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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国市某某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高声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881民初1857号 原告:宁国市**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梅林园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声洽,男,住宁国市。 原告宁国市**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声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国市**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声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耐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高声洽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99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其主***之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高声洽承担。事实与理由:**耐磨公司系从事耐磨生产的企业。高声洽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3月16日向**耐磨公司借款20000元,又于2015年3月17日在**耐磨公司赊购产品并出具欠据一张,载明“购买钢球款699000元整”。***洽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欠货款179000元及借款20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高声洽在庭审中辩称,欠条是我出具的,但不是个人行为,系代表宁国市辉映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映耐磨公司)与**耐磨公司签订钢球买卖合同,本人系公司销售人员,是经办人,现在已经脱离辉映公司,所以无法提供合同,出具欠条是履行职务行为,欠款应该由辉映公司偿还,而不是个人。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已经归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欠条、借条、往来明细帐、银行承兑汇票、情况说明、产品出库单、发货清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耐磨公司系从事耐磨生产的企业。2015年3月17日,高声洽在**耐磨公司购买钢球155吨,总价款899000元。2015年2月,高声洽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预付货款200000元。**耐磨公司根据高声洽的要求在产品出库单及发货清单上注明收货厂家为辉映耐磨公司,并将货物发送至高声洽指定的***企业。同日,高声洽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耐磨公司钢球款699000元。***洽又陆续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500000元,余欠199000元经**耐磨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致本案成诉。 另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高声洽在**耐磨公司的借款20000元已给付清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高声洽向**耐磨公司购买钢球,**耐磨公司依约供货后,高声洽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未及时付款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耐磨公司要求高声洽支付货款199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耐磨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高声洽辩称其向**耐磨公司购买钢球系履行职务行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声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国市**磨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99000元,并自2016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0元,减半收取2140元,由被告高声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兰 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