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1023民初2139号
原告: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百色市中山一路文体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200612319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中名(平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中名(平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果县教育局,住所地平果县青少年活动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1023008000048G。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百色建筑公司)诉被告平果县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受理后,于2017年8月31日向被告平果县教育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百色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果县教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色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275846.59元;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按工程款275846.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1年10月11日起至被告全部偿还工程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费用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2月被告将平果县海城初中教师流转房1#楼工程通过招标发包给原告,双方于2010年5月12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位于平果县框砖混结构4层)由原告完成施工;承包范围包括土建、水电安装及装饰等施工图纸包含的内容;合同价款为795098.89元(采用总价包干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除设计变更及政策调整以外的其他风险;工程款按月支付,合同内进度款支付限额为已完成工程量80%的工程款,合同外进度款支付限额为已完成工程量60%的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14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下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保留金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经验收合格的无息退回。合同签订后于2010年1月29日开工,整个工程于2011年10月11日竣工并交付使用,由于基础超深及人工费政策性调整等导致工程造价有所增加,经结算该工程造价为835846.59元,至今被告仅支付工程进度款560000元,尚拖欠原告工程款275846.59元。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全部工程款项,但被告未全部履行。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协商解决,但被告均以县政府不批复工程结算为由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原告百色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证明被告平果县教育局将平果县海城初中教师流转房1#楼工程通过招标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价款为795098.89元;
2、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证明原告承建的平果县海城初中教师流转房1#楼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3、增加工程造价的说明、签证单、工程结算单(合同外),证明原告承建的平果县海城初中教师流转房1#楼工程增加的工程量;
4、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所承建的合同外增加的造价为40747.70元。
被告平果县教育局辩称:一、尚欠工程款总价应为275846.59元,合同价款内尚欠235098.89元,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由司法鉴定确认为40747.70元,两项所加共275846.59元。二、关于利息的支付应分两部分计算:1、合同内尚欠工程款235098.89元从2014年5月18日起计算;2、合同外工程欠款40747.70元以司法鉴定结果出来后法院送给被告的2018年12月6日起计算,按年利率6%计付。三、司法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果县教育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海城初中教师流转房1#楼资金拨付情况表、平果县教育工程项目拨款报告单、建筑业统一发票、平果县财政授权支部凭证,证明被告已付给原告工程款560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3、4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可证实2014年5月17日是原告将竣工的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的日期。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
根据原告的举证、质证,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核证,对证据分析确认如下:
关于原、被告的证据,双方对对方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起诉、举证、质证,被告的答辩、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情况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2月被告平果县教育局将平果县海城初中教师流转房建设工程1#楼工程通过招标发包给原告,双方于2010年5月12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位于平果县框砖混结构4层)由原告承建施工;承包范围包括土建、水电安装及装饰等施工图纸包含的内容;合同价款为795098.89元(采用总价包干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除设计变更及政策调整以外的其他风险;并约定了工程款的付款方式和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用途。原告中标后即组织施工,原告主张2011年10月11日原告将工程交给平果县海城初中使用,2014年5月17日原告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跟被告协商支付尚欠工程款问题,被告借故不予履行,原告追偿未果,遂于2017年7月2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工程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合同外增加工程的工程造价意见不一,原告申请对合同外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双方经协商,提交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1月26日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委托鉴定的平果县海城初中教师流转房1#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外增加的工程造价为肆万零柒佰肆拾柒元柒角(小写40747.70元)。为此,结算该工程造价为835846.59元,至今被告已支付工程进度款56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75846.59元。原告已垫支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和被告平果县教育局签订施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对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275846.59元均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主张建设工程竣工交付日期是2011年10月11日,并主张从该日期起计付利息,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利息支付分合同价款内欠款235098.89元从2014年5月18日开始起算,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40747.70元从2018年12月6日以法院送达给被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第二日起计算,无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在2014年5月17日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在当日有原告、被告方、监理和设计单位等的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的签名,应认定该日为竣工日期。被告所欠的工程款的利息计算应从2014年5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果县教育局向原告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支付工程款275846.59元及利息(以275846.59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7日起计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二、驳回原告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7374元,由原告承担2351元,由被告平果县教育局负担502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2013元,被告负担98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