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424财保5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福建省元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翠江镇铁嘴桥红土地商住楼2幢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MA31NJMK4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城郊镇高堑东大路东山新苑E栋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595966620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福建省元根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0日作出(2022)闽0424财保5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44,009.5元或查封、扣押等额财产。申请人福建省元根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的保单保函作为保全担保。申请人福建省元根贸易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福建省元根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44,009.5元或者相同价值财产的保全。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
附: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