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遵义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播醇红梁公司;某某;路桥公司;某某;巨裕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304民初5273号 原告(反诉被告):祝某,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尹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平正乡共心村洞湾组。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遵义路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 遵义市新蒲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石板镇乐意村乐意四组播州国际辣椒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祝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被告贵州遵义路桥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某公司”)、被告贵州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路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372058.16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路某公司、某乙公司对前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对前述第1项诉讼请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祝某与被告***于2023年10月25日通过微信协商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播州区龙坪镇兴隆片区的播州区龙坪镇2023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劳务发包给原告,双方仅对部分工程内容及单价进行了约定,约定中未包含无缝钢管、抗旱池、高位水池、泵房、加宽加高回车道、加工木板铺路、技工、普工和焊工等需临时派工的费用及马帮托运费在内,现本案争议的工程项目原告已完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与被告***方于2025年1月17日仅对被告工程量进行了收方,收方内容中未包含加工木板铺路、临时派工费用及马帮托运费在内。对原告完成的所有工程内容,被告***共计应支付给原告的合同总价款为1522058.1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50000元,现尚欠372058.16元未付。由于被告路某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其将案涉工程项目分包给某乙公司,签订《2023年度播州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系被告***挂靠某乙公司签订。某乙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与被告***对欠付原告的工程尾款372058.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路某公司也应当对该被告应与被告***对欠付原告的工程尾款372058.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甲公司系本案争议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故其应在欠付前述二被告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从上游公司分包劳务,祝某系答辩人下属施工班组,双方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祝某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所谓“实际施工人”,祝某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路某公司、某甲公司主张权利。答辩人从路某公司、某甲公司总包中标的工程中分包劳务,并以按件、按数量计酬的方式雇佣祝某等下游班组予以实施,答辩人独立进行劳务施工管理、垫付农民工工资并与上游路某公司、某甲公司进行工程验收与结算,答辩人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工合同相关司法解释,只有“转包合同的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借用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在主体上满足“与发包人无直接合同关系、与转包人等无劳动人事或劳务关系”,在行为要件上同时满足“施工行为实质性参与、投入资金与承担风险、施工管理的实际控制权、分包合同的独立签订与履行、工程结算的独立性特征”等情形,方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祝某在本案中不符合前述情形,不是“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路某公司、某甲公司主张权利。二、对于祝某应获得的劳务款项,答辩人已经支付115万元,根据答辩人与祝某之间约定的合同单价结合祝某完成的劳务工程量,答辩人已经超付。对此,答辩人保留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向祝某提起反诉要求其返还超付部分款项的权利。三、对于祝某诉讼请求标的372058.16元之构成的答辩意见。1.祝某诉称的劳务费合计1522058.16元,答辩人仅认可其中的“3.三无缝钢管27868.68元;9.九技工、普工及焊工派工费用182996元”;对于其余诉称的项目劳务工程数量或者单价等不认可。2.祝某提供劳务实施修建的沟、生产路,答辩人与祝某已经收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答辩人统计的劳务费用为:沟299687.30元、生产路467114.53元。祝某诉称金额与答辩人统计结算金额不一致的原因:一是其计数量错误;二是合同约定祝某应承担二次转运费用,其未将答辩人代付的二次转运费用予以扣除;三是对部分劳务内容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价,答辩人将在庭审质证阶段逐一举证说明。3.对于“抗旱池、高位水池、泵房”,答辩人与祝某没有约定合同单价,对该部分劳务费用可以参照类似工程的单价进行核定或依法委托评估。答辩人结算该部分劳务费用为抗旱水池9358.28元、高位水池32000元、泵房21693.30元。4.对于“加宽、加高回车道”,祝某不按照或者说不参照合同约定进行计价,该部分金额答辩人不认可,答辩人已经统计生产路的劳务费用中。5.对于“加工木板铺路、马帮托运费用”,因合同约定祝某的劳务单价含二次转运,不论祝某采用马帮驮运还是用木板铺路人工斗车运输,其费用均应由祝某承担。综上,祝某全部总劳务费用应为1040718.90元,扣除已付的1156308.00元,祝某尚退回***劳务费115589.10元。 被告路某公司辩称,一、根据原告起诉状以及本案事实可知,答辩人与原告祝某之间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二、答辩人与某乙公司签订《2023年度播州区高标农田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龙坪镇兴隆片区一、兴隆片区二),合同中约定了由某乙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主要内容为人工费用,同时约定***为某乙公司现场总负责人。在案涉项目中,某乙公司为具有资质劳务施工单位,答辩人对某乙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合规合法。原告作为某乙公司组织施工的人员,由某乙公司支付其工资,并与其成立劳动合同关系,答辩人在发包某乙公司的劳务工程范围内不直接招募班组与劳务人员,不承担劳务施工的实际施工责任,原告祝某与答辩人之间没有何合同关系,因此祝某对答辩人没有债权请求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应依法驳回申请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三、原告诉状中提及收方单由于未见相关证据,暂不发表答辩意见,待质证后再发表相关意见。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该案的适格被告,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某甲公司与祝某没有任何利益及工作往来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为本次诉讼主体不适格。请依法驳回对被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系挂靠被告某乙公司施工,案涉工程的权利义务由***个人承担。原告系从事劳务,不是建工合同纠纷中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被告路某公司、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主张权利。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超付的劳务费115589.10元。2.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合同纠纷一案,经反诉原告核实,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提供劳务,其全部劳务费用总计为1040718.90元,反诉原告已付1156308.00元,超付115589.10元。反诉被告应将反诉原告超付的劳务费115589.10元退还反诉原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依法判决。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质证。现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3年9月11日,播州区农业农村局委托某甲公司作为2023年度播州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单位,主持工程招标及工程建设,路某公司系该工程项目的总包方。2023年11月3日,***挂靠某乙公司,以某乙公司(乙方)的名义与路某公司(甲方)签订《2023年度播州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龙坪镇兴隆片区一、兴隆片区二》,约定甲方通过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选择乙方作为2023年度播州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劳务施工分包班组。合同第三条劳务承包范围与乙方管理人员3.1劳务承包范围:完成2023年度播州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土地平整、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持工程等工程施工图内乙方中标清单范围以及甲方指定的施工内容,并于该工程内建设方和甲方分包的工作进行配合、衔接。具体内容详见附件1《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第四条承包工程费用的计算方法4.1本合同《已标价工程量清单表》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含人工费、机械费、总包配合、安全文明、材料装卸(钢材人工配合)及一切隐性风险…。 2023年10月20日,祝某与***口头协商,约定***将2023年度播州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龙坪镇兴隆片区分包给祝某进行劳务施工。当日,祝某(乙方)与***的项目管理人***(甲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为:现因工程施工需要,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劳务施工,为了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经过充分协商,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达成一致协议如下:第一条工程名称:播州区龙坪镇2023年高标农田建设项目。第二条工程地点:播州区龙坪镇兴隆片区。第三条工程内容及单价:1、2m-3.5米生产路单价13元/㎡(含内转)、8.5元/㎡(不含内转);2、0.8米生产路35元/m;3、0.9米生产路35元/m;4、1米生产路39元/m;5、1.5米生产路47元/m;6、0.8米*0.8米水沟105元/m;7、0.5米*0.5米水沟80元/m;8、0.4米*0.4米水沟62元/m;9、0.3米*0.3米水沟62元/m;10、毛石挡土墙110元m³(自带挖机,若需要内转毛石,1公里内加价40元/m³);以上施工内容甲方只提供主材:沙,石,水泥,混凝土到乙方指定地点,所有二次转运所需的机械,施工工序,模板方条等辅材均由乙方自行购买。第三条工程质量…。第四条安全施工…。第五条结款方式:1、完成合同内工程量50%,甲方支付乙方40%工程款,完成合同内工程量100%,区级验收通过后,甲方支付乙方90%的工程款,余下10%工程款在省级验收通过后结清…。2025年1月21日,祝某、***二人均认为***不是工程主体,便将此合同作废。2023年10月30日,祝某向***发微信图片一张,该图片记载的内容为:“沟:30×3065元/米(含材料转运、模板);40×4065元/米(含材料转运、模板);50×5085元/米(含材料转运、模板);80×80110元/米(含材料转运、模板)。路:0.8m、0.9m路:38元/米(含模板、材料转运);1m:43元/m(含模板、材料转运);1.5m:50元/m(含模板、材料转运);2m-3m:15元/m(含内转运)”;同日19:46***通过微信向祝某发《劳务施工合同》,该合同与2023年10月20日祝某、***二人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内容一致,只是***与祝某未在该协议上签字。自2023年10月30日后双方就施工进度等问题继续通过微信沟通,但双方聊天中未涉及马帮驮运费用由谁承担的问题。 2025年1月17日,祝某与***项目管理人***就其劳务施工项目进行了核对。对祝某施工的项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祝某与***再次进行了确认,一、沟渠部分:(一)完成上述《2023年度播州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龙坪镇兴隆片区一、兴隆片区二》附件1《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片区一序号1“新建0.5m×0.5m排水渠-1”235米;完成附件1《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片区二序号65“改建0.26m×0.5m灌溉渠-1”697.3米;合计932.3米。(二)完成片区一序号2“新建0.4m×0.4m排水渠-1”867米;完成附件1《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片区二序号32“新建40cm×40cm灌溉渠-1”193.4米、序号33“新建40cm×40cm灌溉渠-2”62米、序号34“新建40cm×40cm灌溉渠-3”143.3米、序号35“新建40cm×40cm灌溉渠-4”15.3米、序号36“新建40cm×40cm灌溉渠-5”125米、序号37“新建40cm×40cm灌溉渠-6”252米、序号39“新建40cm×40cm灌溉渠-8”80米、序号40“新建40cm×40cm灌溉渠-9”61米、序号41“新建40cm×40cm灌溉渠-10”80米、序号53“恢复40cm×40cm灌溉渠-1”34.1米、序号54“恢复40cm×40cm灌溉渠-2”262米、序号55“恢复40cm×40cm灌溉渠-3”209.7米+109.03米、序号57“恢复40cm×40cm灌溉渠-5”437.3米、序号58“恢复40cm×40cm灌溉渠-6”52米、序号66“改建40cm×40cm灌溉渠-1”131.1米、序号67“改建40cm×40cm灌溉渠-2”17米、序号68“改建40cm×40cm灌溉渠-3”80米、序号69“改建40cm×40cm灌溉渠-4”136米;合计3347.23米;双方一致同意将包含于片区二序号55的64.64米“恢复0.4m×0.4m灌溉渠-3”按三个点工540元算。(三)完成附件1《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片区二序号42“新建30cm×30cm灌溉渠-1”23米、序号43“新建30cm×30cm灌溉渠-2”29.1米、序号44“新建30cm×30cm灌溉渠-3”12米、序号45“新建30cm×30cm灌溉渠-4”25.1米、序号47“新建30cm×30cm灌溉渠-6”95.8米、序号49“新建30cm×30cm灌溉渠-8”44米、序号50“新建30cm×30cm灌溉渠-9”363.1米、增加“新建30cm×30cm灌溉渠-10”136米、增加“新建30cm×30cm灌溉渠-12”58.9米、序号59“恢复30cm×30cm灌溉渠-1”50.7米、序号60“恢复30cm×30cm灌溉渠-2”397.4米、序号61“恢复30cm×30cm灌溉渠-3”66.3米、序号63“恢复30cm×30cm灌溉渠-5”134米、序号64“恢复30cm×30cm灌溉渠-6”32.32米;合计1467.72米。二、生产路部分:(一)完成附件1《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片区二序号92“新建2m宽生产路-1”40米,方量80㎡。(二)完成附件1《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片区一序号95“改建2.5m宽生产路-1”235米、序号96“改建2.5m宽生产路-2”121米、序号97“改建2.5m宽生产路-3”177.51米及片区二序号91“新建2.5m宽生产路-1”311.99米;合计长度845.5m、方量2113.75㎡。(三)完成附件1《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片区一序号86“改建3m宽生产路-1”234.28米、序号87“改建3m宽生产路-2”75.94米、序号88“改建3m宽生产路-3”201米、序号89“改建3m宽生产路-4”59.93米、序号91“改建3m宽生产路-6”316米、序号92“改建3m宽生产路-7”276.85米、序号93“改建3m宽生产路-8”102.51米及片区二序号90“新建3m宽生产路-1”290.29米、序号131“改建3m宽生产路-1”762米、序号133“改建3m宽生产路-3”103米、序号134“改建3m宽生产路-4”108米、序号135“改建3m宽生产路-5”208米、序号137“改建3m宽生产路-7”1100.5米;合计长度3838.3m、方量11514.9㎡。(四)完成附件1《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片区二序号128“改建3.5m宽田间道-2”409米、序号129“改建3.5m宽田间道-3”48米、序号130“改建3.5m宽田间道-4”64.58米;合计长度521.58m、方量1825.53㎡。(五)完成附件1《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片区一序号56“新建0.8m款生产路-3”155.10米、序号60“新建0.8m款生产路-7”303.57米、序号73“新建0.8m款生产路-20”155米、序号76“新建0.8m款生产路-23”204.53米、序号77“新建0.8m款生产路-24”250.17米、序号80“新建0.8m款生产路-27”89.51米、序号81“新建0.8m款生产路-28”481米、序号82“新建0.8m款生产路-29”148米、序号83“新建0.8m款生产路-30”434米、序号84“新建0.8m款生产路-31”248米及片区二序号113“新建0.8m款生产路-1”134米、序号115“新建0.8m款生产路-3”229米、序号116“新建0.8m款生产路-4”119.8米、序号117“新建0.8m款生产路-5”31.3米、序号118“新建0.8m款生产路-6”171米、序号119“新建0.8m款生产路-7”178.4米、序号120“新建0.8m款生产路-8”186米、序号121“新建0.8m款生产路-9”168.4米、序号122“新建0.8m款生产路-10”404.9米、序号123“新建0.8m款生产路-11”208.2米、序号124“新建0.8m款生产路-12”176米、新增“新建0.8m款生产路-15”85米、“新建0.8m款生产路-3”139米;合计长度4699.88米。(六)完成附件1《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片区一序号104“改建0.9m宽生产路-2”719.89米及片区二新增“新建0.9m宽生产路-8”56.6米及序号106“新建0.9m宽生产路-1”321.5米、序号107“新建0.9m宽生产路-2”199米、序号108“新建0.9m宽生产路-3”164米、序号109“新建0.9m宽生产路-4”369米、序号110“新建0.9m宽生产路-5”16米、序号111“新建0.9m宽生产路-6”210米、序号112“新建0.9m宽生产路-7”123米;合计长度2178.99米。(七)完成附件1《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片区二序号101“新建1m宽生产路-1”268米、序号102“新建1m宽生产路-2”36米、序号104“新建1m宽生产路-4”60米、序号105“新建1m宽生产路-5”82.6米;合计长度446.6米。(八)完成附件1《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片区一序号45“新建1.5m宽生产路-2”76米及片区二序号96“新建1.5m宽生产路-1”157.3米、序号97“新建1.5m宽生产路-2”166.38米、序号98“新建1.5m宽生产路-3”111米、序号99“新建1.5m宽生产路-4”265米、序号100“新建1.5m宽生产路-5”58.7米;合计长度834.38米。三、加宽加高部分:1m、2.5m、3m及毛石挡土墙部分合计16875元,祝某、***无争议;0.8m、0.9m生产路合计351米的量无争议,但对单价有争议,祝某认为应当按照同路段单价35元/米计算,***认为应当按照10元/米计算。四、无缝钢管与技工、普工及焊工派工部分:祝某、***认可无缝钢管27858.68元,技工、普工及焊工派工费182996元,合计210864.68元。五、抗旱池等其他部分:祝某、***认可三个抗旱池合计金额9358.28元,一个高位水池、一个高位抽水房合计金额30000元,两个泵房合计金额31798.1元,两个加宽、加高回车道合计2672.45元,该部分金额合计为73828.83元。六、清淤单独算点工祝某、***认可为540元。七、点工部分:祝某、***认可技工32个合计10240元(32×320元/天),普工13.5个合计2430元(13.5×180元/天),该部分合计为12670元。 本案审理中,针对沟渠、生产路的单价,***、祝某一致同意按照双方在微信上发的《劳务承包协议》上的单价计算,但祝某认为该单价不包含二次转运费即马帮驮运,***则认为已经包含了二次转运费如马帮驮运等费用。为此,祝某主张加工木板铺路、人工转运混凝土费用30000元及马帮驮运费用165750元,***对此不予认可;***则主张,祝某做的部分沟渠、生产路的马帮驮运费系其自行联系马帮驮运,其已经支付了相应的驮运费,双方口头协商该部分马帮驮运费要从祝某承包的单价中予以扣除,祝某不认可。 另查明,祝某、***一致认可至今***已经支付祝某工程款1153308元。现案涉项目已经完工验收。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劳务承包协议》、收方单、派工单、点工单、《播州区矛盾纠纷综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2023年度播州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关于祝某与***存在异议协议书》《2023年度播州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龙坪镇兴隆片区一、兴隆片区二》等证据,经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挂靠某乙公司,以某乙公司的名义与路某公司签订《2023年度播州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龙坪镇兴隆片区一、兴隆片区二》,承包路某公司承建的2023年度播州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土地平整、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持工程等工程,后***又将其承包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祝某施工。现案涉各方因工程款产生纠纷,故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挂靠某乙公司,以其名义与路某公司签订《2023年度播州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龙坪镇兴隆片区一、兴隆片区二》以及***与祝某之间关于案涉项目达成的劳务分包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因祝某已实际组织人员进行劳务作业,实际承担了工程项目的建设工作,故可以参照祝某与***约定的劳务工程价款折价补偿。关于祝某主张的工程款项,经审理,结合祝某与***对沟渠部分、生产路部分的工程量及加宽加高等的确认,再结合双方在微信上发的《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的单价,确认沟渠部分价款为:373110.9元[(932.3m×80元/m+3347.23m×62元/m)+(1467.72m×62元/m)];生产路部分的价款为:499338.05元[(80㎡×13元/㎡)+(2113.75㎡×13元/㎡)+(11514.9㎡×13元/㎡)+(1825.53㎡×13元/㎡)+(4699.88m×35元/m)+(2178.99m×35元/m)+(446.6m×39元/m)+(834.38m×47元/m)];加宽加高部分:无争议的为16875元,有争议的部分因双方事前并无明确约定,结合《劳务承包协议》,应参照该路段单价来计算,即有争议的部分12285元(351×35元/m),合计29160元;无缝钢管与技工、普工及焊工派工部分为:210864.68元;抗旱池等其他部分为:73828.83元;清淤单独算点工540元;点工部分为:12670元。合计1199512.4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153308元,***还应支付祝某46204.46元。故***提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利息,双方关于案涉工程达成的劳务分包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效,但利息为法定孳息,发包方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相应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并结合祝某诉请主张,***应以应付劳务工程款46204.46元为基数,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25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祝某利息。 关于祝某诉请主张加工木板铺路、人工转运混凝土费用30000元及马帮驮运费用165750元。双方协商时约定“***提供的主材、砂石、水泥、混凝土要运到祝某指定的地点,所有二次转运所需的机械,施工工序、模板方条等辅材均由祝某自行购买”,从此约定看,木工铺路及二次转运马帮驮运费应由祝某承担,且如***未将材料运到祝某指定的地点,祝某在施工当时即该提出问题,或待相关材料运至其指定地点,或待双方就二次转运费用协商一致后才继续施工,现案涉项目已经施工结束,祝某在本案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祝某当时已经就其主张的二次转运产生的驮运费与***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故祝某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应从祝某承包的单价中扣除其已承担的马帮驮运费问题。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该部分马帮驮运的费用系***自行与马帮之间的交易所为,***未提供证据证明祝某已认可该部分费用可从其承包单价中予以扣除,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祝某诉请路某公司、某乙公司对其诉请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诉请某甲公司对其诉请主张的工程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祝某未与路某公司、某乙公司签订涉案工程合同,其主张路某公司、某乙公司就本案所涉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祝某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其诉请某甲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祝某工程款46204.46元及利息(工程款利息以46204.46元为基数,从2025年5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祝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95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祝某负担592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1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拒不履行即违法。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将产生以下的后果: 1.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冻结银行账户及微信、支付宝等资金;查封房屋等不动产;扣押车辆等动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依法接受搜查、罚款、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等措施。 2.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的,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法院将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和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事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可减少因法院强制执行产生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等依法应当承担的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