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881民初138号
原告:***,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市南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国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0665109279。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国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国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所附的付款条件无效;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78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截至起诉之日利息1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单位业务员,长期为被告从事耐磨球销售业务。2015年1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业务费178000元,被告因此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壹拾柒万捌仟元整(178000.00)”,此款系业务员业务费。原告随即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推诿搪塞,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宁国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与本案事实情况不符,原告行为属于恶意诉讼。2.案涉欠条是一个附条件欠条,该欠条阐述“所欠***壹拾柒万捌仟元整”生效的要件有两个,分别是***也公司尾款付清和在2015年3月20日前付清,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上述欠条才能生效,且与***本人所出具的“***”表达的内容相吻合。3.被告向原告出具案涉欠条后,原告未按欠条所附条件及***中承诺的事项,及时将***也公司的尾款回笼。是被告公司自己的工作人员向***也公司主张债权后,***也公司仅于2015年8月12月以及2016年1月分别支付了部分欠款,至今尚欠被告公司三十余万元货款未支付,故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早已失效。4.原告非被告公司员工,双方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是居间合作关系,且与原告合作的公司并非被告一家。综上,原告所有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证欠条一份,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2.原告举证证明一份,该证明无经办人员签名,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足以证明***也水泥有限公司的实际付款情况,不予认定。3.被告举证***一份,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中陈述对其真实性不清楚,后经核实,原告本人陈述该***是其出具的,***的内容与欠条的内容相一致,故予以认定。4.被告举证收据存根两份、***兑复印件三份,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也水泥有限公司的实际付款情况,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就业务费,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捌仟元整¥178000.00此款系:业务员业务费。附:(如在2015年3月20日之前***也全部尾款陆拾贰万伍仟***未付清.此条视为无效,自动作废…….具(欠)人***国市**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1月7日”。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出具了***一份,载明:“本人***,承诺发往***也水泥有限公司钢球尾款陆拾贰万伍仟***在2015年3月20日前全部要回,否则**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7号所出具的欠本人计酬条子视为无效。(注:***泥厂可能会出现赔偿钢球,涉及欠款本人须经**公司同意协商)。承诺人:***2015.1.7”
另查明,被告企业名称于2017年7月12日由宁国市**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变更为宁国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足以证明被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原告接受付款条件,亦不足以证明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60元,实际减半收取193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 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