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L王牌电器(惠州)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省衡山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4民终16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湖南省衡山县,由衡山县永和乡宝米洲村委会推荐。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衡山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人民西路465号。 法定代表人:***,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华荣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维多利大道石新广场1号东莞市樟木头商旅之家酒店19楼C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TCL王牌电器(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惠风四路7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湖南省衡山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衡山县职业中学)、东莞市华荣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劳务公司)、TCL王牌电器(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王牌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7)湘0423民初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8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衡山县职业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华荣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TCL王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判令衡山县职业中学、华荣劳务公司、TCL王牌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1436799.96元。事实和理由:1、衡山县职业中学、华荣劳务公司、TCL王牌公司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是造成其患病致残的根本原因。2、其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3、一审判决责任划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有失公平、公正。 衡山县职业中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其和华荣劳务公司、TCL王牌公司与***患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具有过错,并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是错误的,应适用《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 华荣劳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其和衡山县职业中学、TCL王牌公司与***患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具有过错,并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认定其违规进行劳务派遣工作错误。 TCL王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其与***之间不存在侵权上的因果关系,***是因本身疾病引发的伤残,损害结果的发生与其无原因上的联系,其不应承担***人身侵权任何法律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 ***针对其他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辩称:1、其与TCL王牌公司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衡山县职业中学、华荣劳务公司、TCL王牌公司在本案中均有过错,且过错与其损害有关系。3、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其是在劳动过程中发病致残,衡山县职业中学、华荣劳务公司、TCL王牌公司认为工作环境与其没有关系,应举证证明。 衡山县职业中学针对其他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辩称:1、***与其和TCL王牌公司不是劳动关系。2、***患病与其没有因果关系。3、本案适用《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错误。 华荣劳务公司针对其他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辩称:1、其和衡山县职业中学没有过错。2、本案适用《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错误。3、一审判决推定***患病与实习有因果关系错误。4、其不应承担责任。 TCL王牌公司针对其他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其是用人单位错误,***系实习期间。2、一审判决推定其和衡山县职业中学、华荣劳务公司有过错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患病与实习和派遣有关系错误。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5、本案应当由***承担举证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衡山县职业中学、华荣劳务公司、TCL王牌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436799.9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衡山县职业中学的学生,于2013年9月进入该校学习,就读汽车制造与维修专业。2014年10月22日该校同意***申请参加学校组织工学交替社会实践活动。同年10月24日,衡山县职业中学与华荣劳务公司签订了《工学交替实训协议书》,约定:由衡山县职业中学安排164名实习人员到该公司协议的企业进行为期3个月的交替学习工作,学生每人每天上班时间不超过10个小时,每月2~3天休息日,月保底工时260小时,工资按9元每小时计算,衡山县职业中学安排4名驻厂管理老师,负责统计学生资料、学生思想及行为动态、督促学生遵守规章制度等。2天后,衡山县职业中学组织包括***在内的159名在校学生到达惠州市,经该学校同意后,华荣劳务公司安排***在内的101名学生到TCL王牌公司PCBA车间为期3个月的实习,从事老化电路板处理工作。同年12月10日***因病未能继续参加社会实践活动,管理老师代为领取***自2014年11月1日起实习报酬3065元。华荣劳务公司、TCL王牌公司均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和购买社会保险。 2014年12月10日晚10时许,***突发疾病,次日凌晨0时31分被送往中信惠州医院,被诊断为“因腹背部肌肉痉挛性疼痛2小时余,自发性硬脊膜下血肿并脊髓压迫?颈胸背部皮下血管畸形?”。因病情严重,17小时后,转院至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继续治疗19天。同年12月31日出院,被诊断为“双下肢完全性截瘫,T8~T11硬外膜血肿:血管畸形?”,出院医嘱为继续康复治疗等。截止2016年5月13日,***在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3次,实际花费医疗费395858.52元。2015年7月10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二级伤(病)残。2016年10月17日,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所患疾病为截瘫,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肠,脊髓损伤,胸椎管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后。1、大部分护理依赖;2、住院367天,陪护为433天,营养期为300天;3、所花医疗费凭医疗单位正规发票核算。 在***治疗期间,2015年3月25日,***之父***向衡山县职业中学出具承诺书:“我儿***2014年12月10日晚10点多,在宿舍床铺上休息时,突发疾病,至今还在湘雅医院治疗。经多方了解,医院专家诊断确定为胸椎占位××变血肿,该病因与参加学校组织的工学结合实习实践活动无关联……经校方同意,再行救助3万元,华荣劳务公司救助1万元共计4万元给予***医治。此后,不管***后续治疗费多少,再不找校方和华荣劳务公司索要。另校方应积极帮助***已入大病保险的理赔事宜。”事后,衡山县职业中学依约支付了3万元,并代华荣劳务公司垫付了1万元。 2015年12月9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樟木头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华荣劳务公司、TCL王牌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38799.1元,该庭以***与华荣劳务公司、TCL王牌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对***的全部请求不予支持。***不服,于2016年3月2日就其与华荣劳务公司、TCL王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起诉,同年3月6日,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 另查明:1、本案事发后,衡山县职业中学向***捐款共计9490.6元,给付慰问金5000元,垫付***在中信惠州医院的医疗费3326.8元,借给***转院租车费1000元,转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健康险赔款2000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国寿附加学生儿童重大疾病保险5万元。2、惠州市职业病防治院受TCL王牌公司委托,对该公司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并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检测报告》,报告显示:采样日期为2014年10月27日,在设备正常运行和生产条件下,对包括苯、甲苯、噪音等12个项目,共设61个采样点,采集样品143个,合格点57个,其中甲醇设9个采样点,1个采样点不合格;噪声设18个采样点,有3个采样点不合格;其余均合格。涉及PCBA车间监测的项目有苯、甲苯、二甲苯、三氯乙烯、异丙烯、正乙烷、甲醇、铅烟、二氧化锡。3、***在TCL王牌公司实际工作41天(近6个星期休息8天),工时共计312小时,且存在连续5天工作11小时的情况。4、衡山县职业中学、华荣劳务公司、TCL王牌公司认为***因病致残与参加实习无因果关系,经一审法院释明,***申请对工种、工时及工作环境、强度与其残疾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先后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等三个鉴定机构鉴定,上述鉴定机构分别以“本案不属于法医临床鉴定范畴”、“本案委托事项超出我所鉴定业务范围”、“鉴定中所涉及专门性问题超出本中心技术条件或鉴定能力”,均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核定***的各项为:1、医疗费395858.52元;2、伤残赔偿金403074元;3、误工费9195元;4、护理费50410.69元;5、营养费18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480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45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酌定4000元;9、交通费酌定8600元;10、长期护理费26万元(10年);11、鉴定费1860元。以上合计1202478.2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衡山县职业中学、华荣劳务公司、TCL王牌公司是否存在过错;二、***因病致残与其实习期间工作是否有因果关系;三、衡山县职业中学、华荣劳务公司、TCL王牌公司之间责任如何分担。关于焦点一,1、根据《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未满18周岁的学生参加跟岗实习、顶岗实习,应取得学生监护人签字的知情同意书。”本案中衡山县职业中学并未能证明其已取得***家长知情或者同意,存在过错。2、根据《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职业学校和实习单位要依法保障实习学生的基本权利,并不得有下列情形:……(六)通过中介机构或者有偿代理组织、安排和管理学生实习工作。”本案中衡山县职业中学通过中介机构华荣劳务公司介绍到TCL王牌公司实习,违反该规定,衡山县职业中学、华荣劳务公司、TCL王牌公司均有过错。3、根据《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实习单位应遵守国家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并不得有以下情形:……(二)安排学生在法定节假日实习;(三)安排学生加班和夜班。”本案中用人单位TCL王牌公司安排***在周末顶岗实习以及经常加班和夜班,其中2014年11月3日至7日***连续被安排每天实习11个小时;2014年11月11日至12月6日,除一个星期休息一天外,连续每天上夜班,甚至连续两个星期上夜班每天均为10小时,故衡山县职业中学、TCL王牌公司存在过错。4、根据《未成年人工特殊保护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按下列要求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一)安排工作岗位之前;……”本案中衡山县职业中学、TCL王牌公司并未按规定对***进行体检,均有过错。关于焦点二,结合***治疗病例以及***确实存在超时连续实习的情况,本案衡山县职业中学、华荣劳务公司、TCL王牌公司过错明显,虽然经过三个鉴定机构的鉴定,均已各种理由不予受理,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实***所患疾病与实习活动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情况下,由于用人单位未履行岗前体检义务,衡山县职业中学、华荣劳务公司、TCL王牌公司认为***的残疾是本身疾病引发,亦不能证明之,亦不能排除***损害后果与实习工作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衡山县职业中学、华荣劳务公司、TCL王牌公司应就教育管理存在过错行为对***的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合***精神疾病病理机制,及衡山县职业中学、华荣劳务公司、TCL王牌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衡山县职业中学、华荣劳务公司、TCL王牌公司承担责任比例为20%。关于焦点三,***作为衡山职业中学的学生到TCL王牌公司实习,该实习活动实际是学校课堂教育内容的延伸,且***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未对实习学生尽到监管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TCL王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系享受***实习成果的受益方,亦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华荣劳务公司违规进行劳务派遣工作,亦有责任。故酌情认定TCL王牌公司、衡山县职业中学、华荣劳务公司之间的责任比例为6∶2∶2。另2015年3月25日***之父***与衡山县职业中学签署的《承诺书》,因此时***已年满16周岁,事前未征得***的授权同意,事后亦未取得***的追认,且与***实际造成的损害结果悬殊极大,明显失衡,该协议无效。故***的各项损失共计1202478.21元,应由TCL王牌公司赔偿20%×60%即144297.39元,由衡山县职业中学、华荣劳务公司各赔偿20%×20%即48099.13元。衡山县职业中学的慰问款、捐款及保险理赔款均与赔偿款的性质不同,不应予以抵扣。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参照《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第六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的各项损失为1202478.21元,由湖南省衡山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赔偿48099.13元(含已经垫付的医疗费、车费及救助费39326.8元),由东莞市华荣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赔偿48099.13元(含已由衡山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为其垫付的1万元),由TCL王牌电器(惠州)有限公司赔偿144297.39元;上述款项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32元,由TCL王牌电器(惠州)有限公司负担3235元,湖南省衡山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东莞市华荣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各负担1023元,***负担12451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责任认定及划分是否正确。经查,首先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为普通侵权责任纠纷,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原则,故***应举证证明其因病致残的损害后果与衡山县职业中学、华荣劳务公司、TCL王牌公司的实习活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现根据***提供的证据,虽无法确实、充分的证实前述因果关系存在,但却可以证明前述因果关系的一定可能性,此时衡山县职业中学、华荣劳务公司、TCL王牌公司应提供证据排除前述可能性的存在,而衡山县职业中学、华荣劳务公司、TCL王牌公司未能提供前述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该一定的因果关系可推定成立。一审判决据此推定***已举证证明其因病致残的损害后果与衡山县职业中学、华荣劳务公司、TCL王牌公司的实习活动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正确,本院不予赘述,予以确认。其次,《职业学校学生学习管理规定》虽然是2016年发布实施,晚于本案2014年事发之时,但之前2007年实施的《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已经不能适应***实习时出现的新问题和内外部发展环境,不足以维护***的权益,相反《职业学校学生学习管理规定》是根据***实习当时已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更具有参照适用的价值。故本案一审判决参照《职业学校学生学习管理规定》《未成年共特殊保护规定》等法律规定,确定衡山县职业中学、华荣劳务公司、TCL王牌公司在实习活动中存在的过错,符合本案实情,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赘述,予以确认。最后,一审判决综合考虑本案***的特殊疾病病理及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及可能性、损害后果、受益范围、赔偿能力等因素,确定对***因伤致残的损失,先行由***自行负担80%,再由衡山县职业中学、华荣劳务公司、TCL王牌公司对剩余20%分别承担20%、20%、60%的赔偿责任,切合本案实际,责任认定和划分均无明显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故***上诉主张应由衡山县职业中学、华荣劳务公司、TCL王牌公司赔偿其全部损失,衡山县职业中学、华荣劳务公司、TCL王牌公司分别上诉主张各自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衡山县职业中学、华荣劳务公司、TCL王牌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32元,由上诉人***负担12451元,上诉人湖南省衡山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东莞市华荣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各负担1023元,上诉人TCL王牌电器(惠州)有限公司负担3235元(各方当事人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超过其承担的部分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