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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10民终7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百色市中山路文体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身份证住址:广西玉林市福绵区,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现住址不详。 原审被告:***,女,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现住址不详。 上诉人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百色建安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8)桂1002民初2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因原审被告***、***下落不明,公告送达期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色建安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百色建安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所诉的借款事实,是发生在其与***、***之间,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已确认该事实;上诉人未有对***、***及被上诉人***借款承担共同还款或保证责任的任何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上诉人需要承担共同还款或保证责任的证据;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盖章的《确认书》关于“诉讼后所得到全部款项属于***个人所有”的约定判决上诉人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实属张冠李戴,上诉人盖章的《确认书》中没有任何“借款”的字眼,更没有连带偿还的意思表示,《确认书》是被上诉人***事先拟好,要求上诉人确认50万元履约保证金为其所有并由其追回,与上诉人无关的凭证,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5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处置达成协议,而不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借款承担还款或保证责任的承诺。2、被上诉人***出资的50万元履约保证金已通过债权转让处置并履行完毕,一审法院未认定实属错误。2015年10月27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就其出资广西桂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隆林各族自治县卡达水库自来水厂工程50万元履约保证金进行处理,双方确认5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违约金转让给***并由其追回,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在《确认书》和《授权委托书》上盖章。被上诉人***按《确认书》以上诉人的名义起诉广西桂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判令广西桂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该民事判决书,也没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确认书》明确50元履约保证金归被上诉人***所有,其应直接申请法院对广西桂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强制执行即可实现债权,而现被上诉人***又起诉上诉人偿还债务明显属于重复处理,法院不应予支持。3、一审法院超过当事人请求作出判决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被上诉人***一审起诉要求偿还借款并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但一审法院在当事人未作变更或要求的情形下,直接按中国人民银行周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未作出任何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从2014年2月8日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3日,发包人广西桂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投公司)与承包人百色建安总公司签订隆林县卡达水库自来水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3字054号),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开沟、接管、埋管,1标、2标、3标、4标、约22公里分4个标段(按设计、图纸内容包工包料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13年12月1日(以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11月30日;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支付甲方(每个标段)150万元作为合同签订履约保证金。签订合同十天内乙方汇入甲方公司账户伍拾万元等。***作为百色建安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为筹集履约保证金,***及其妻子***向***借款70万元,其中***于2013年11月7日将500100元通过自己的5522453450002679账号汇入***6210986110002411019账号,***于同月8日按要求将500000元汇入桂投公司在交通银行南宁凤翔支行45×××83账户,另20万元***从其6228452830017665013账户分13笔提款支付。2013年11月8日***、***向***立下内容为“今借***老板人民币柒拾万元正(¥700000元)用于交付比广西桂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隆林县自来水管网扩建工程合同履约金用。借期限三个月归还。”的《借条》一张。同日,桂投公司也向百色建安总公司出具内容为“今收到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交来隆林县卡达水库自来水工程项目两标段合同履约金¥500000元”的《收据》。因隆林县卡达水库自来水厂工程报批、报建手续仍未完善,该工程至今未能开工,2015年10月23日***向***分别出具2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前往桂投公司收取履约保证金50万元整及收取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违约金。同月26日,百色建安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出具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系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与广西桂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关于隆林县各族自治县卡达水库自来水厂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切事宜,我均予以承认”的《授权委托书》。同月27日,百色建安总公司又出具一份内容为“现由***以我公司的名义向广西桂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起诉要求退回履约保证金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个人承担,诉讼后所得到的全部款项属***个人所有,与我公司无关。”的《确认书》。2016年8月16日,该院(2015)右民二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广西桂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合同履约保证金50万元;二、被告广西桂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50万元为计算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4年1月9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被告广西桂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桂投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因未按照预交案件诉讼费通知要求缴纳二审案件诉讼费,2017年2月4日,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0民终20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上诉人广西桂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7月24日原告***又以百色建安总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因交付广西桂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隆林县自来水管网扩建工程合同履约金而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的事实,有其两人于2013年11月8日所立的《借条》为据,所借款项有银行提款流水帐为证,足以认定。借款应由借款人共同依《借条》的约定予以偿还。借款中的500000元由被告百色建安总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通过原告***转到***账户,再由***支付给桂投公司作为履约保证金的事实,已经该院(2015)右民二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并作出判决,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被告百色建安总公司《确认书》关于“诉讼后所得到的全部款项属***个人所有”的约定,被告百色建安总公司对该500000元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鉴于该院(2015)右民二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5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而《借条》对逾期还款的利息没有明确约定,该院依该生效判决的规定将本案借款逾期归还的利息确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时止);二、被告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500000元为限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100元,全部由被告***、***、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建安总公司和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法院(2015)右民二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上诉人百色建安总公司于2019年1月3日向被上诉人***发出通知,催促***以百色建安总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上诉人***已签收到该通知,上诉人百色建安总公司于2019年2月已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经一、二审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其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且对一审法院判决表示服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院针对上诉人百色建安总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事项进行审查,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百色建安总公司应否承担偿还涉案借款500000元及利息的连带责任;2、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是否超出诉讼范围。被上诉人***提交涉案合同、借条、银行汇款凭单、银行交易明细单、广西桂投公司出具的收据、授权委托书、确认书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作为上诉人百色建安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广西桂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的500000元为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借款用作该合同工程的履约金,广西桂投公司向上诉人百色建安总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该款项。由于该工程未能实际施工,当事人就该履约金的退还问题产生纠纷,一审法院作出(2015)右民二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上诉人百色建安总公司已申请强制执行,且认同涉案500000元履约金归属被上诉人***所有。据此,上诉人百色建安总公司作为被委托人,对委托代理人***向***借款500000元用于涉案工程负有偿还债务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百色建安总公司对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承担偿还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百色建安总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计付的问题,被上诉人***起诉请求是“百色建安总公司和***、***连带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从2014年2月8日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一审判决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时止;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500000元为限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主要考虑到已生效的(2015)右民二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已确定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此,一审法院就本案利息计付亦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由于该生效的判决与本案不是同种法律关系,且上诉人百色建安总公司对利息计付的问题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就本案判决的利息计付确已超出当事人的起诉请求,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百色建安总公司对此提出上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百色建安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8)桂1002民初26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8)桂1002民初26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时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10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350元,由上诉人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6248元,原审被告***、***负担29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