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3民终8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争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管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管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4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轻工路4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21)苏0321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诉讼请求已经明确***为淮海公司工作人员,显然***认为上诉人非劳务合同的相对人,已经明确上诉人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职务行为造成的后果不应当由工作人员承担责任。二、***实际是与案外人于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应当向其合同相对人于某主张劳务费。涉案工程丰县翰林华府项目21#、24#楼项目实际是案外人于某承包的劳务工程,本案发生后***找到实际劳务承包人于某,要求其确认案件事实,于某因施工质量问题需要维修找过***,后期***没有维修而产生劳务费用争议,因此***是与于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不是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三、上诉人对***劳务费进行核算签字,仅是协助办理劳务费数额的结算,并不代表上诉人是***的劳务合同相对人,也不代表上诉人承担责任。涉案工程丰县翰林华府项目上诉人并没有承包任何工程部分,上诉人仅是该项目的工程管理工作人员,上诉人领取的是工资,并未结算过任何工程款。因上诉人在此项目工作,为于某从事工程管理,***找到上诉人要求对施工量、价款核算一下,上诉人也是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帮助进行了核算,但这个帮助行为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
***辩称:一、上诉人第一、第二点上诉理由明显存在逻辑冲突。上诉人既默认了自己职务行为,而后又将自己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归结于与本案不相关的第三人,其根本目的是在掩盖自身责任,故意混淆事实。二、上诉人的第三点上诉理由载明其对被上诉人的劳务费进行核算签字,可以看出上诉人明确认可了自己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对自己签字确认的事实也予以认可。至于签字的目的与动机,不是对抗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正当理由。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予以维持。
淮海公司辩称:对一审认定淮海公司与丰县盛和房地产公司是总包合同关系,淮海公司与恒吉劳务公司是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无异议。因淮海公司是合法分包,并且在一审中提供了恒吉劳务公司开具的1600万左右的劳务费发票和银行转款凭证。本案劳务费与淮海公司无关,淮海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淮海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44355元,并负担诉讼费。
一审查明:2016年11月24日,丰县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淮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丰县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丰县翰林华府二期21#、24#楼及车库3、车库4项目工程发包给淮海公司进行施工,合同载明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后***带领劳务班组对丰县翰林华府二期21#、24#楼的瓦工工程进行了施工,***于2018年2月11日签字确认***施工的楼内总费用为1492367元,现已向***支付1440000元。
一审认为:***带领瓦工劳务班组对丰县翰林华府二期21#、24#楼的瓦工工程进行了施工,其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认定要件,相应的诉讼也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应属于劳务合同纠纷。
***主张***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挂靠在淮海公司名下进行施工,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项主张。根据淮海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面载明的项目负责人亦不是***,而***提供的结算单,是***与***进行结算,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亦不能证实其与淮海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与***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以及***提供的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证明书的照片,该院认为***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应向***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
2018年2月11日,***与***结算确认原告施工的楼内瓦工总款为1492367元,***主张其施工的还有楼外点工的费用91988元,该款应予以支付。该院认为***提供的零工、点工的确认单均系2017年出具,在2018年双方结算时应已将该部分费用结算在内,***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部分点工未予结算或另行给付,故对***主张的点工费用不予支持。***已向***支付了1440000元,仍应向***支付劳务费用52367元。
因***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及淮海公司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用的责任,故对其要求***、淮海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用5236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594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申请于某出庭作证陈述:“?:***跟谁打工的?证人:跟我打工。?:***在涉案工程是谁安排他在那的?证人:我安排的。?:工地是你的吗?证人:工地不是我的,劳务是我负责。?:***、***、***三人的劳务费应该由谁支付?证人:应该我这边支付。***的木工是我们项目经理***核算过的,钱我们是认的。之前和***联系过,当时准备给他15万和一辆车,但谈判过程中接到法院传票就搁置了。***没给他结算,开发公司现在还给我下整改通知单,***干的土建部分,漏水、开裂。***的工程量我们也无异议,只对***的有异议。?:按照淮海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淮海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恒吉劳务公司,你是如何从恒吉劳务公司拿到分包的?证人:我认识恒吉劳务公司的老总。?:你陈述***是你的项目经理,且你是劳务分包,***为何在主体验收中作为项目经理签字?证人:最早干项目经理的不是***,后来实际项目经理不在,***有项目经理证,所以让他签字。?:你既然与恒吉劳务公司分包,有无分包合同?证人:有,我手中的现在没找到,但恒吉劳务公司应该有。?:你承包劳务后是怎么干的?证人:分包给各班组。木工分包给***,钢筋工分包给丰县的***,瓦工分包给***,***是二次结构粉刷。?:***和***你认识吗?证人:***是淮海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和工程什么关系我不清楚。?:***、***、***是谁找来的?证人:我找的。?:你们对***身份清楚吗?证人:***是湖北人,之前我和他的一个老乡合作过,他老乡介绍的。?:你和恒吉劳务公司的劳务款结算清了吗?证人:付清了,结算完了,结算材料我没保存,但公司应该有。?:你之前有无付过工程款?证人:我的会计***(***付的,基本上以***(***个人账户转的。”
***对于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能够完全还原本案相关案件事实,且证人也愿意承担相关责任。***认为证人声称自己负责劳务,***是跟其打工,还说***担任分包作业的项目经理。***既然在主体工程竣工验收通知单上作为项目经理签字,则不可能再作为劳务分包的项目经理。项目经理是对整体工程的实施负责,且劳务分包里也没有项目经理这个概念。由此可见,于某作证不属实。淮海公司对证言不质证,认为与其无关,其无异议。
另为查明本案已付款项支付情况,***根据本院要求提交了相应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显示支付人为***、***、***。同时,为查明涉案工程流转情况,本院向***进行询问,***陈述:“赵:我原来是徐州恒吉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2017年5、6月份从该公司辞职,我本人从恒吉劳务公司内部承包了丰县翰林华府二期工程一部分水电劳务,后来发现不挣钱我就转给***不干了。我是2016年国庆节前后进场的,到2017年5、6月份从该公司辞职离场,这个期间我在现场给恒吉公司进行管理。审:***、于某、***和工程什么关系?赵:***从恒吉劳务公司分包了一部分工程,但是他自己没有干,转给于某施工,***是于某的工地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审:***个人有没有承包工程?赵:***个人没有承包,因为他懂技术、预算,所以于某让他在现场负责。审:***、于某、恒基劳务公司之间有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赵:这个我不清楚。审:工程款都结清了吗?赵:恒吉公司给***结清了,***给于某也结清了,于某和他下边的施工班组主要涉及质量问题维修,施工班组没有去维修。审:你所说的质量问题,恒吉劳务公司、***、于某之间具体怎么处理的?赵:这个问题我不太清楚。审:***、***、***是谁找到工程施工的?赵:我进场比于某晚半个月,我进场时于某、***已经开始干活了,具体谁找的我不清楚,只知道工程是于某的。审:***、***、***本案工程已经收到的工程款具体怎么付的?赵:于某工地现场有会计,但中间还过,一个姓张,另外一个我记不清了,都是会计经手支付的。”
对于***的上述陈述,***认为,笔录中涉及我的内容我认可,不涉及我的我不清楚。***认为,该谈话笔录中***回答“我本人从恒吉劳务公司内部承包丰县翰林华府二期工程水电劳务”,并不是涉案的木工、瓦工、粉刷工劳务工程。淮海公司认为,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该谈话笔录来看***等与淮海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应该是和于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向***出具的是工程量和工程款确认单而非欠条等,即仅是确认***的工程款数额,并未明确载明具体债务人。***上诉称其是于某雇佣的涉案工程项目经理,系代表于某出具上述确认单,并申请于某出庭作证。于某二审期间认可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是其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并愿意向***承担付款责任。另根据案外人***的陈述,于某是涉案工程的劳务承包人,***是于某的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同时,根据***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本人并未向***支付过款项,是***等人向***支付款项,且于某认可***是其会计。
综上分析,***上诉称其本案中属于职务行为,本院予以采信,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一审拒不参加诉讼,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
一、撤销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21)苏0321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946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