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302民初11214号
原告:贵州遵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某某华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瀛青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遵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诉被告贵州某某华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华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工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华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工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共计代偿河南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款项2107240.09元,并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截止2024年5月30日为49934.19元;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借款177611元,并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截止2024年5月30日为10385.8元;3、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借款256406元,并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截止2024年5月30日为14993.35元(利息计算详见利息计算清单);以上共计2616570.43元;4、请依法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与河南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原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某某公司遂起诉,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0108民初57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对被告所承担债务的二分之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债务,该公司中请强制执行,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根据判决书共计支付某某公司2107240.09元;被告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借款2500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期间被告仅偿还83000元,剩余欠款未偿还,***遂提起诉讼,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黔0302民初6158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未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遂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人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按照生效判决支付全部款项177611元;被告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某甲借款2500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遂提起诉讼,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黔0302民初6157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未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遂中请强制执行,被告人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按照生效判决支付全部款项256406元,上述事实有生效民事判决书、执行结案通知书、付款记录为证。原告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在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后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了债务,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特依法提出前述请求。
被告某某华泰辩称,对原告的诉请被告认为应当分别诉讼,其中对于原告支付河南某某建筑设备公司款项中不应当包含诉讼费及执行费,根据判决书载明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等人共同承担,因此,对于该部分金额应当扣减后在进行追偿。同时,该追偿款也不应当包含原告举证中一次性买断协议的款项,该协议是原告和案外人自行协商确定,我方不知晓。对于原告所举证出示的关于***,案外人***两案件也不应当包含执行费、诉讼费等。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1月10日,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0108民初57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河南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某华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贵州遵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巩某分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于2022年8月22日解除;二、被告贵州某某华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钢管77414.8米、扣件52345个、轮扣10250.52米(包括轮扣立杆3870.42米、轮扣横杆6380.1米)、套头1997个、空心顶丝3974条,如不能返还,则按照钢管11元/米、扣件4元/个、轮扣15元/米、套头5元/个、空心顶丝8元/条的标准赔偿原告物资损失;三、被告贵州某某华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22年7月31日的租赁费用833102.85元,33102.85元,并自2022年8月1日起按照约定的租金标准(钢管0.01元/米/日、扣件0.006元/个/日、套头0.02元/个/日、空心顶丝0.03元/条/日、轮扣0.018元/米/日)向原告支付租金至租赁物资实际返还之日或物资损失实际赔偿之日止;四、被告贵州某某华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截至2022年9月30日的违约金为60860元;以833102.85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9.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五、被告贵州遵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巩某分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四项内容中被告贵州某某华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贵州遵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贵州遵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巩某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六、被告***、***对上述第二、三、四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河南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75.2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某华泰、***、***共同承担12002元(其中6001元由被告某某工程与某某华泰、***、***共同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某某华泰、某某工程负担。
2023年1月17日,甲方(申请人)河南柔恩建筑设备租赁**路桥工程签订《执行和解协议》,载明:一、根据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项,确认本案截止到2022年11月30日的租赁费用为1006361.2206元、违约金为73527.73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2元(其中6001元由被申请执行人贵州遵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巩某分公司、贵州遵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执行人贵州某某华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保全费5000元。二、根据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五项,乙方向甲方支付截止2022年11月30日的租赁费用1006361.2206元、违约金73527.73元;案件受理费600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90889.949元)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金额为545444.97元。甲方同意乙方分期履行,乙方于2023年1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150000元,于2023年2月28日前向甲方支付100000元,于2023年3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100000元,于2023年5月1日前向甲方支付195444.97元;(每次付款前甲方需向乙方开具付款金额相对应金额的发票,发票税率按原合同确认。)三、乙方承诺于2023年5月1日前向甲方退还完毕以下租赁物资:钢管77414.8米,扣件52345个,轮扣立杆3870.42米,轮扣横杆6380.1米,套头1997个,空心顶丝3974条。乙方承诺于2023年5月1日前向甲方一次性足额支付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2023年5月1日止期间的未退物资全部的租赁费用,租赁费用计算标准根据判决书第三项确认的计算标准计算;不能退还的部分,则按照判决书第三项确认的计算标准向甲方支付全额租金至物资实际返还或物资损失全额实际赔偿之日止,物资赔偿标准按照判决书第二项计算并赔偿甲方物资损失。
2023年,河南柔恩建筑设备租赁**路桥工程签订《一次性买断协议》,载明:二、甲乙双方后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乙方支付了租赁物2022年12月1日起至2023年11月1日的租金,共计479682.27元;三、现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乙方2024年2月8日前一次性支付940356.38元买断河南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租赁物(租赁物资的表格见附表一),甲乙双方纠纷就此终结,乙方保留追偿贵州某某华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权利。协议后面还附了物资名称、数量、单价以及合计金额。原告提交了从2023年1月19日起至2024年5月30日期间某某工程公司或其支公司代为共计向河南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租赁费等费用共计2107240.09元,原告对该金额组成陈述为:截止2022年11月30日的租金、违约金及相应费用的二分之一为545444.97元+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11月1日的租金479682.27元+2023年11月2日至租赁设备买断之日2024年2月8日期间的租金为141756.848元+一次性买断设备款项940356.38元。
2022年5月12日,本院作出了(2022)黔0302民初6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贵州某某华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7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67000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从2021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贵州遵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巩某分公司、被告贵州遵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贵州某某华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某某华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2022年10月28日,本院出具结案通知书,载明,(2022)黔0302民初6158号民事判决书已全部执行完毕。针对金额为177611元,原告提交书面解释为从本院执行的另外一个案件中直接扣划给***,具体金额组成为:167000元本金+1990元案件受理费+2435元案件执行费+依据判决书标准以167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业拆借利率从2021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6186元。
2022年5月12日,本院作出了(2022)黔0302民初6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贵州某某华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从2021年10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贵州遵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巩某分公司、被告贵州遵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贵州某某华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某某华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2022年10月28日,本院出具结案通知书,载明,经本院执行,现已执行到位人民币252715元。至此,***向本院申请执行的(2022)黔0302民初6157号已全部执行完毕。
庭审中,被告某某华泰对原告某某工程偿还了前述三个案件款项无异议,不认可原告与河南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一次性买断协议》关于买断租赁建筑设备的款项,认为原告向某乙包某主张工程款时已经包含了买断建筑设备的款项,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为重复主张。原告表示签订该《一次性买断协议》时被告在场,只是被告不愿意签字,同时,租赁的建筑设备是用于河南的项目,原告系总包某,与被告之间名为分包实为转包关系。项目因甲方因素导致烂尾,所以租赁用于工地的建筑设备还是在工地上。原告与发包某之间工程款案件已经审结,发包某需要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因被告施工工程不合格,且双方合同无效,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案件被裁判驳回,同时,原告前期已经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给被告。原告还表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次性买断租赁建筑设备的款项系基于生效判决的追偿,同时,当时之所以签订《一次性买断协议》也系因为被告不能返还建筑设备,若不一次性买断,则会继续产生不能返还租赁设备的租金,原告签订《一次性买断协议》的行为系在减小损失。原告还陈述,生效判决是判决原告公司承担债务的二分之一,但原告公司承担了全部款项系因租赁设备用于原告与被告共同承建项目,被告怠于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支付租金和购买租用的相应设备的义务将使得损失扩大,不利于原、被告权利保护,原告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代被告公司履行了另外二分之一的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22)豫0108民初572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一次性买断协议》、银行转账凭证、(2022)黔0302民初6158号民事判决书、(2022)黔0302执9182号结案通知书、(2022)黔0302民初6157号民事判决书、(2022)黔0302执9703号结案通知书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2022)豫0108民初5729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定,被告是相应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债务人,原告是担保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执行和解协议》和转账记录以及原告的自认,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承担担保责任的545444.97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被告不履行(2022)豫0108民初57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其应当承担另外二分之一的债务和返还租赁的建筑设备导致拖欠未支付的二分之一债务会继续产生违约金和不能返还的建筑设备会继续产生租金,会给作为担保人的原告继续造成损失,造成作为担保人的原告在履行了截止2022年11月30日前的二分之一债务后仍然还会产生新的二分之一的债务,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之规定代被告履行了买断设备和支付后续租金债务具有合法性,也合乎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和作为担保人的原告的利益,应予认可。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买断设备的940356.38元和从2022年12月1日至2024年2月8日期间的租金479682.27元和141756.87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买断的设备均是用于施工项目,而原告向某乙包某起诉主张得到支持的工程款是包含了该部分设备款项,原告存在重复获取问题。原告买断设备系基于作为被告的担保人为避免扩大损失所为行为,其主张被告支付该部分款项系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之法律规定。原告是否从发包某处取得买断设备的款项系原告与发包某之间的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不能以此对抗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被告与原告之间还存在名为分包实为转包的建设工程关系,买断设备用于建设工程项目,被告同样可以如原告一般依据其与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关系主张其应得的工程款,即,原告是否从发包某处取得买断设备的建设工程款项与被告是否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承担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没有关联,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向其他担保人主张的抗辩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具有选择权,且被告才是原告支付债务的真正债务人,其他人仅为担保人,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生效的(2022)黔0302民初6157号、6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和***承担还款责任及支付相应利息,原告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但被告没有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义务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代其偿还的***和***的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代被告支付了前述款项后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因此,对原告主张以代支付款项为基数从代支付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确认为被告以代偿还***256406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代偿还***177611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原告代支付河南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利息计算基数和起算点和利息计算标准详见尾部附表一。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某某华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遵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代其支付河南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租金、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买断设备等款项共计2107240.09元及利息(利息具体计算详见附表一);
被告贵州某某华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遵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诉讼费等费用共计177611元及利息(利息以177611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贵州某某华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遵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诉讼费等费用共计256406元及利息(利息以256406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贵州遵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某某华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