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民终16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81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苏0991民初3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上诉请求:1.撤销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苏0991民初323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盐城市城南公安局于2022年12月22日出具的《复函》内容,在判决书中被一审法院擅自删减和增加,改变了复函原意,原审法院以虚假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删减了《复函》第一段和第三段内容,其中第一段中的载明“两份协议虽都约定设备由刘某保管和使用,但均没有设备交付的手续,尚无证据表明盐城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设备实际交付给刘某进行保管和使用”。该段内容可以证明刘某并未收到涉案设备,某某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刘某收到案涉设备,刘某不应当对设备承担保管责任,某某公司的诉请并不成立。《复函》第三段内容载明:“我局从未以任何形式向盐城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以上表述,表述与调查情况和事实不符,系盐城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行编造”。该段内容表明在诉讼过程中某某公司捏造事实,向法院陈述虚假内容,其在本案之前多次恶意诉讼,捏造事实向公安机关报案,涉嫌虚假诉讼,其在庭审中的单方陈述不应当被采纳。一审法院在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增加了《复函》中不存在的内容即“经过公安调查,案涉设备在被刘某处置时,被作价2万元出售给他人”。上诉人在诉讼中从未听闻此事实,诉讼整个环节也未对此事实进行调查,针对该虚假的事实,某某公司无任何证据,公安机关也无任何证据,法院在从未调查的情况下私自在判决书中增加对上诉人不利的内容,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未查清事实,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单方认为作出判决,侵害了上诉人的权利。一审判决书认定金某某公司以设备出资某某公司时,双方就约定将出资设备由金某某保管使用,某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仅有其口述,一审法院针对此争议事实并未进行调查,违反证据规则。无证据证明金某某公司或刘某处置的是某某公司的设备,金某某公司自身资产的处置行为与本案并无关联,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在事实认定部分《复函》中增加虚假的内容即“案涉设备”被刘某处置,和某某公司庭审中的虚假陈述,在未经调查,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的情況下,直接作出认定并判决,此行为属于事实查明不清,证据不足。无证据证明涉案设备交付给上诉人,某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仅有口述,根据保管义务的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未收到保管物,保管关系不成立,上诉人不应当对本案承担责任。三、一审法院遗漏对上诉人有利的案件事实。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资产产权转移单》、《验资报告》证据,系本案的重要事实内容,但是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遗漏了对上诉人有利的部分。某某公司在资产产权转移单中的接收单位处加盖公章,取得了设备的产权,验资报告中也载明某某公司收到了金某某出资的设备,根据《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该两项证据可以证明的是某某公司已经接收了涉案的设备,作为其固定资产,物权发生了变动,设备在某某公司处。某某公司实际控制着出资设备未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未收到设备不应当承担责任。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情况说明》,刘某与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均是在某某公司的安排下签订的协议,也均是某某公司拟定,当时刘某的父亲病危,请托某某公司的董事长陈某多关照刘某,刘某是在父亲病重的情况下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协议,当时刘某有笔应收账款需要经过某某公司的账户,2017年5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是陈某要求刘某签订才配合应收账款的支付,刘某是在多因素背景下签订的,其并未参与某某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未收到任何设备,某某公司在刘某去世后就向刘某公司提起诉讼,具有恶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审判决遗漏事实“2017年5月28日苏某与刘某签订的《股权协议》”,通过该份协议结合2017年4月25日金某某公司转让股权的情况,可以证明的是《股权协议》中的设备与金某某公司无任何关联,某某公司未向刘某交付设备。四、上诉人未收到设备,不应当承担责任,江苏某某某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询价意见》也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该《询价意见》的取得程序违法,上诉人未收到法院任何关于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案涉设备询价的通知;询价意见出具公司非经过法定程序摇号产生,一审法院通过何种途径联系到苏州公司,上诉人并不清楚。上诉人认为此鉴定程序系暗箱操作,并不公开透明。询价的基准日为2017年4月5日,无任何参考意义,此为变相将出资设备贬值的损失风险强加在股东刘某身上,某某公司提起此申请意图险恶,企图混淆视听。该份《询价意见》的特别事项说明中,参考的网址不具备鉴别力,非官方数据,网站数据不能体现市场行情,且报告中无任何网页信息截图,为评估方恶意捏造。评估方出具报告具备主观恶意的倾向,在特别事项的第二条中竟然陈述“因涉案机器设备均已被转卖和处置”。此事实评估方从何得知?评估方作为第三方平台,不应带有任何的偏向性,但是本案评估方竟然在法院未判决的情况下,先行得此结论。询价意见特别事项第四条明显在推卸责任,其在报告中竟然陈述“此询价意见时在委托人认可的情况下提出的,不承担后续如有的答疑、法庭作证等义务和责任。评估报告附件:2023年10月9日的函,函中载明“现征询当事人意见”,刘某未收到法院的任何消息。函中也仅留了某某公司的联系方式。综上,该份询价意见应当予以否认,一审法院不应对其采纳,且刘某本就未收到设备,不承担责任,对于设备价值也无任何鉴定的必要。五、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依法改判。本案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存在错误,本案与股权转让无关,协议中出现的为保管条款,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中关于“保管合同”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仅适用《物权法》三十九条、《侵权责任法》十五条存在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未收到股权协议中所述的保管物,根据《合同法》规定保管关系不成立,上诉人不应对承担责任,某某公司的诉请不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符合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三)规定存在多处错误,判决书的错误明显偏向于某某公司,上诉人确未收到任何设备,保管关系并不成立,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关联案件已对案涉机器设备的权属及保管的相关事实作出了认定,上诉人仍称某某公司未将设备交由其保管,是对事实的抵赖。首先金某某公司于2008年12月18日将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作为对股权进行出资,并未实际向某某公司交付设备。《资产产权转移单》仅仅是对所有权进行变更,无需将设备从安徽交付到盐城。2016年8月28日上诉人与金某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明确金某某公司将在某某公司以设备入股的股权无偿转让给上诉人,案涉设备由上诉人保管和使用,如因该设备发生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协议下方签名并按手印,此时案涉设备占有使用权已由上诉人取得,实际交付保管的行为在金某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进行。2017年5月28日上诉人与某某公司签订的《股权协议》,上诉人再次对保管使用案涉设备的事实进行了确认。从公安机关的侦察资料可知,2017年4月5日金某某公司全体股东分别与案外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以刘某作为代表与案外人签订公司转让协议,转让的资产清单中包括某某公司的部分案涉设备。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在其担任金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私自处置了属于某某公司的案涉设备。2.上诉人变卖设备,侵害了某某公司的财产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公安机关出具的《复函》文字表述含糊,且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以此为证,某某公司不予认可。《复函》内容与经开区检察院2022年3月组织的座谈会上办案民警口述的调查结果不相符。检察机关仅仅认为刘某侵占的主观意图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对于机器设备被变卖的事实并没有异议。2017年4月5日上诉人担任金某某法定代表人期间,打包转让了金某某公司所有资产。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某向某某公司支付因擅自变卖其保管的机械设备赔偿款420万元;2.判令刘某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公司设立于1993年2月12日,原名称为盐城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12月20日,经某某公司股东会决议,新增1600万元注册资本,其中由金某某公司出资420万元机械设备。2008年12月22日,某某公司2008年12月22日的章程修正案载明金某某公司2008年12月26日出资420万元机械设备,出资比例8.27%。2008年12月26日,盐城某某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称(摘要):经我们审验,截至2008年12月26日,某某公司已收到新股东金某某公司和陈某某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1600万元,股东以货币与实物增资。2016年8月28日,金某某公司(甲方)与刘某(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某某公司以设备投入的股权4.17%(420万元)无偿转让给乙方,原甲方投入的设备由乙方保管使用,如因该设备发生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接受该股权后与某某公司协商,双方承诺,乙方不参与管理,也不享受分红,也不承担亏损责任,如某某公司在今后经营中,发生兼并重组或上市,确保乙方在某某公司所占有比例中不可稀释享有4.17%的利益和权利,特此协议。如单方违约或承诺方违约,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某某公司在协议落款“承诺方”处加盖印章。同日,经某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金某某公司将其在某某公司持有的420万元股权无偿转让给刘某。2019年8月,某某公司向刘某邮寄通知一份,要求刘某在接函后十五日内将投入的机器设备返还,如不能返还,则在接函后十五日内将420万元人民币汇入某某公司账户,否则将依法召开股东会,解除刘某在某某公司的股东资格。邮寄状态显示,刘某已于2019年8月20日签收。2019年10月,某某公司通知全体股东(四名,分别为陈某、王某、周某、刘某)于2019年10月27日召开股东会会议,刘某已于2019年10月11日收到该通知。在2019年10月27日的股东会会议签到表中,刘某及另外三名股东均签到。同日,某某公司的两份股东会决议载明,解除刘某在某某公司的股东资格,同意股东王某以420万元人民币认购刘某原占公司股权,除刘某外的三名股东均签字。后某某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向王某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交款单位王某,收款方式转账,金额4200000元,收款事由王某投入新增加的股金累计420万元整,冲抵刘某股金,在王某打入公司的往来款中冲减。王某与某某公司、刘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经审理后作出(2022)苏0991民初231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某某公司于2019年10月27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刘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盐城中院,经审理后作出(2021)苏09民终99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991民初14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刘某曾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盐城市城南公安局刑事立案并被刑事拘留,后公安局撤销了该刑事案件。该局于2022年12月22日向一审法院出具《复函》,载明:“经调查,安徽金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被转让收购前实际控制人为刘某。2017年4月,在安徽金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土地、设备、厂房等转让协议中,仅有刘某签字,并无刘某的签字,结合收购方及相关员工证言,尚无证据表明刘某将设备变卖。”经公安调查,案涉设备在被刘某处置时,被作价2万元出售给他人。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22)苏0991民初2312号案件中,一审法院依据某某公司的委托对案涉设备进行价值鉴定,鉴定机构盐城某某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工作回函:经了解,委托鉴定的设备均已不知去向,设备现状无从知晓,无法履行评估准则规定的机器设备评估所必须的现场调查、现场勘查程序,不能形成最终合理、公允的评估结果,我的决定对该鉴定委托退档,请予谅解。2017年4月5日,刘某作为代表将包含金某某公司在内的三家公司资产及股权均予以转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某某某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就案涉设备相应价值进行询价咨询(其中确定询价基准日为2017年4月5日),该司于2023年10月19日向一审法院出具《询价意见》,结论:一审法院委托询价的机器设备在询价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1161460元。某某公司缴纳鉴定费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刘某是否应承担返还设备或赔偿损失的责任?2.如何确定赔偿数额?1、关于刘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某公司起初只是同意案涉设备由金某某公司保管与使用,说明金某某公司对其用于出资的设备只有使用权,并无所有权。刘某在经过受让金某某公司的股权从而成为某某公司股东时,某某公司与刘某也约定了案涉设备继续由刘某保管与使用,并未约定所有权转移给刘某,故某某公司作为案涉争议设备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设备的保管与使用权人刘某向其交还设备。现由于案涉设备已经被刘某处理销售,事实上已无法进行返还。故刘某作为法律上的保管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案涉设备系金某某公司用于作价入股所为,在经过某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由其实际使用和占有,说明某某公司对于该设备经过若干年后自然折旧毁损的后果也是明知的,另外,某某公司与金某某公司在当初并未对该设备如将来发生法律关系变动时如何处置进行过约定;另一方面,案涉设备由于被案外人处置,实物已不复存在,已经不具备司法鉴定的条件。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案涉相关设备进行询价,结合设备使用年限等因素综合考量,刘某应对某某公司赔偿1161460元为宜。判决:一、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某公司赔偿1161460元;二、驳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400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6040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43700元,由刘某承担167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与本案争议焦点相关的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2017年5月28日某某公司与刘某签订《股权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约定,乙方在甲方公司注册资本中以自有设备折价420万作为股本投入,持股4.17%股权。该设备由乙方自行保管和使用,相关责任与甲方无关。”
二审再查明,盐城市城南公安局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复函》中并无“案涉设备在被刘某处置时,被作价2万元出售给他人”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无相应依据,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
一审查明的的其他事实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关于刘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2016年8月28日,金某某公司与刘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金某某公司投入的设备由刘某保管使用。2017年5月28日,某某公司与刘某签订《股权协议》中亦约定作价420万元作为股本投入的设备,由刘某自行保管和使用。该两份协议签订时间相隔9个月,两次协议均约定案涉设备由刘某保管使用。刘某抗辩该两份协议系在某某公司安排下签订,其并未收到案涉设备。刘某作为从事商业经营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协议条款约定内容及法律后果。刘某抗辩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未实际占有案涉设备,但其并未在该协议签订后的合理时间内要求某某公司交付案涉设备,反而在时隔9个月后签订的《股权协议》中再次明确相关设备由其保管,其抗辩明显与常理不符。金某某公司以案涉设备作价420万元作为某某公司新增出资,相应的验资报告仅能证实案涉设备的所有权转移至某某公司,刘某未能提供案涉设备已转移至某某公司占有、使用的相关证据。结合《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协议》的相关内容约定,应当认定案涉设备在刘某受让金某某公司股权后,由刘某占有、使用。刘某作为某某公司股东,在占有、使用某某公司资产期间,不能说明资产去向,经某某公司催要后拒绝返还,应当对某某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在审理(2022)苏0991民初2312号案件中,曾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设备进行价值鉴定,因设备无法找到,现状无从知晓,鉴定机构作退卷处理。本案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据案涉“机器设备清单”向江苏某某某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设备价值进行询价。该评估公司参考“机电产品价格信息网”中相关设备2017年价格及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08-2017年工业生产者出厂价格指数”,结合“机器设备清单”中的销售日期确定成新率,作出案涉机器设备在询价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1161460元。该询价结论具有相应的依据。案涉设备作为金某某公司股权出资时作价420万元,现设备在刘某占用期间下落不明,而刘某未能举证案涉设备现有价值,一审法院在此情形下参照询价价格,认定刘某因案涉设备无法返还应当赔偿某某公司116146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3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