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民终27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望江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南片区西源大道220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典***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鼓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泾河工业园泾渭十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表人:***,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望江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江公司)与被上诉人***唐鼓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9)川0124民初49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望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9)川0124民初4977号民事裁定,改判胜唐公司支付质保金592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暂从2014年5月6日计算至2019年11月5日止利息32014元),共计金额91214元。事实和理由:1.望江公司在(2015)成郫民初字第2087号判决后才知道案涉产品被胜唐公司拆除并另行定做,且(2018)陕01民终9291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望江公司制作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参数是合格产品,故望江公司提起诉讼系基于新的事实和证据提起的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2.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错误,应适用民法原理“公平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
胜唐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质保金没发生任何的变化,质保金的条件也没有成就。如果望江公司认为应当支付也应该通过再审程序,而不是进行再次起诉;2.质保金支付的条件没有成就,同时望江公司起诉质保金,设备没有任何的变化,根据双方合同第9.4条的约定明确卖方的条件是先提供发票、装箱单、质量检验证书等,但望江公司至今也没有开具发票,双方也没验收,现望江公司请求支付质保金不符合合同约定;3.胜唐公司已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望江公司要求对不合格的产品进行换货,在该判决之前本案不应进行起诉,应维持一审裁定。
望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胜唐公司支付合同质保金59200元并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浮50%计算自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与(2015)成郫民初字第2087号案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望江公司在(2015)成郫民初字第2087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胜唐公司支付望江公司货物质保金59200元。现望江公司以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高民初字第00631号民事判决书及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陕01民终929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作为新的事实和理由要求胜唐公司支付质保金。(2015)高民初字第0063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陕01民终9291号民事判决书均仅对望江公司提供的引风机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胜唐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是否有事实依据进行审查,未对引风机是否实际正常运行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新事实是指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产生的事实,不是原生效裁判未查明或涉及的事实,故望江公司提交的(2015)高民初字第0063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陕01民终9291号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未对(2015)成郫民初字第2087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产生变更,不能作为新的事实,望江公司构成重复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望江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胜唐公司称拆除案涉设备的时间从**公司向其发函看出是2014年3月份,但具体的时间不清楚。
另,(2015)成郫民初字第2087号判决书载明“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该判决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7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新的事实”是指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事实,而不是原生效裁判未查明或涉及的事实,亦不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出的事实。原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的事实,当事人应当主张而未主张的事实,也不属于新的事实。故望江公司提交的(2015)高民初字第0063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陕01民终9291号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不能作为新的事实,望江公司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产品被胜唐公司拆除的事实是(2015)成郫民初字第2087号判决书生效后的事实,故案涉产品被胜唐公司拆除的事实也不能作为新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望江公司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望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嫘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盛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