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民辖终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巷6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望江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南片区西源大道22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皓,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工业设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望江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4民初1305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工业设备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签订三份买卖合同,合同对风机的型号、价格、交货及安装调试时间、付款时间及方式违约责任均有不同的约定,三份合同履行的情况各有不同,因此,被上诉人将三份合同合并起诉不当,应就三份合同分别主张权利。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但从合同内容看并不是简单买卖合同,还涉及设备的安装、高度等事项,实际上属于施工合同或者安装合同的范畴,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应当由工程所在地的法院管辖,故双方在合同中管辖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责令被上诉人按三份合同分别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三份设备买卖合同,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方式均进行了约定,其中两份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向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起诉,一份约定向买方法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因区划调整已与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合并,被上诉人江苏工业设备公司住所地属南京市秦淮区,双方协议选择的管辖地点与本案纠纷有实际联系,故合同中管辖约定合法有效,根据约定因上述三份合同产生的纠纷一审法院均有管辖权。另,本案系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三份合同产生的纠纷由一审法院一并审理,有利于双方纠纷的解决和节省司法资源。综上,上诉人江苏工业设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韦 韬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曹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