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CL王牌电器(惠州)有限公司

TCL王牌电器(惠州)有限公司、三亚恒合融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0271民初16015号 原告:TCL王牌电器(惠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6175844135,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惠风四路7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三亚恒合融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MA5RCCTX3J,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海棠区林旺社区林旺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恒大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31455683R,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78号2801房自编之二。 法定代表人:***。 原告TCL王牌电器(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与被告三亚恒合融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合融公司)、恒大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TCL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合融公司、恒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TCL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1265880元及利息(以12658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2月7日起计至债务付清之日);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7日,恒合融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1058100030820210207854723990,票据金额为1265880元,到期日为2022年2月7日,原告为持票人。汇票到期后,原告在系统中兑付该汇票,系统显示拒绝签收,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后原告多次通过口头、电话等方式催告,承兑人恒合融公司及恒大公司均未向原告兑付上述案涉票据项下合计1265880元的应付票款。故原告依法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并负连带责任。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恒合融公司、恒大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恒合融公司、恒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一张票据号码为23105810003082021020785472399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总金额为1265880元,到期日为2022年2月7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恒合融公司。2021年3月26日,恒大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载明:恒大公司承诺对恒合融公司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231058100030820210207854723990),如果恒合融公司在票据到期日不能按时足额兑付,则由恒大公司负责按时足额兑付。上述汇票到期后,原告向恒合融公司承兑,恒合融公司拒绝承兑,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恒合融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现汇票得不到付款,原告诉求出票人恒合融公司支付1265880元及自2022年2月7日起的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恒大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并载明“如果恒合融公司在票据到期日不能按时足额兑付,则由恒大公司负责按时足额兑付”,其内容为恒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应视为恒大公司自愿加入恒合融公司对TCL公司所负债务的承诺,故恒大公司应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与恒合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因原告并未与恒合融公司、恒大公司就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约定,然恒合融公司、恒大公司逾期拒绝承兑汇票的行为确实给原告了一定的资金损失,故此,本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恒合融公司、恒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等自动放弃本案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亚恒合融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恒大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TCL王牌电器(惠州)有限公司支付欠付汇票金额1265880元; 二、被告三亚恒合融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恒大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TCL王牌电器(惠州)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逾期付款利息以1265880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TCL王牌电器(惠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29.47元(原告TCL王牌电器(惠州)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三亚恒合融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恒大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6份)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