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73行初4575号
原告:黑龙江省康平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城市102国道1248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包予东,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群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52000号关于第21886558号“初乳多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3月29日。
本院立案时间:2018年5月8日。
开庭时间:2018年6月6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21886558号“初乳多泰”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中虽含有“初乳”这种描述性要素,但是不影响诉争商标发挥其基本功能的特点,相关公众完全可以区分商品的来源。二、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具备了商标注册的显著特征。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1886558。
3.申请日期:2016年11月14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29类、类似群2907):**;乳清等。
二、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不持异议,并提交了诉争商标相关商品及外包装照片、广告宣传、推广活动、销售合同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本案中,诉争商标“初乳多泰”为纯文字商标,其中的“初乳”是指雌性动物产后2-3天内所分泌的乳汁的统称,使用在指定使用的**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等特点,缺乏商标注册应具备的显著特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经具备商标获准注册应具备的显著特征。故被告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康平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黑龙江省康平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杨淑兰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