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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田县和润文化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和田县锦茂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3221民初471号 原告:和田县和润文化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龙煤大厦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653221MA782Q1C3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巅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田县锦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罕艾日克镇巴拉玛斯村(企业创业孵化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21MA788KFY9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94年1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淇县。 第三人:新疆龙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经济新区阳光小区商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653221MA78HXXE4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和田县和润文化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润公司)与被告和田县锦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茂公司)、***、第三人新疆龙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龙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558288.5元及占用此款期间的利息42988元,共计601276.5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保险费、保全申请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和田县和润文化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曾用名和田县恒才教材设备有限公司。2019年7月31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和田锦茂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和田县恒才教材设备有限公司办公用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和田锦茂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办公用品、耗材及急需品,被告和田锦茂商贸有限公司公司系原告公司当地唯一指定供货商。被告公司送到原告指定地点,双方共同进行验收,每个季度结束前7个工作日根据实际货款按季度付清。合同履行期限为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原告依照合同及被告要求共计向被告公司付款627335.5元。后第三人新疆龙尾商贸有限公司主张原告购买的货物均系该公司提供且此纠纷已经和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3221民初14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公司向第三人给付货款558288.5元。被告和田县锦茂商贸有限公司未有合理理由收取原告给付的货款558288.5元,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和田县锦茂商贸有限公司系被告***独资控股股东。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为此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龙尾公司辩称,我们公司给原告和润公司提供办公用品,但是原告和润公司把这笔钱给了被告锦茂公司,后面的其他情况我们也不太清楚。 被告锦茂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和润公司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和田和润文化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自主申报告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事项:和田和润文化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曾用名和田县恒才教材设备有限公司,2021年2月27日经和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和田县和润文化文体用品有限公司的事实。 第三人龙尾公司的质证意见:认可,没有意见。 证据二:和田县恒才教材设备有限公司项目购销合同一份,证明事项:2018年12月25日,原告和润公司与和田县教育局签订《项目购销合同》约定和润公司经和田县教育局确定为2019年度和田县各学校提供办公、生活用品、体育器材、五金家电、厨房设备、医疗器械、电子产品、通信设备、劳保、一体机及相关耗材的供应方,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的事实。 第三人龙尾公司的质证意见:认可,没有意见。 证据三:和田县恒才教材设备有限公司办公用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事项:2019年7月31日,和润公司与被告和田县锦茂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和润公司向被告锦茂公司采购办公用品、耗材及急需品,被告公司根据和润公司安排的送货单供货,被告锦茂公司为当地指定唯一供货商,除了被告锦茂公司来不及供应时,和润公司在不违背此合同原则的情况下可以从其他地方购货。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结账方式为每季度结束前7个工作日内,被告公司提供当季所需产品对账清单及发票予以支付的事实。 第三人龙尾公司的质证意见:认可,没有意见。 证据四:付款审批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款收据17张,证明事项:和润公司向被告锦茂公司支付货款共计627335.5元。 第三人龙尾公司的质证意见:上次开庭和润公司认可558288.5元,我们对钱数有异议。 证据五:和田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1民初14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发票37张,证明事项:龙尾公司系实际供货人并判决和润公司向龙尾公司支付货款,而和润公司已经将上述单位购买货物的费用支付给了被告锦茂公司,一批货物和润公司支付两次货款,被告锦茂公司没有合法的依据占有此款,其构成不当得利的事实。 第三人龙尾公司的质证意见:认可,没有意见。 证据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一份,证明事项:和润公司因此诉讼购买诉讼保全责任险支付保全保险费用1220元的事实。 第三人龙尾公司的质证意见:认可,没有意见。 证据七:发票一份,证明事项:支付保险申请费用3526.38元的事实。 第三人龙尾公司的质证意见:认可,没有意见。 证据八:和田县锦茂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证明事项:被告***系被告锦茂公司的100%控股股东,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的事实。 第三人龙尾公司的质证意见:认可,没有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鉴于第三人龙尾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 被告锦茂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龙尾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和田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1民初14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事项:我们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案子已经下判决书的事实。 原告和润公司的质证意见:认可,没有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2021)新3221民初1405号民事判决书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润公司曾用名是和田县恒才教材设备有限公司。2018年12月25日原告和润公司与和田县教育局签订《和田县恒才教材设备有限公司项目购销合同》。于2019年7月31日原告和润公司与被告锦茂公司签订《和田县恒才教材设备有限公司办公用品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作方式为:锦茂公司在当地为和润公司耗材唯一指定供货商,除在锦茂公司货品来不及共应时,和润公司在不违背此合同原则的情况下可从其他地方购货。合同履行期限为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人龙尾公司根据和润公司的要求、委托和安排和田县二中、和田县英阿瓦提乡小学、幼儿园等和田县教育局下属各学校(包括乡镇中小学及幼儿园)提供学习工具、办公用品、办公设备、伙食材料等物资。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原告和润公司于2020年1月份开始向被告锦茂公司支付627335.5元货款。2021年11月15日龙尾公司向和田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锦茂公司支付货款677152.5元,和田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7日作出(2021)新3221民初1405号判决书,判决和润公司向龙尾公司支付货款558288.5元。 另查明,锦茂公司成立于2019年2月13日,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和润公司与被告锦茂公司签订《和田县恒才教材设备有限公司办公用品购销合同》,属于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本案和润公司与锦茂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和润公司与被告锦茂公司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和润公司向被告锦茂公司支付货款627335.5元,后其中558288.5元货物实际由龙尾公司提供,且已经通过法院审理判决原告和润公司向龙尾公司支付,故被告锦茂公司应当将该部分款项予以返还,本院对原告和润公司的诉求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请求支付两年时间的利息存在过高的情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及被告锦茂公司的确存在过错的行为,本院酌定占有期间的利息为10000元较为妥当。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锦茂公司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故被告***作为锦茂公司的投资人,应当对锦茂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提出的“保全保险费、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保全申请费也是系原告基于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锦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田县锦茂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和田县和润文化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8288.5元、利息10000元、保费1220元;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和田县和润文化文体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6.38元,保全费3526.38元,合计8432.76元,由被告和田县锦茂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970.06元,由和田县和润文化文体用品有限公司负担462.7元。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