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881民初1139号
原告:宁国市宁武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组织机构代码证06651092-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廉江市华越轻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营仔镇仰塘扬帆水泥厂内,组织机构代码56824005-8。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宁国市宁武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廉江市华越轻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6年7月22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国市宁武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廉江市华越轻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宁国市宁武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货款25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总价款为290000元的50吨低铬段买卖合同。之后原告依约供货,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至迟应在发货之日起两个月之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则按未付货款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期限届至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拖欠255000元货款。
廉江市华越轻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宁国市宁武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安徽宁武耐磨铸件、球、锻(购销、加工)合同、发货清单等证据,廉江市华越轻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予质证。对宁国市宁武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安徽宁武耐磨铸件、球、锻(购销、加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50吨低铬锻,总金额290000元。合同约定:“第四条付款期限:合同签订,货到付10万元整,余款19万自发货之日起2个月内付清……第十条违约责任:(1)、需方逾期付款的,向供方偿付逾期货款部分约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于同年10月24日签章确认收货。同年11月25日,被告支付部分货款35000元,余款25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廉江市华越轻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宁国市宁武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因有证据证明而均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安徽宁武耐磨铸件、球、锻(购销、加工)合同后,原告依约供货,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对剩余货款予以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5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需方逾期付款的,向供方偿付逾期货款部分约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虽然原告诉请要求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并未提举有力证据以证实该“万分之三”系日万分之三,故本院按照合同约定的万分之三依法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76.50元(255000元X0.0003),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廉江市华越轻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国市宁武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5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6.50元;
二、驳回原告宁国市宁武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30元,保全费21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310元,由原告宁国市宁武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10元,被告廉江市华越轻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