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淮南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滕骏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403民初647号 原告淮南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国庆中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安徽徽商(淮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徽商(淮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滕骏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淮南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电气)与被告驻马店市滕骏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骏电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泰电气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骏电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泰电气诉称:2013年-2014年,原被告之间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由原告向被告发售货物,被告收货后在原告出具的销售单上签发确认,货款在发售货物后累计结算的方式进行货物交易。2014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发放货物,但是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货款。截止到2015年3月14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65731元,双方于2015年3月14日在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对账确认单》,在《对账确认单》中被告承诺尽快还清所欠欠款。之后,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付款50000元。但是直到2016年1月1日之前,被告依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剩余的欠款,给原告的经营造成困难。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57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正泰电气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物流托运凭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贸易往来情况。 3、对账确认单原件,证明债权债务数额为115731元。 4、被告单位基本情况,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 腾骏电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证据1、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是与腾骏电器出具的对账确认单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正泰电气与腾骏电器是多年的经营伙伴,腾骏电器从正泰电气采购电器物资。2015年3月14日,正泰电气向腾骏电器出具对账确认单一份,内容为:“由于债权、债务人双方业务往来频繁,现经双方结算确认,截止2015年3月14日欠债权人货款165731元,计人民币壹拾陆万伍仟柒佰叁拾壹元整。经双方协商达成条款如下:1、债务人承诺尽快偿还上述确认的欠款,资金占用费按债权人有关规定执行。经营者与经营者实体对全部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一式贰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在对账确认单下方债务人(经营者签字)栏签名,腾骏电器在对账确认单下方债务人(经营实体盖章)栏加盖腾骏电器财务专用章。后因腾骏电器迟迟未予清欠款,正泰电气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腾骏电器欠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对账确认单原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腾骏电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驻马店市滕骏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南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57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5元,减半收取1307.5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滕骏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