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西咸新区中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某某新区中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陕0116执233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陕西省礼泉县。 被执行人陕西**新区中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新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陕西**新区中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人仲案字(2019)第1228号裁决书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书后限期内支付申请执行人2018年防暑降温费920元,经济补偿金4687.57元,共计5607.57元;为其补缴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双方依法承担各自部分;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为其补缴的社会保险之执行事项,依法属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职权,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主管范围。该事项虽经劳动仲裁裁决,但仅属对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确认,并无直接的权利义务给付关系和明确的给付标的,故执行申请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4)项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陕西**新区中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其补缴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的社会保险之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许 立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