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1023民初452号
原告: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百色市中山路文体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2000612319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果县教育局,住所地:广西平果县铝城大道青少年活动中心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1023008000048G。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中名(平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诉被告平果县教育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果县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20444.69元及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工程款2900444.69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6年1月27日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工程款820444.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判令被告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以2900444.6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之三支付原告违约金;从2016年1月27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工程款820444.6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之三支付原告违约金。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0日,原告根据施工中标通知,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平果县太平镇耶圩中心小学教学楼(土建及安装)工程,有效工期为216天,合同价款为2597925.31元,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并对工程量变更的计价调整方法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2013年5月24日工程竣工,经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同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造价为3040932.07元,其中合同工程造价2597925.31元,增加工程量造价443006.76元,涉案工程量增加部分均有相关各方的签章确认。被告收到原告工程结算书后,在约定的28天的期限内未给予回复,也未支付工程款。截止2016年1月26日,被告已支付2080000元,经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涉案总价为2900444.69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20444.6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余款,而被告总以工程量增加部分没有经过平果县标外领导小组现场审核,暂不能进行竣工结算审计为由拒付。原告认为本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履行施工义务,而被告故意拖延审计结算,拖欠工程款,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相关约定,被告应依法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
二、《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于2013年5月24日竣工,同年5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
三、《工程结算书》、《平果县太平镇耶圩中心小学教学楼造价增加的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造价为3040932.97元,其中合同工程造价2597925.31元,增加工程量造价443006.76元。原告对涉案工程造价的增加原因进行了说明。
四、《签证单》、《设计更改通知单》、《变更合同造价报告》,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量的增加进行了确认,原告依约提出了变更合同造价的报告。
五、《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经司法鉴定,总造价为2900444.69元。
六、《平果县教育局支付平果县太平镇耶圩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进度款情况》,证明被告截止2013年10月15日共付给原告工程进度款208万元的事实。
被告平果县教育局辩称:一、涉案教学楼工程属上级资金项目,2012年10月22日由原告中标承建,工程合同价2597925.31元。工程于2012年10月23日开工,2013年5月24日竣工交付使用,我方已支付208万元。涉案工程经有关鉴定机构进行评估,工程总造价为290444.69元,其中合同部分造价为2611111.90元,增加工程量部分造价为289332.79元。我方于2018年8月27日才收到该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书。为此,对拖欠原告工程款的利息,应自我方收到鉴定书之日起计算。二、涉案工程没有通过审计结算原告也存在过错,且原告未提交因我方欠付工程款而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其主张违约金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故不应得以支持。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3.2条的约定:工程竣工结算由发包人指定具有国家承认工程造价资质的审核部门审核,以审核部门结论为准。即本案得到审计结算应以平果县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但由于涉案工程增加工程量部分双方一直有争议,且原告方提交的竣工结算材料不完备,审计部门无法进行审计结算,现原告方未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完全归结于我方,认为我方违反合同通用条款的第33.3条和35.1条,因此承担违约责任与事实不符。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算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目前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因被告方未支付工程款造成的经济损失(除利息部分外),且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最高利率,不应得到支持。因此,被告方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20444.69元,利息计付从2018年8月27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平果县教育局在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委托江***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造价有限公司对平果县太平镇耶圩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结论:涉案工程造价为2900444.69元。
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对***鉴咨字第2018-F-001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四的签证单认为是只确认了增加的工程量,而增加工程量的造价应经过审计部门的同意,但目前为止审计部门未对增加工程量作出审计。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被告对***鉴咨字第2018-F-001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开庭审理,综合全案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10月22日,原告根据施工中标通知,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平果县太平镇耶圩中心小学教学楼(土建及安装)工程,有效工期为216天,合同价款为2597925.31元,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方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的内容,进行工程竣工计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日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方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工程竣工结算由发包方指定具有国家承认工程造价资质的审核部门审核,以审核部门结论为准;承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给承包人,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到发包人付清所有款项;并对工程量变更的计价调整方法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2013年5月24日工程竣工,经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同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工程结算书(被告单位的负责人***签收),工程结算造价为3040932.07元,其中合同工程造价2597925.31元,增加工程量造价443006.76元,涉案工程量增加部分均有相关各方的签章确认。被告收到原告工程结算书后,未在约定的28天期限内提出修改意见及予以回复,也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余款,而被告总以工程量增加部分没有经过平果县标外领导小组现场审核,暂不能进行竣工结算审计为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成讼。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3日、12月31日、2013年4月3日、5月22日、7月8日10月15日向原告支付60万元、60万元、25万元、20万元、20万元23万元工程进度款,共计2080000元。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8年5月17日委托江***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造价有限公司对平果县太平镇耶圩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江***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造价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鉴咨字第2018-F-001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书》,结论:涉案工程造价为2900444.69元(其中:合同部分造价为2611111.90元;增加工程量部分造价为289332.7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原告按建设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向被告递交了工程竣工结算书,但被告却未在合同约定的28天期限内提出修改意见及予以回复,也未依约指定相关审核部门进行审核并支付工程余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认可的江***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造价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鉴咨字第2018-F-001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书》,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2900444.69元(其中:合同部分造价为2611111.90元;增加工程量部分造价为289332.79元),被告截止2013年10月15日共付给原告2080000元工程款,实际尚欠820444.69元(即2900444.69元-2080000元=820444.6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820444.6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以欠付工程款2900444.69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820444.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欠款利息。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以欠付工程款2900444.69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820444.6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向其支付违约金。但原告除了利息部分之外,却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欠付工程款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且其主张利息和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已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被告在庭审中亦要求予以下调减少;另因被告自2013年10月16日收到原告的工程结算书后,未在合同约定的28天期限内提出修改意见及予以回复,也未支付工程款,故欠付工程款利息应按合同约定从第29天起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及损失补偿原则、违约金惩罚原则,本院酌情调整为被告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820444.69元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截止2016年1月26日共支付给原告2080000元,故被告应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以欠付工程款2900444.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欠款利息,但因原告该主张的事实与其提交的《平果县教育局支付平果县太平镇耶圩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进度款情况》所记载被告2013年10月15日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8万元的时间相悖,且亦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对涉案工程未能及时审计结算亦存在过错,故被告欠付工程款利息应自被告于2018年8月27日收到鉴定机构的鉴定书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但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原告对涉案工程未能及时审计结算亦存在过错的事实,且其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应自被告于2018年8月27日收到鉴定机构的鉴定书之日起计付不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果县教育局支付原告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820444.69元;
二、被告平果县教育局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上述欠付工程款820444.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三、驳回原告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8元,工程造价评估费43765元,共计57173元;由被告平果县教育局负担50000元,由原告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7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