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新32民终5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月9日出生,现住甘肃省古浪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2月6日出生,现住甘肃省临洮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6月1日出生,现住甘肃省古浪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4年8月16日出生,现住甘肃省古浪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现住甘肃省古浪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现住甘肃省古浪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现住甘肃省古浪县。 以上七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山区国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轻工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58553092X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苏省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3民初1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中,淮海公司虽认可***、***等7人曾在工地上施工,但是并不认可上诉人提交证据中所载明工人工资的具体数额,上诉人***、***所提交的的证据仅为***本人所书写,并未与淮海公司结算,仅凭一方提交的证据,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能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鉴于淮海公司认可上诉人***、***等7人曾在其工地上施工,也认可存在欠付上诉人***、***工资的事实,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前提下,本案在欠付工人工资的具体数额的事实并未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3民初170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