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881民初2365号
原告:宁国市宁武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0665109279(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进,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玉山县顺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南山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112321000030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宁国市宁武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玉山县顺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国市宁武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玉山县顺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国市宁武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1000元及违约金15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低铬球。2013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一份20吨低铬球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时付清全部货款,逾期则自到货之日起按总货款的日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截止2014年9月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53000元,后于2015年偿还2000元,余款5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江西省玉山县顺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江西省玉山县顺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4月7日签订180吨低铬球《产品销售合同》,合计货款114000元,被告预付57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货到付清余款,同时约定逾期付款应偿付自到货之日起未付货款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原告遂按时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签收。截止2014年9月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53000元,后于2015年偿还2000元,尚欠货款510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所欠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根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的违约金已超过欠款本金51000元,原告诉请要求按照51000元的30%计算违约金,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省玉山县顺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宁国市宁武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1000元及违约金15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8元,已减半收取计729元,由被告江西省玉山县顺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 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