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申64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望江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南片区西源大道22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典***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都区。
再审申请人四川望江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01民终16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望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望江公司与***之间没有就刨床工岗位及工资事宜达成变更协议,望江公司未足额支付***2016年12月的工资,以及认定经济补偿金的金额,缺乏证据证实。2016年11月15日***回单位上班时自述其膝部受伤无法再从事劳动强度大的工作,要求另行安排岗位,经双方协商同意安排到刨床工岗位,因该岗位只需要简单的手动操作,故双方通过口头约定变更了工作岗位,约定刨床工工资按1500元/月计。在以后的6个多月,***并未就刨床工工作及工资提出过任何异议,表明其接受了变更的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就岗位及工资进行了变更。
(二)二审认定***已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通知了望江公司,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先判断***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事由是否成立,进而推断是否通知了望江公司解除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除了“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外,其他解除情形应当履行事先告知程序,否则应属于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进而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望江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二审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的问题。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但对岗位调整、劳动报酬的调整,属于对劳动合同的重大事项变更,在未得明示协商情况下,应对调岗的原因及必要性进行综合考量。本案中***在工作场所受伤,即使当时未对其是否属于工伤作出准确判定,从经验法则上也应对此是否属于工伤进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二审认定望江公司直接将***安排至报酬明显降低的刨床工岗位,明显不具备合理性,并无不当。2.***主张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主要是望江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工资以及未为其办理2007年11月至2009年3月的社保关系,经审查,***的收入从2016年11月起被调至刨床工作岗位,收入明显低于***受伤前的3463.98元/月,二审认定望江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无不当。3.望江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在养伤期间的收入水平不具备代表性,二审参照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463.98元/月计算,支持***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28517.6元,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认定***已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通知了望江公司,是否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因***2017年3月17日申请仲裁,其在仲裁申请书中明确其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审认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通知了望江公司,并无不当。
综上,望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望江风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郑 坚
审判员 李晓成
审判员 谯 斌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