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西咸新区中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陕西西咸新区中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四川省葆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116民初15025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西咸新区中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畅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葆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寿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原告)陕西西咸新区中诚机械制造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葆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陕西西咸新区中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葆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40万元,并承担自2022年6月20日起至该笔货款实际清付之日的利息损失12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钻井清洁生产系统加工制造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一套规格型号为LH-3钻井清洁生产系统,价格为70万元;因被告当时签约时向原告提出后面还要再加工两套,故双方同时还在该合同中约定,考虑到被告资金周转压力大,在签订第二套合同之日起3日内被告将30万元首付款打入原告公司账户,作为第二套设备定金,设备总价70万元,剩余40万元分五期即签订合同之日6个月内付清;如被告不能按约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总价的最高银行贷款利息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就第一套钻井清洁生产系统加工制造合同均已履约完毕。2021年12月,被告向原告打款共计30万元,要求原告为其提供第二套钻井清洁生产系统,原告按被告要求时间进行了发货,但是发货过程中的第二天,因疫情原因,道路管控,货车不能通行,致第二套钻井清洁生产系统剩余的一部分设备无法发货,后双方多次沟通,被告最终确定要求原告继续为其提供剩余设备,但被告支付30万元后,剩余40万元货款至今未付,多次协商无果,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欠付40万元货款属实,同意支付欠款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赔付给被告购买钻井清洁生产系统加工制造合同中,原告违约逾期供货,造成被告被发包方成都大有石油钻采工程有限公司扣除0--4751米,每米51元的未使用压滤机的水基岩屑处理费242301元;2、判令原告赔付被告违约逾期供货,造成被告改变水基岩屑处理方式,把压滤生产方式改变为混拌生产方式中的租用挖掘机租赁费40750元,购买石灰费159040元;3、增加石灰混拌后的废渣送环保处理费20000元;4、原告承担本案反诉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与成都大有石油钻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水基钻井废弃物压滤技术服务合同》。2021年12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钻井清洁系统加工制造合同》,约定原告公司在2022年1月4日向被告提供压滤机等系统设备,有一部分设备于2021年12月23日在四川省蓬安县××镇××村××组广胜1井交货,2022年3月24日,原告才将压滤机等运送到约定地点交货,造成被告改变生产工艺生产,被发包方扣除其改变水基岩屑处理方式费242301元。同时原告逾期供货造成其生产中增加了租赁挖掘机费用40750元,购买石灰费159040元,废渣送环保处理费20000元。上述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责任,特提起反诉。 原告辩称,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其公司的供货期是合同签订之日起25天内具备发货条件,且在接到被告发货通知并收到货款后,进行发货,但其公司在被告仅支付了30万元定金,就于2021年12月22日组织发货,在准备发压滤机时因疫情封控,导致无法发货。2022年1月23日解除封控后,其公司要求发货,但被告回复暂时不要发,等钻第三口井的时候发。2022年3月23日,其公司接到被告通知后交付剩余设备,除不可抗力外,其公司均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被其发包方扣除相关费用,被告将生产方式改变,是被告自己生产问题,与其公司无关,被告要求其公司继续发货之前并没有告知其公司将原来的生产方式改变,并产生相关费用,被告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24日,原告(承揽方、乙方)与被告(委托方、甲方)签订《钻井清洁生产系统加工制造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设计制造钻井清洁生产系统一套,单价70万元;供货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25天内原告具备发货条件,具体发货时间按被告通知执行,在接到被告发货通知收到货款后,原告必须无条件发货;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30万元,设备通知发货提前一天付35万元,设备到场正常运行二个月付剩余5万元;合同第11条“长期合作”约定,“11.2在甲乙双方协商后考虑到甲方资金周转压力大,我公司奔着长期合作的态度和甲方达成本次协议,在签订第二套合同之日起3日内甲方将叁拾万元整首付款打入我公司公户,作为第二套设备定金,设备总价柒拾万元证,剩余肆拾万元可分为五期分期打入公司公户(签订合同之日六个月内付清),第三套设备和第二套设备付款方式同等。如甲方不能按照和乙方签订合同的付款方式进行打款,乙方有权以合同总价的最高银行利息来做最终结算。”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第一套设备的付款及交付。2021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20万元设备款,订购第二套钻井清洁生产系统设备,并又于同年12月22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0万元设备款,被告于2021年12月21日将部分设备件装车组织发货。2021年12月23日0时起,西安市因新冠疫情对全市小区、单位进行封闭式管理,于2022年1月23日解除封控。2022年3月25日,原告将第二套设备的压滤机等设备件送达被告处。因为被告未予支付剩余设备款,原告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2年2月24日,被告与成都大有石油钻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水基钻井废弃物压滤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为该公司提供水基钻井废弃物压滤技术服务,负责对该公司的空钻岩屑、水基岩屑、报废泥浆、清掏灌污泥、固井混浆等进行不落地实时收集、同步压滤脱水和资源化利用。合同期限为签订之日起一年。 上述事实,有《钻井清洁生产系统加工制造合同》、业务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水基钻井废弃物压滤技术服务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钻井清洁生产系统加工制造合同》并将约定的第一套设备履行完毕。后被告为订购第二套设备于2021年12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故双方关于第二套设备加工制造合同关系已经成立。现原告于2022年3月25日将第二套设备全部交付被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设备款4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双方就第二套设备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钻井清洁生产系统加工制造合同》第11条,双方已对第二套设备的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即在签订合同后3日内支付30万元定金,后续款项可分5期在订立合同后的6个月内付清,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结合第二套设备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成立的时间,被告应当在2022年6月22日前支付完毕剩余款项。现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原告是否构成逾期交货。双方虽未对第二套设备的加工制造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此前签订的《钻井清洁生产系统加工制造合同》中关于交付时间的约定,发货前一天被告应当付款至75万元,原告在收到货款后无条件发货,现被告仅就第二套设备向原告支付30万元定金,原告即在2021年12月21日至22日组织发货,12月23日起因疫情防控封闭管理导致不能继续发货,属于不可抗力;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第二套设备的交货时间有不同约定,故不能认定原告在3月25日交付设备的行为属于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逾期发货造成损失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葆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陕西西咸新区中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剩余设备款4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6月2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葆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陕西西咸新区中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7319元,保全费2520元,原告(反诉被告)均已预交,反诉受理费4115元,被告(反诉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