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黔0302民初13337号
原告:贵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遵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遵义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遵义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
被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湖潮乡星湖社区电商生态城24栋1楼00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沃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遵义某某有限公司、杭州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遵义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州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被告1贵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承兑汇票项下的票款金额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汇票到期之日2021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截至2023年9月22日32815.28元,本息合计532815.28元);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2、被告3、被告6、被告7、对上诉述承兑汇票项下的票款金额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业务往来,原告贵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被告7处背书取得一张金额为5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贵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收票人遵义某某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1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7日。2020年12月30日被告7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原告。该汇票到期后,原告公司于2021年12月17日向上述被告分别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追索,系统均显示“拒付”。综上所述,该票据真实有效且背书连续,依据《票据法》规定,原告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承担兑付票款的义务,有权要求前手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要求出票人及前手支付迟延兑付期间的利息,据此,为维护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予以支持。
被告贵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属实,对原告诉请的票款金额500000元无异议;利息不认可。
被告遵义某某有限公司辩称,案涉票据属实,但是原告未在票据到期日后6个月内提起诉讼,其对我公司的票据追索权已经消灭。驳回对我公司全部请求。
杭州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案涉票据是原告先背书给我公司,又背书还给原告了,原告无权向我公司追索。驳回对我公司全部请求。
被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收到被拒付的书面通知,原告未在被拒付后6个月内向我公司提起诉讼,其对我公司的票据追索权已经消灭。利息系因票据承兑人未在规定期间内提起承兑造成的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驳回对我公司全部请求。
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贵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系票据号为:230270****726797、金额为5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该票据收票人为被告遵义某某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7日。遵义某某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杭州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杭州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杭州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杭州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武汉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武汉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了杭州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杭州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武汉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了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了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又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于2023年9月25日针对该票据提示付款。现前述票据状态为“背书已签收”。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之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6个月,其对本案所涉票据前手的追索权已消灭,故原告针对被告遵义某某有限公司、杭州某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被告贵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票据款50万元及该款从2023年9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诉请的超出前述范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为:230270****726797)票据款5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23年9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贵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5元,保全费3220元,共计7785元,由被告贵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
附件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拒不履行即违法。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将产生以下的后果:
1.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冻结银行账户及微信、支付宝等资金;查封房屋等不动产;扣押车辆等动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依法接受搜查、罚款、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等措施。
2.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的,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法院将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和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事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可减少因法院强制执行产生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等依法应当承担的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