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1002民初2655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身份证住址:广西玉林市福绵区,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200612319R。
住所地:百色市中山一路文体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现住址不详。
被告:***,女,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现住址不详。
原告***诉被告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百色建安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百色建安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从2014年2月8日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日,被告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广西桂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桂投公司拟投资建设的隆林县卡达水库自来水厂工程并将由被告***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建安公司为支付该合同履约保证金,通过其委托代理人***向原告借款70万元,原告出于对朋友的帮忙之心,借给了被告,其中50万元通过银行汇款转入桂投公司账户。2013年11月8日,被告***、***夫妇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用途和期限。借款期满后,三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追讨,三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于2015年10月,特委托原告代被告建安公司向桂投公司追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及违约金来抵消借款。但是,2015年10月29日,被告建安公司自行起诉桂投公司主张了该合同债权。2016年8月16日,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右民二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桂投公司退还被告建安公司合同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判决书已生效。被告建安公司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也是受益人,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综上,原告与三被告存在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却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复印件):1、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证明被告建安公司的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建安公司与桂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为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4、《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用于交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约定借期3个月的事实;5、《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收据》,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将部分借款50万元转入桂投公司的事实;6、《授权委托书》三份、《确认书》,证明2015年10月23、26、27日,被告***及被告建安公司承认借款,以委托原告代被告建安公司向桂投公司追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及违约金来抵消借款;7、《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建安公司向原告借款,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8、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明20万元的提款记录。
被告百色建安总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013年11月1日,***借用答辩人施工资质,以答辩人的名义与桂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答辩人之间是挂靠关系,由***实际履行答辩人与桂投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负责承受因此所产生的权利及责任。答辩人从未委托***向原告借款70万元。原告也从未向答辩人追讨借款,而是事发后原告请求答辩人帮其向桂投公司追回其以答辩人之名支付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因此,原告诉称答辩人为支付该合同履约保证金,通过其委托代理人***向其借款70万元与事实不符。2、原告借用答辩人之名起诉桂投公司以追回其出资50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诉称“借款期满后,三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追讨,三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于2015年10月,特委托原告代被告建安公司向桂投公司追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及违约金来抵消借款。但是2015年10月29日,被告建安公司自行起诉桂投公司主张了该合同债权”与事实不符。事实为:2015年10月27日,原告与***(原我公司下属分公司经理)到答辩人处,为追回原告以答辩人之名向桂投公司支付50万元履约保证金,请求答辩人在其事先拟好的内容为“授权委托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与桂投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关于隆林各族自治县卡达水库自来水厂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切事宜”的《授权委托书》及内容为“桂投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与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隆林县卡达水库自来水厂工程’发包给我公司承建。我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1月8日向桂投公司账户汇入50万元履约保证金系***个人的自有资金,现因桂投公司违约,未能将工程交付我公司施工,按合同约定桂投公司应退回我公司5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违约金。现由***以我公司的名义向桂投公司起诉要求退回履约保证金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个人承担,诉讼后所得的全部款项属***个人所有,与为公司无关。”的《确认书》上盖章。经了解涉案的50万确为原告支付后,答辩人同意原告的请求在上述《授权委托书》和《确认书》上盖章。答辩人还为原告以答辩人之名对桂投公司提起诉讼提供手续方便,2015年10月29日,原告以答辩人之名向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对桂投公司的诉讼,支付案件受理费,法院予以立案审理。此后,原告所得的涉案判决书都没有向答辩人提供,答辩人对该案的审理结果直至收到本案原告的诉状及证据方知。至今答辩人从未收到桂投公司履行涉案判决支付的款项。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对原告主张的50万元,应按《确认书》的约定处理,答辩人可为原告以答辩人之名申请执行桂投公司提供手续方便。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他们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百色建安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由于***、***没有出庭,不予质证;对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是代理签约,没有授权代理借款;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公司对借条不知情,借条不是借款人收到借款的凭证,***和***未到庭应诉,不能认定该借条是其所立;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落款为2015年10月23日的授权委托书两份不知情,不认可其真实性,落款2015年10月26日的授权委托书是真实的,2015年10月27日的确认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对象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确认书中公司未承认是借款,只承认50万元是原告的自有资金,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抵消借款的说法,确认书是同意给原告借名起诉,费用由其承担,我公司对桂投公司债权归原告所有,这个确认书是一份转让债权抵消原告出资的承诺,也是双方的一个约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对象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判决书的内容未认定我公司向原告借款,判决书是认定我公司委托原告出资,确认书形成之后原告是涉案判决获益的实际受益者,基于我公司与***的关系,我公司仅是原告出资名义上的受益人;对证据8的三性都有异议,认为只是一个现金流水账,不能证实这20万是借给谁的。总的来说,原告提供的八份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借贷关系的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国家职能颁发给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据3经签约双方盖章认可,证据4系借款人亲笔所立,证据5及证据8能够证明证据4的资金来源,证据6是出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7系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
综合本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3日,发包人广西桂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投公司)与承包人百色建安总公司签订隆林县卡达水库自来水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3字054号),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开沟、接管、埋管,1标、2标、3标、4标、约22公里分4个标段(按设计、图纸内容包工包料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12月1日(以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11月30日;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支付甲方(每个标段)150万元作为合同签订履约保证金。签订合同十天内乙方汇入甲方公司账户伍拾万元等。***作为百色建安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为筹集履约保证金,***及其妻子***向***借款70万元,其中***于2013年11月7日将500100元通过自己的5522453450002679账号汇入***6210986110002411019账号,***于同月8日按要求将500000元汇入桂投公司在交通银行南宁凤翔支行45×××83账户,另20万元***从其6228452830017665013账户分13笔提款支付。2013年11月8日***、***向***立下内容为“今借***老板人民币柒拾万元正(¥700000元)用于交付比广西桂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隆林县自来水管网扩建工程合同履约金用。借期限三个月归还。”的《借条》一张。同日,桂投公司也向百色建安总公司出具内容为“今收到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交来隆林县卡达水库自来水工程项目两标段合同履约金¥500000元”的《收据》。因隆林县卡达水库自来水厂工程报批、报建手续仍未完善,该工程至今未能开工,2015年10月23日***向***分别出具2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前往桂投公司收取履约保证金50万元整及收取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违约金。同月26日,百色建安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出具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系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与广西桂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关于隆林县各族自治县卡达水库自来水厂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切事宜,我均予以承认”的《授权委托书》。同月27日,百色建安总公司又出具一份内容为“现由***以我公司的名义向广西桂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起诉要求退回履约保证金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个人承担,诉讼后所得到的全部款项属***个人所有,与我公司无关。”的《确认书》。2016年8月16日,本院(2015)右民二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由被告广西桂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合同履约保证金50万元;
二、被告广西桂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50万元为计算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4年1月9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被告广西桂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桂投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因未按照预交案件诉讼费通知要求缴纳二审案件诉讼费,2017年2月4日,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0民终20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上诉人广西桂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7月24日原告***又以百色建安总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因交付广西桂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隆林县自来水管网扩建工程合同履约金而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的事实,有其两人于2013年11月8日所立的《借条》为据,所借款项有银行提款流水帐为证,足以认定。借款应由借款人共同依《借条》的约定予以偿还。借款中的500000元由被告百色建安总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通过原告***转到***账户,再由***支付给桂投公司作为履约保证金的事实,已经本院(2015)右民二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并作出判决,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被告百色建安总公司《确认书》关于“诉讼后所得到的全部款项属***个人所有”的约定,被告百色建安总公司对该500000元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鉴于本院(2015)右民二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5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而《借条》对逾期还款的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依该生效判决的规定将本案借款逾期归还的利息确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时止);
二、被告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500000元为限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100元,全部由被告***、***、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