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国市宁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国市宁武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881民初1653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宁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国市宁武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066510927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宁国市宁武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国市宁武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5000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清结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自2010年起原告为被告销售钢球,双方约定按销售额及回笼资金支付原告业务费。2015年7月14日双方经清结,被告尚欠原告业务费人民币4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5年12月底之前付清。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底支付人民币10000元。剩余欠款人民币3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宁国市宁武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举了证据,因被告宁国市宁武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本院对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举证据1居民身份证能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能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3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所欠劳务报酬之实,三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争议相关联,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宁国市宁武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系私营企业,原告***长期从事钢球销售。2015年7月以前双方口头建立有钢球销售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帮助被告从事钢球销售,根据业务量及口头约定结算劳务报酬。2015年7月1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业务费人民币45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5年12月底之前付清,欠条上加盖有被告印章。后被告仅支付人民币10000元,余欠35000元原告经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以口头形式订立劳务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本院认定该口头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结算后被告宁国市宁武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以欠条形式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长期拖欠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5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书面承诺于2015年12月底之前付清,但其拖欠35000元至今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客观上也已给原告造成逾期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民间借贷年利率6%的计息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亦予以部分支持,但利息计算应当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宁国市宁武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国市宁武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计息标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5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宁国市宁武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拟证明被告信息; 3、欠条1份,拟证明欠劳务报酬的事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