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109民初2310号
原告:贵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女,1972年8月28日出生,壮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南宁市邕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赶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贵州省遵义县。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时间:2024年6月17日
开庭时间:2024年7月10日、8月28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贵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遵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
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1年1月10日至2022年8月26日期间的工资32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做出了南宁劳人仲字[2024]第1389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关于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工资32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某某公司为案涉项目的劳务施工单位,***系现场负责人,原告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中海哈罗学府三期项目二次结构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清单劳务单价,由某某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某某公司指定***作为25#、1#号楼的现场负责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系某某公司组织施工的人员,应由某某公司支付其工资。二、原告通过农民工工资支付专户向被告***发放工资的行为,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根据某某公司的委托书代为支付民工工资,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被告***的银行账户,且转账摘要明示为“播川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故不能依据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的行为,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三、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被告之间未形成从属关系,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南宁劳人仲字[2024]第1389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也认可了该观点。既然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关规定,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及劳务合同关系,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答辩意见:一、遵义某某公司与***是劳动关系,理由:1.遵义某某公司是中海哈罗学府工程的总承包方,所以负责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即通过遵义某某公司设立的农民工工资账户发放工资给农民工。遵义某某公司提供的某某公司委托遵义某某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委托付款书是其内部行为,且他们之间的劳务合同是违法分包合同无效,所以遵义某某公司不能以此推脱承担支付***工资报酬的责任;2.从遵义某某公司提交的其与某某公司签订的中海哈罗学府三期项目二次结构工程劳务合同可以看出,虽然他们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但实质是工程转包合同,合同内容涉及砌体、内外墙抹灰、楼地面找平及部分零星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包工,采用清单劳务单价,劳务单价包括人工费、辅材费、管理费、利润、税金、风险费等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从遵义某某公司提交的二次结构工程劳务合同工程量清单中可以看出:(1)内墙抹灰每平方米20元(不含税),外墙抹灰每平方米35元(不含税)可以看出价格里是包括材料费在里面的,如果光是抹灰工钱每平方只是几元而已;(2)砌体工程每平方米270元(不含税)也是包括材料费在里面的;(3)植筋直径12一根4元(不含税)、植筋直径6一根1元(不含税)是材料费;(4)后浇带处理一米9.17元(不含税)包含材料费;(5)螺杆洞封堵一个5.8元(不含税)包括材料费;(6)屋面瓦每平米100元(不含税)包括材料费;(7)另有普工480个日工、泥工350个日工、架子工200个日工、木工200个日工、修补工200个日工、钢筋工250个日工等约定。从以上内容可以得出结论,整个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属于工程分包合同,违反了我国建筑法关于建筑工程不能整体转包的规定,是无效合同。二、某某公司与遵义某某公司共同承担***的劳动报酬责任,理由:1、某某公司与遵义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虽然是无效合同,但某某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即建设单位,出具拖欠工资条子给***的是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明确:“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者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某某公司是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直接责任主体,但工程存在违法分包、挂靠等情形,所以遵义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资32000元的连带偿还责任;2.《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目前也没有见遵义某某公司提交有分包工程经建设单位同意或认可的证明。又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规定:“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若是将工程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资质的单位,或者允许个人或者不具备质证的单位以其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根据以上规定,遵义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应该承担连带偿还***工资的责任。三、***与遵义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是劳动合同关系,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故按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承担赔偿***二倍工资的责任,理由:1.从遵义某某公司提交的2022年1月28日收据“今收到贵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交来哈罗学府三期项目工程款2148409元(代发民工工资)。出纳***签字,某某公司盖章”内容证明遵义某某公司是***的用工单位;2.***不是包工头,是某某公司与遵义某某公司签订的承包建筑中海哈罗学府三期项目工程的负责人,***由***招聘,从事该项目的日工工作,每天做什么工,均服从***的安排、管理,工资按月由遵义某某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账户发放给***,虽然有时是***通过微信支付,但这是遵义某某公司违反农民工支付暂行办法规定的违规行为,不能视为***是包工头,从***出具给***的拖欠工资条内容“贵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欠***工资38000元”可以看出***就是为遵义某某公司工作的,该事实还有***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加以证明。某某公司虽然与遵义某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但因是违法转包行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与招用的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第十三条规定:“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按照月、周、日、小时为周期支付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由双方依法约定。”因遵义某某公司没有与***签订劳动合同,故***根据以上法规规定享有二倍工资赔偿的追索权。遵义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应连带承担未与***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赔偿责任即***主张的64000元。四、针对原告所述这个案件不属于仲裁管辖这个问题,我们认为是因为***在这边提供了劳务,符合劳动部(2005)12号文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因为***是被告某某公司这边的负责人,是他叫被告***到这边来工作,证明是公司聘用了他,并且被告***的工资又是通过农民工支付账户来支付的,所以她完全符合劳动部公布的(2005)12号文确定劳动关系的规定,所以仲裁委是有管辖权的。综上,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起诉理由不成立,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的仲裁请求,以维护***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意见:一、某某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首先,被告***要求支付2021年1月10日至2022年8月26日期间的工资32000元,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了裁决,由遵义某某公司负责支付,如遵义某某公司不服,应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其次,既然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都承认民工工资由其代为支付,那么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遵义某某公司支付就没有错;再其次,被告***是拿着***写的工资欠条申请劳动仲裁的,而且被告***是***自己聘请的民工,亦应由***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与某某公司无关。二、某某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了《中海哈罗学府三期项目二次结构工程劳务合同》是事实,但某某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量,可原告并没有把相关费用足额支付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就没有钱发给劳务实际施工承包人***,***也就没有把聘请的民工(包括被告***)工资发下去,原告主动愿意代为发放民工工资,就应该一直坚持,而且***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内部分包协议》附件3“安全承诺书”和附件4“农民工工资按时发放承诺书”,都明确了由***负责支付自己聘请的民工工资,所以不论从哪方面来说,某某公司都不应负责支付被告***的工资,何况原告在起诉时都没有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和负责。综上所述,***作为工程劳务承包人,理应负责支付自己聘请的被告***的工资,但原告自愿代为支付,是法律允许的,由原告代为支付后,再在劳务款中扣除,并不矛盾,原告没有必要通过诉讼解决,按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支付了***的工资后,在劳务费中抵扣就可以了,加上原告本身就欠工程劳务费,所以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被告***工资的责任。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事实:2021年1月10日至2022年8月26日期间,***招用***等人到中海哈罗学府三期(1#-3#、25#楼、三期地下室)项目工地从事清理、打凿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日工资180元,上班需要刷脸考勤,日常工作由***安排及管理,***的个人信息录入桂建通(广西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成为遵义某某公司中海哈罗学府三期(1#-3#、25#楼、三期地下室)项目的农民工。工作期间,遵义某某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支付专户分别于2021年4月30日、2021年7月9日、2021年7月9日、2022年1月31日、2022年1月31日、2023年1月18日向***支付工资5000元、3000元、3000元、10000元、5000元、6000元,并备注“播川工资”;***通过微信于2021年12月22日向***支付5000元。2022年9月27日,***以欠款人的身份向***出具一张《欠条(工资)》,载明工程名称:南宁中海哈罗学府三期工程项目|(公司)名称:贵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欠***工资38000元。
因未能领取到剩余工资,***于2022年8月26日离开工地,于2023年8月15日以遵义某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1年1月10日至2022年8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2021年1月10日至2022年8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40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2021年1月10日至2022年8月26日期间的工资32000元。2024年5月13日,劳动仲裁委作出南宁劳人仲字〔2024〕第13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遵义某某公司向***支付2021年1月10日至2022年8月26日期间的工资32000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因该裁决为非终局裁决,遵义某某公司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基于原告主张的应由某某公司支付工资的意见,向本院申请追加某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后,某某公司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追加其参加本案诉讼。庭审中,对于被告某某公司与***之间的关系,被告某某公司提出被告***不是被告某某公司的员工,与公司没有劳动关系,被告***挂靠被告某某公司承接中海哈罗学府三期基础及临建劳务工程,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及被告***则认为被告***是被告某某公司的员工,是被告某某公司指定的现场负责人。对于被告***工资的支付义务,原告认为应当由被告***和某某公司承担;被告***认为应当由原告和被告某某公司共同承担,与被告***无关,不需承担;被告某某公司则认为应由原告和被告***来承担。
另查明:2020年8月30日,某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内部承包班组、乙方)签订一份《内部分包协议》,约定1.乙方作为甲方内部工程派驻现场负责人,甲方将中海哈罗学府三期项目(基础劳务)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发包给乙方,乙方是甲方公司的员工同时是劳务班组的负责人。2.内部分包范围:中海哈罗学府三期基础及临建劳务工程(临建劳务指为保证施工和管理的进行而建造的各种简易设施),承包模式为请清包工,均采用清单劳务单价,劳务单价包括人工费、辅材费、管理费、利润、税金、风险费用等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在交叉施工过程中成品的保护,如果有损坏自行负责修补和更换及必要的其他措施,在施工过程中自身原因破坏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己负责,完工后要求做到工完场清。3.承包方式:采用清单劳务单价,甲方在工程决算总价中提取管理费和税金。4.合同总价暂定为:1185106.46元,最终以结算为准。5.甲方为乙方独立设立财务账簿,独立核算,但是对外结算与支付,必须经过甲方财务统一办理。本工程所有的工程款都应当由总承包单位转入甲方的账户,乙方未经过甲方书面授权,不得单独与总承包单位发生任何款项往来,否则视为其个人行为,与本工程无关。对外结算: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和工程结算款均由甲方统一结算进入甲方为乙方设立的独立账户。结算方式通过银行票据的形式结算。对外支付:由甲方通过乙方的独立账户,统一对外支付材料款、人员工资等各项费用。乙方申请用款时,必须要说明款项的用途,并凭甲方负责人签名的书面支付书方可支付,做到专款专用。对需要用甲方的账户对外发生款项往来的,需要乙方出具专项委托书。6.甲方将本合同项下的工程内部承包给乙方,并按照本协议约定进行人员配备,并协助乙方进行工程全程的管理。甲方按决算总价提取:3.24%的增值税及附加、企业所得税3.5%、管理费2%,财务及安全人员费用0.26%,合计9%的费用后,剩余金额全额支付给乙方。7.乙方作为甲方公司员工,任本工程的现场负责人。由甲方组建项目管理部,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财务人员等人员由甲方派出,工资待遇由乙方承担,工资标准由双方协商。该工资由甲方代为支付,甲方可以从乙方的账户中直接扣除。除项目管理部人员外,乙方聘请的其他人员的,应当将合同报甲方备案,否则视为乙方的个人行为,所有责任由乙方单独承担。8.乙方应当为工地所有人员缴纳社保,并且购买意外伤害商业险,该费用由甲方代为支付,可直接从乙方的账户中予以扣除,工地工作人员发生工伤的死亡事故由乙方单独负责赔偿全部费用。9.本工程实施过程中发生的各项税金及费用,甲方有权按照本协议约定代扣代缴,包括工作人员的工资、保险费用等。乙方应当将工作人员花名册放甲方公司备案,甲方按照该花名册代为发放工资和缴纳各类保险,直接从乙方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10.因乙方原因致使工程款不能按期发放导致甲方无法按时发放工人工资的,责任由乙方承担。
***在《内部分包协议》所附的《农民工工资按时发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严格按照上级主管部门以及关于农民工工资发放的相关要求,切实做好农民工工资发放工作,按照规定将农民工工资足额、直接发放到农民工手中并支付清楚,如农民工工资未支付清楚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责任由我个人承担,如因农民工工资发放、处置不力,导致农民工有不同形式的上访、闹访、集访等事件发生,项目部将立即停止对我个人劳务工程款的支付,我个人愿意将剩余工程款用作民工工资保证金。由此造成的一切不良后果和损失由我个人承担。
2022年1月24日,遵义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中海哈罗学府三期项目二次结构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编号:ZY****027),约定某某公司承揽中海哈罗学府三主体总承包劳务施工任务,合同主要内容有:1.承包范围:中海哈罗学府三期项目二次结构工程(砌体、内外抹灰、楼地面找平及部分零星工程等),承包模式为清包工,均采用清单劳务单价,劳务单价包括人工费、辅材费、管理费、利润、税金、风险费用等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在交叉施工过程中成品的保护,如果有损坏自行负责修补和更换及必要的其他措施,在施工过程中自身原因破坏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己负责,完工后要求做到工完场清。2.某某公司指定***为现场负责人(25#、1#号楼)。3.某某公司必须确保民工每月工资准时发放,必须造表发放民工工资,工人领款签字后于每月的最后一天,报项目办公室存档。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21年7月7日,某某公司向遵义某某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某某公司委托遵义某某公司对员工普通卡2021年3月、4月、5月工人工资55万元进行代发;对于民工工资发放时,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和民工缴纳的社保公积金由某某公司承担,如因个人所得税,社保公积金等问题产生的纠纷由某某公司负责解决,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委托书》所附的《代发播川工资明细表》中加盖有某某公司的印章,工资明细表统计有***两笔3000元工资的信息。2021年7月8日,某某公司向遵义某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中海哈罗学府三期项目(二次结构)工程款55万元。
2022年1月27日,某某公司向遵义某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载明某某公司承建的遵义某某公司“中海哈罗学府三期建设项目二次结构劳务工程”,根据人社部等十部门联合印发《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令第724号),某某公司应支付民工工资实发数2148409元,现委托遵义某某公司代某某公司发放到民工本人银行卡,按银行转账成功金额在后续应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时予以扣除,代付民工工资产生的一切民工工资债权债务纠纷及一切税费和社保等问题的法律风险由某某公司独自承担。在《委托付款书》所附的《中海哈罗学府三期项目民工工资表》中加盖有某某公司的印章,工资明细表统计有***应发工资15000元的信息。2022年1月28日,某某公司向遵义某某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中海哈罗学府三期项目(二次结构)工程款2148409元(代发民工工资)。2022年1月31日,遵义某某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支付专户代某某公司分别向***转账支付10000元和5000元工资。
2023年1月16日,某某公司向遵义某某公司申请支付中海哈罗学府三期项目遵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80万元,并向遵义某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载明某某公司应支付民工工资实发数80万元,其中***:345598.39元、***:250304.09元、***:204097.52元,现委托遵义某某公司代发放到民工本人银行卡。其他内容与之前出具的《委托付款书》一致。在《委托付款书》所附的《海哈罗学府三期项目(***班组)2022年9-12月农民工应发工资确认支付表》中中加盖有某某公司的印章,工资明细表统计有***应发工资6000元的信息。2023年1月16日,某某公司向遵义某某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南宁中海哈罗学府三期项目工程劳务费80万元。
2023年1月17日,某某公司向遵义某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载明某某公司应支付民工工资实发数30万元,现委托遵义某某公司代发放到民工本人银行卡。其他内容与之前出具的《委托付款书》一致。在《2023年1月18日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中,有遵义某某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支付专户代某某公司向***转账6000元的记录。2023年1月16日,某某公司向遵义某某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南宁中海哈罗学府三期项目二次结构工程劳务费3万元。
再查明:2020年9月15日,南宁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遵义某某公司(承包人)签订《中海哈罗学府三期主体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编号:NN****029),其中《合同协议书》约定南宁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中海哈罗学府三期主体总承包工程交由遵义某某公司实施。
本院意见:
因劳动仲裁委作出的南宁劳人仲字〔2024〕第1389号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当事人不服裁决,依法应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某某公司辩称遵义某某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应当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劳动关系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是否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是否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等进行判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并非由原告直接招用,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就此进行过协商,无法证明被告***与原告就建立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达成了合意;被告***到案涉项目工地做工,工作内容和时间等不受原告内部规章制度的制约和管理;虽然被告***的部分工资由原告支付,但被告***的工作报酬不是与原告商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记账凭证、《委托书》、《委托付款书》、收据表明,原告实际上是基于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被告某某公司发放农民工工资,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管理隶属关系和人身依附关系,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劳动仲裁委对***要求确认其与遵义某某公司2021年1月10日至2022年8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遵义某某公司支付2021年1月10日至2022年8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4000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劳动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后,***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的工资应由谁来支付的问题
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主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佣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被告***经被告***招用,到中海哈罗学府三期项目工地从事清理、打凿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日工资180元,上班需要刷脸考勤,日常工作由被告***安排及管理。工作期间,除原告通过农民工工资支付专户向被告***代发工资以外,被告***还通过微信于2021年12月22日向被告***支付过5000元。故被告***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实际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其工资报酬应由被告***支付。2022年9月27日,被告***向被告***出具一张《欠条(工资)》,以欠款人的身份确认尚欠被告***工资3800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已收到6000元,尚有32000元未获支付,因此,被告***应当向其支付工资32000元。由于被告***坚持认为被告***是被告某某公司的员工,被告***的工资与被告***无关,不要求被告***承担支付义务,故在本案中,本院对被告***的责任不予处理。
三、关于原告及被告某某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
南宁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中海哈罗学府三期主体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将中海哈罗学府三期主体总承包工程交由原告实施,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承接中海哈罗学府三主体总承包工程后,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中海哈罗学府三期项目二次结构工程劳务合同》,将该工程的劳务施工任务交由被告某某公司实施,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
被告某某公司与***签订《内部分包协议》,将中海哈罗学府三期基础及临建劳务工程交给被告***施工。对于被告某某公司与***之间的关系,被告某某公司提出被告***不是某某公司的员工,与公司没有劳动关系,被告***挂靠被告某某公司承接中海哈罗学府三期基础及临建劳务工程,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及被告***则根据《中海哈罗学府三期项目二次结构工程劳务合同》和《内部分包协议》,认为被告***是被告某某公司的员工,是被告某某公司指定的现场负责人。被告某某公司与***签订的《内部分包协议》是否属于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在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3784号建议的答复”中答复称“……虽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建筑业内部承包未作直接规定,但既然称内部承包,则内部承包人应属于建筑企业的工作人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86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1条第2款第2项中当事人的‘工作人员’的解释,建筑企业的工作人员应指与建筑企业“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如何判断与认定‘内部承包人’与建筑企业是否存在合法劳动关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相关政策文件。只有如此,才能依法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合法权益,并防止一些建筑企业以‘内部承包’之名行转包、出借资质(挂靠)之实。……”虽然《内部分包协议》中约定被告***是被告某某公司的员工,但双方之间是否签订有劳动合同或者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某某公司是否向被告***发放了工资、被告某某公司是否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目前尚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不能单凭《内部分包协议》的字面约定来认定被告***与某某公司存在合法劳动人事关系。虽然《内部分包协议》中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在工程决算总价中提取管理费和税金,但是否实际履行,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无法确定,且本案并非被告某某公司与***之间就《内部分包协议》所产生的纠纷,因此,被告某某公司与***签订的《内部分包协议》是否属于企业内部承包合同,被告***是否挂靠被告某某公司以某某公司名义承接中海哈罗学府三期基础及临建劳务工程的问题,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查认定。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一条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被告某某公司将其承接的劳务工程交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被告***到被告***的班组提供劳务,被告某某公司委托原告代发农民工工资所附的工资表中统计有被告***的工资信息,表明被告某某公司确认被告***为被告***班组招用的工人,现被告***拖欠被告***的工资,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分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原告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对分包单位某某公司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进行监督,被告某某公司未清偿被告***的工资,原告应对被告某某公司未清偿工资的部分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原告先行清偿后,再依法向被告某某公司追偿。虽然原告及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之间均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的规定并不以施工总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与农民工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为保障农民工这一特殊群体的工资权益,农民工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施工总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主张权利。因此原告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后仍有权向被告某某公司追偿,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也可依据被告***出具的《农民工工资按时发放承诺书》向其主张相关责任。
四、关于被告***能否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
原告诉称劳动仲裁委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某某公司则认为***在本案中是被告,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追加某某公司为被告,本案应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均不予采纳,理由如下:
首先,***以遵义某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遵义某某公司2021年1月10日至2022年8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遵义某某公司支付2021年1月10日至2022年8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4000元及工资32000元。因***与遵义某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对***请求确认与遵义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4000元未予支持,但认为遵义某某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进而裁决遵义某某公司向***支付2021年1月10日至2022年8月26日期间的工资32000元。遵义某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代表不需要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劳动仲裁委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裁决遵义某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无不当。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只要是案件当事人,不论原、被告,均有权申请追加,虽然所追加的当事人并未参与仲裁程序,但案件已经经过了仲裁,所以法院在诉讼中追加仲裁所遗漏的当事人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也可判决被追加的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不必再重新仲裁。
再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我国以行政法规的形式针对农民工这一特殊劳动群体的工资支付保障作出的规定,立法目的是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被告***是中海哈罗学府三期(1#-3#、25#楼、三期地下室)项目的农民工,为维护自身劳动权益,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虽然***在劳动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后未提起诉讼,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基于原告主张的应由某某公司支付工资的意见,申请追加某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要求某某公司与原告共同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这是其作为一名农民工以一种朴素的方式进行维权的表现,如果简单驳回,让其以劳务合同关系再另行主张权利,必然给弱势的农民工群体造成沉重的诉累。因此,为一次性解决纠纷,被告***可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
判决主文:
一、被告遵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21年1月10日至2022年8月26日期间工资32000元;
二、如被告遵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清偿***上述工资的,原告贵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遵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清偿的工资部分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原告贵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遵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贵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