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望江风机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唐鼓风机有限公司与四川望江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民申13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鼓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望江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化工业港南片区西苑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典***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唐鼓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望江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终9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胜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风机被鉴定为未能达到设计参数要求,属不合格产品,原一、二审对此均认定事实错误。案涉风机在一审中经法院依法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表明,望江公司制造的风机不能达到双方技术协议所约定的技术参数。根据双方《会议纪要》约定的80℃的测试温度,改造后的两台风机在该温度下,考虑误差勉强能达到参数要求。十台未改造的风机无论是否考虑误差均为不合格产品。一、二审法院错误认定设备质量合格,与事实严重不符。二、鉴定意见对产品是否达到双方约定参数要求论证清晰、意见明确,应作为定案依据。一、二审法院未将鉴定意见作为定案根据,属事实认定错误。三、本案已不适合更换风机的约定,且从发现质量问题到胜唐公司起诉,已经一年多时间,望江公司拒绝更换,实际用户已将设备拆除,不存在换货的基础,胜唐公司请求解除合同,有理有据。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胜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望江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望江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胜唐公司诉请解除合同有无事实依据。 就涉案设备性能发生纠纷后,双方于2014年3月6日形成的《会议纪要》载明,根据合同协议风机标况流量90000Nm3/h、全压6500Pa,温度80℃,根据现场测试数据按照国标算法换算为达到技术协议工况参数;如果现场测试达到以下性能参数时,则一切与性能参数有关的事情与望江公司无关,如果现场达不到以上参数,则按国家“三包法”由望江公司换风机。胜唐公司称《会议纪要》的签署和履行具有紧迫性言语不够严谨,依法不予采信;《会议纪要》载明测试温度条件为80℃,而鉴定机构鉴定的温度条件为60℃-100℃,部分条件超出了双方约定,且鉴定人员认为在按中国工业汇编国标±5%偏差则是合格的,故胜唐公司认为设备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技术要求尚不足于认定,且《会议纪要》明确约定现场达不到以上参数则按国家“三包法”由望江公司换风机,故对胜唐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胜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鼓风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赵 敏 审 判 员 石 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矣妍霄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