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望江风机制造有限公司

四川望江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唐鼓风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24民初4977号 原告:四川望江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南片区西源大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典***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典***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鼓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泾河工业园泾渭十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望江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江公司)与被告***唐鼓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唐公司)合同纠纷,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望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胜唐公司支付合同质保金59200元并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浮50%计算自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望江公司与胜唐公司于2012年7月9日签订《引风供货合同》,约定望江公司为胜唐公司提供引风机12台,总价款为648000元。合同中就该产品规格及型号、技术标准、交货地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望江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引风机设备,***公司未在质保期满后向望江公司支付质保金,望江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与(2015)成郫民初字第2087号案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望江公司在(2015)成郫民初字第2087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胜唐公司支付望江公司货物质保金59200元。现望江公司以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高民初字第00631号民事判决书及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陕01民终929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作为新的事实和理由要求胜唐公司支付质保金。(2015)高民初字第0063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陕01民终9291号民事判决书均仅对望江公司提供的引风机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胜唐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是否有事实依据进行审查,未对引风机是否实际正常运行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新事实是指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产生的事实,不是原生效裁判未查明或涉及的事实,故望江公司提交的(2015)高民初字第0063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陕01民终9291号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未对(2015)成郫民初字第2087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产生变更,不能作为新的事实,望江公司构成重复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望江风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冉 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