方有产品保密限制。鉴于原告诉称的秘密系应用于机械类产品,该行业内技术人员在市场购买产品后通过反向工程获得被诉侵权信息。故,原告所主张被告应当承担的保密义务之基础已不复存在。四、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仅过高而且完全基于原告自身的想象。原、被告签署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书》对竞业限制、保密义务的违约金并无约定,被告原应承担的保密义务涉及的产品在2016年已在市场上自由流通,其并无损失,因此,该违约损失不仅过高而且完全基于原告自身的想象。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强公司于1997年5月26日登记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第二类医疗器械、第三类医疗器械销售;普通机械加工;电子设备及配件的研发、生产、加工;计算机通信系统自动化软硬件的研发和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医疗行业电子数据的收集、整理、加工、存储;医疗行业电子信息系统的软件技术服务及流程管理服务;内嵌式和集成式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通信工程(许可项目除外)的设计、施工、维护;通讯系统设备的销售;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经营(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进出口经营的货物及技术除外)。2012年5月21日被告***应聘至原告处在技术研发岗位担任硬件工程师,双方签订了为期两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第十一条中约定:乙方有义务遵守甲方关于保守秘密和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规定,否则,甲乙双方有权根据签订的保密协议书的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乙方作出赔偿。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保密协议书,该协议第1条甲方的商业秘密包括:甲方的交易信息,包括商品产、供销渠道,客户名单、买卖意向,成交或商讨的价格,招标、投标的信息与资料,商品性能、质量、数量交货日期;经营信息、管理信息、技术信息、甲方采取保密措施的其他商业秘密,或虽未采取保密措施但实质会影响甲方之商业利益的秘密。第11、17、18、19条约定: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非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在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代理人、顾问等等。甲乙双方确认,乙方的保密义务自知悉甲方商业秘密始,至该商业秘密公开时止。乙方是否在职,不影响保密义务的履行。乙方认同甲方在支付乙方涉密期间的工资报酬时,已考虑了乙方离职后需要承担的保密义务,故而无须在乙方离职时和离职后另外支付保密费。若乙方违反本协议,应承担不低于甲方对第三方的特许使用费,即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实际损失的,还应承担给甲方造成的相应损失。如乙方仍在甲方工作的,甲方亦有权解除与乙方的劳动合同,且不须给付乙方依《劳动合同法》规定及本协议约定的任何补偿,如乙方已经离职的,则甲方有权追讨已向乙方发放的工资报酬中的保密补贴等。2016年11月7日,***在原告处担任研发部经理职位,主要负责:研发部的项目研发及管理工作。2018年3月31日被告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经原告审批同意被告离职。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2年9月至2018年2月的社会保险。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向被告发放的工资明细中包括基本工资2800元、技能工资1400元、绩效工资2800元。2018年9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发明人为***、***、***、***、***,名称为“一种球面模拟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9年4月26日予以授权公告,申请号为201821511294.4,专利权人为信捷公司。2018年9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发明人为***、***、***、***、***,名称为“一种用于内窥镜检测仪的初始远点定位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9年4月26日予以授权公告,申请号为201821524552.2,专利权人为信捷公司。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专有技术,于2019年分别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专利权权属纠纷诉讼,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9)陕01知民初428号民事判决和(2019)陕01知民初423号民事判决,分别判决“申请号为201821511294.4,名称为“一种球面模拟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原告所有,信捷公司向原告支付维权费用1万元。”“申请号为201821524552.2,名称为“一种用于内窥镜检测仪的初始远点定位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原告所有,信捷公司向原告支付维权费用1万元。”信捷公司与被告均对该两份判决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分别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终441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最高法知民终444号民事判决书,均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4月13日,原告向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作出长劳仲不字(2021)第4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对该通知不服,诉至本院。庭审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未果。 另查明,2016年12月31日被告作为道志公司的股东之一认缴出资额300万元。2018年2月1日***与***、***、***作为股东注册成立了信捷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检测设备、无人机、智能机器人、工业自动化设备、仪器仪表、电子产品、传感器、光机电一体化设备的设计等。与原告和***2017年8月11日签订的《医用内窥镜光学性能检测仪项目机械结构单元研制服务合同》属密切相关的同类一致的业务。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参保缴费证明、离职申请表、保密协议书、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工资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441号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444号民事判决书、道志公司工商信息、信捷公司工商信息等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劳动者在职期间,基于忠诚义务,未经用人单位许可不得到其他用人单位兼职,更不能从事与用人单位有竞争性的同类工作或类似工作。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华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包括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和离职后的竞业限制。被告在尚未离职时,即以股东身份出资与他人开办了道志公司、信捷公司,该两公司与原告存在经营同类产品的竞争关系。被告在离职后一年内利用在原告处任职期间掌握的原告处技术私自申请专利,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书约定的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在保密协议第17、18、19条中只约定了被告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而未约定其能获得任何经济补偿,该约定的实质是原告仅享受了劳动者在离职后不经营与该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的权利,而无须承担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在限制劳动者所享有的自由择业权的同时又对其不予补偿,故而该竞业限制条款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之理由不能成立。《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的多少,以实际造成的损失为标准,是完全意义上的补偿性质。上述法律条款规定的违约金和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后果,二者不存在包容和主从关系,如果劳动者既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又给用人单位造成实际损失,应当分别承担违约金和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在保密协议书中并未明确约定违约金和赔偿金的具体金额,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失,且原告向被告发放的工资明细中并无保密补贴一项,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2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违反保密协议属实,原告请求被告书面公开道歉声明书,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在2019年得知其权利被侵害后,就及时提起诉讼积极维权,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仲裁时效已经中断。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生效判决后,原告于2021年4月13日提起仲裁,在一年之内,故被告辩称原告已经超出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向原告西安华强航天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书面公开道歉声明书; 二、驳回原告西安华强航天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