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1881民初1139号之二
原告:宁国市宁武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组织机构代码证06651092-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廉江市华越轻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营仔镇仰塘扬帆水泥厂内,组织机构代码56824005-8。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国市宁武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廉江市华越轻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廉江市华越轻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厂门关闭,无人签收,应诉材料及传票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 静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