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民终16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城郊镇高堑东大路东山新苑E栋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595966620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市京炜***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市京炜***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化县客家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翠江镇中环东路2路3号(一里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57297904X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坤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
原审被告:**见,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上诉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化县客家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家混凝土公司)、原审被告***、**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21)闽0424民初1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阅卷、调查和询问的方式不开庭审理。上诉人**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客家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接受本院调查询问。原审被告***、**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接受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1)闽0424民初1948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客家混凝土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客家混凝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在客家混凝土公司未证明第三方***、**见、***、***等获得**建工公司授权情况下,即以第三方签字对账单认定**建工公司拖欠货款,该认定明显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1.原审认为“客家混凝土公司将混凝土公司运至**建工公司承建的工地,并经现场人员签收,已履行了合同供货义务,**建工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然而客家混凝土公司举证的送货单上签字的“***、***、**见、***”等人均非案涉合同指定的混凝土收料或结算人员。客家混凝土公司亦未向法院证明以上人员的签字经过**建工公司的授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主张不能成立。2.原审认定“另从**建工公司确认已付砼款469000元的情况来看,包含了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的砼款”,然原审庭审时,**建工公司根本未确认该付款行为。原审质证意见中,**建工公司明确表示469000元是第三方***支付给客家混凝土公司,是***个人之间的付款。而第三方***则表示该款是按照**美的指定转账支付的。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径直作出以上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认定错误。因此,原审法院依据上述错误认定的事实,进而作出“客家混凝土公司基于合同相对性和依赖性向**建工公司主张砼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认定,该事实认定必然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对于无权代理人签字的对账单,在**建工公司拒绝追认的情况下,客家混凝土公司应自行向行为人追讨货款,对账单对**建工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客家混凝土公司明知“***、***、**见、***”等人是无权代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是工地的混凝土供应,为避免工地人员利用工地混杂的特性,擅自以工地名义对外签署合同或订购建筑材料,故在签订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时,合同第九条特别约定了“甲方(**建工公司)指定收料员、结算员的授权名单”,第2.3.1条约定“乙方用混凝土搅拌车提供商品混凝土,运至甲方施工现场,随车附有发车单一式三份,由甲方指定专人验收签收为准(若指定人员不在时,代为验收人员应提交书面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书身份证复印件应交给乙方备案),验收人签字确认后,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两份,作为结算依据”,在合同约定如此明确的情况下,不管“***、***、**见、***”等人是不是**建工公司安排在工地的人员,以上人员均无权对案涉合同项下的混凝土进行收料和结算。更何况,客家混凝土公司亦未证明以上人员是**建工公司安排在工地的人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主张不能成立。(二)根据交易习惯,客家混凝土公司亦知晓送货单及对账单均需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上指定人员签字确认,其余人均无权签字确认。根据客家混凝土公司客家混凝土公司提交的编号为×××16的《宁化县混凝土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销售清单(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该2016年合同与案涉合同的条款基本一致,亦指定了收料员、结算员,2016年合同项下的销售清单上的签字与2016年购销合同的授权人员一致。案涉合同项下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的销售对账单,亦是由案涉合同指定的***签字,并加盖项目章。因此,根据以往的交易习惯推定,客家混凝土公司亦知晓购销合同项下的混凝土的收料与结算应当以合同授权人员签字为准,其余人均无权签字确认。(三)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建工公司无需为第三方“***、***、**见、***”的无权代理行为承担付款责任。1.客家混凝土公司主观不存在善意,不符合合理信赖的前提。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然正如上文所述,无论是案涉合同约定还是根据以往交易惯例,客家混凝土公司均知晓案涉合同项下的混凝土采购必须由合同指定人员接收、结算。客家混凝土公司明知海西(宁化)客家美食文化城民俗展览广场因资金问题停工,此时案涉合同双方均默认是终止状态,却在时隔8个月后且没有收到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主张其根据第三方“***、***、**见、***”指示供应混凝土,主观根本不存在任何善意,也不符合合理信赖的前提。2.客家混凝土公司自始知晓与其发生法律关系的是“***、***、**见、***”等人,而非**建工公司。客家混凝土公司多次主张“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尽快安排付款”,然从客家混凝土公司提交的发票足以推定出客家混凝土公司从未与**建工公司联系过,亦未向**建工公司催讨过款项,否则客家混凝土公司不会错误开具发票,且客家混凝土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联系过**建工公司。若如客家混凝土公司所述,其认为合同交易方是**建工公司,然却在长达近四年之久,客家混凝土公司始终未向**建工公司催讨过任何款项,亦未根据合同约定编制《预拌混凝土结算明细表》给**建工公司,明显不符合常理。以上种种,均足以推定出被**建工公司自始知晓与其发生法律关系的人非**建工公司,而是“***、***、**见、***”等人。综上,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客家混凝土公司无权要求**建工公司对第三方的无权代理行为承担责任。三、客家混凝土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存在伪造的可能性,且在已明确指定收料人员的情况下,第三方签字的送货单亦根本无法证明客家混凝土公司是根据**建工公司的指示供应混凝土。(一)从工程名称、发货时间及编号,可推定出客家混凝土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本就存在伪造的可能性,与事实不符。1.工程名称可推定出该送货单存在伪造的可能性。1.客家混凝土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中,其中部分送货单的工程名称是老年活动中心及民俗展览广场,部分送货单的工程名称是老年活动中心,而老年活动中心于2017年1月3日即已停工。案涉合同约定工程亦仅是民俗展览广场。2.发货时间及编号可推定出送货单存在伪造的可能性。如2018年9月5日的编号为00024760的送货单,其发货时间是13:17:37,然编号为00024751的送货单,正常发货时间应在编号为00024760的送货单后,然其发货时间却是13:22:41。如2018年9月5的送货单编号为00024开头,9月13日及9月16日的编号为00029开头,然9月24日、9月30日的编号为00028开头,10月7日的编号为00023开头,10月21日的编号为00021开头,以上编号与时间明显矛盾。(二)即使认为**建工公司应当为***的收料行为承担责任,也不能推定“***、***、***”等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取得**建工公司授权,该三人签字的送货单依然对**建工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即使***是案涉合同指定的收料人员,其签字的送货单对**建工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然案涉送货单是客家混凝土公司单方制作的,***在签送货单时仅对其本次送货方量进行确认。即使送货单上载有已完方量,但案涉合同并未授权***可以转授权第三方收料,对于***、***、***等人签字的方量,***不仅无法确认,亦无权确认。且该已完方量是否为***签字后打印上去的,亦无从获知。客家混凝土公司明知合同已就授权进行明确约定,却以***的签字行为推定***等人具有授权,明显违反合同约定,且不符合双方合作惯例。四、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建工公司应对案涉货款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对于付款结算的时间明显认定错误。且违约金亦明显超过损失,应当予以调减。(一)案涉货款至今未完成结算,原审法院关于结算时间的认定有误。未完成结算时,**建工公司无需支付货款,亦无需支付违约金。即使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送货单可以认定货物送至**建工公司施工的工地,但客家混凝土公司提交的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的销售对账单,均非案涉合同指定的结算人员签字,不符合案涉合同第5.1条约定的结算条款。换言之,案涉混凝土至今未完成结算。客家混凝土公司所开具的发票从未交给**建工公司,且名称明显有误,可知该被上诉人开具发票时从未与**建工公司结算过,原审法院以开具发票的时间作为双方结算的时间明显认定有误。因客家混凝土公司未按照合同第5.1条约定,编制当月《预拌混凝土结算明细表》提供给**建工公司,导致货款至今未能完成结算,客家混凝土公司无需支付货款,更遑论支付违约金。(二)即使原审法院认为货款已完成结算,客家混凝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亦明显高于损失,原审法院却未进行调减,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即使原审法院认为货款已结算,客家混凝土公司的实际损失仅是到期欠款金额的LPR一年期计算的利息,月息2%明显过分高于给客家混凝土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调减,按LRP一年期计算,而原审法院却未进行调减,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建工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恳请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以维护**建工公司的合法权益。
客家混凝土公司辩称,第一,2017年12月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加盖了**建工公司的公章,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根据合同认定**建工公司为货物买方没有任何争议。合同对于供货周期进行了约定,是到工程混凝土供应结束才停止,至2018年10月、11月,混凝土供应尚未完毕,**建工公司也未发出供货停止的通知。客家混凝土公司至2018年11月继续供应混凝土符合合同约定,应由**建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其次,2018年10月3日及30日,指定收料员***现场接收收货单,可以证明**建工公司要求供货。纵观整个项目的混凝土供应过程,从供货时间、对账结算时间、付款时间可以看出,**建工公司从一开始就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结算,也没有按时付款。过错在于**建工公司,其拖延不办理结算,不指派人员结算,现在以没有做结算为由拒绝付款,根本不能成立,是贼喊捉贼。本案送货单、结算单均能证明供货量,对账单与送货单载明数据能一一对应,足以证明2018年9月至11月期间,的确有供应混凝土给**建工公司,也可以证明混凝土的方量以及具体结算金额。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见未作答辩。
客家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工公司向客家混凝土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647,123.64元及违约金410,707.8元(以647,123.6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9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9月13日为410,707.8),共计1,057,831.44元;2.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函费等由**建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9日,***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建市政公司)为甲方与客家混凝土公司为乙方签订宁化县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71209),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因承建海西(宁化)客家美食文化城民俗展演广场工程需要向乙方购买预拌混凝土,供货期限至该工程混凝土供应结束止;货款结算乙方根据甲方现场签认的交货验收单,编制当月《预拌混凝土结算明细表》提供给甲方,与甲方进行核对,作为货款结算依据,甲方应在乙方提交结算资料后三日内核实并签字确认,包括甲方公章、合同章、财务印章、工程项目部章或项目资料章、合同委托人签字、已授权的材料员或结算员签字,甲方都应予以确认对账有效,采用月结方式结算,每月结算一次砼款,甲方次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该结算周期所供混凝土100%货款,如甲方逾期未支付乙方混凝土货款,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甲方按逾期未付部分货款向乙方支付月息一分五计算的逾期违约金,超过一个月未付货款,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逾期违约金;甲方指定收料员、结算员的授权名单,如未授权以实际签单为准,其中收料员***、结算员***、授权人***等人。合同签订后,客家混凝土公司按旭建市政公司要求供货并送至工地,经现场人员***、***、***、***等人签收。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供货砼款318,701.21元,旭建市政公司于2018年8月22日付清该款。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累计供货砼款1,116,123.64元,其中8月砼款5,360.26元对账单由***签收,9月砼款363,720.82元对账单由***签收,10月9月砼款317,045.33元对账单和11月9月砼款130,078.31元对账单由**见签收(11月对账单签收时间为2019年1月21日),旭建市政公司通过***账户于2018年10月13日、2019年2月3日分别支付客家混凝土公司369,000元和100,000元,尚欠砼款647,123.64元,客家混凝土公司开具全额发票,其中2020年9月28日金额747,123.64元的发票交由**美签收。
一审另查明,2018年11月25日,**见在客家混凝土公司收执的旭建市政公司与客家混凝土公司签订的宁化县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71209)的甲方签字**栏授权代理人处添加并签上其名字。2016年4月18日,旭建市政公司为甲方与客家混凝土公司为乙方签订宁化县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6),甲方指定收料员有***、***,授权人**美等人,甲方签字**栏授权代理人处为**美签名。2020年5月8日,旭建市政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建工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客家混凝土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客家混凝土公司与旭建市政公司即**建工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20171209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客家混凝土公司将混凝土送至**建工公司承建的工地,并经现场人员签收,已履行了合同供货义务,**建工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关于**建工公司提出客家混凝土公司于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所供混凝土并不是应**建工公司的要求供货且不应支付砼款的问题。本案中案涉购销合同的出卖人是客家混凝土公司、买受人是**建工公司,标的物即混凝土交付于**建工公司所承建的工程项目并经施工现场人员签收后用于施工工程,另从**建工公司确认已付砼款469,000元的情况来看,包含了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的砼款。故客家混凝土公司基于合同相对性和信赖向**建工公司主张砼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工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客家混凝土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虽然案涉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采用月结方式结算,每月结算一次砼款,**建工公司于次月10日前向客家混凝土公司支付该结算周期所供混凝土货款,如逾期支付货款,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逾期未付部分货款支付月息1.5%计算的逾期违约金,超过一个月未付货款,按月息2%计算支付逾期违约金,但货款结算日期不确定,根据客家混凝土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完成货款发票交付,故应以2020年9月28日确认为货款结算支付之日,并以此计算逾期违约金。关于客家混凝土公司主**全费、保函费的诉请,其中财产保全申请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其支付的保函费要求**建工公司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客家混凝土公司主张***、**见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该项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见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因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建工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客家混凝土公司货款647,123.64元;二、**建工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客家混凝土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47,123.64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建工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客家混凝土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四、驳回客家混凝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20元,由客家混凝土公司负担1,400元,**建工公司负担12,920元。
二审中,**建工公司提交《完工证明》一份,以证明老年活动中心于2017年1月已停工,送货单存在伪造的可能性。经质证,客家混凝土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送货单载明老干活动中心及民俗展演广场,不存在伪造。本院审查认为,对《完工证明》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主张需结合全案分析认定。
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建工公司提出异议如下:1.“经现场人员***、***、***、***等人签收”的认定有误,签字人员不是其公司指定签收人员;2.***向客家混凝土公司支付的款项与公司没有关系;3.遗漏了客家混凝土公司开票地址错误的事实。客家混凝土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旭建市政公司(**建工公司)在承建海西(宁化)客家美食文化城民俗展演广场过程中,与客家混凝土公司签订《预伴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71209)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建工公司)指定收料员、结算员的授权名单,如未授权以实际签单为准。在案《送货单》由***(指定收料员)、***、***、***等人签收。一审已查明,《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6)甲方指定收料员有***、***,授权人**美等。一审庭审中**建工公司述称“工程不存在转包分包”(对其关于***为实际施工人的主张,***本人否认),且认可客家混凝土公司在2018年8月之前的供货及***付款事实。客家混凝土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在2018年8月之后的签字行为系代表**建工公司。二审中**建工公司不认可***签字的《销售对账单》(2018年9月),同其于2022年4月21日一审庭审**“2018年9月1-30日对账单这张款项已经付清了,包括有部分***签字,有合同认可的***签字的和***付款的这一部分已经付清了,我们不认可的是**见在合同单上签字”相矛盾,有违诉讼诚信原则,不予采纳。依上分析,2018年8月、9月《销售对账单》分别由***、***签字,货物接受方应确认为**建工公司,其应承担付款责任。2018年10月及11月《销售对账单》由**见签字,而2018年8月至11月送货单均主要由***或者***签收,结合购销合同、工程承建、送货单等情况,客家混凝土公司主张2018年10月、11月货物接受方亦为**建工公司,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案涉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采用月结方式结算,每月结算一次砼款。**建工公司应于次月10日前向客家混凝土公司支付该结算周期所供混凝土货款。超过一个月未付货款,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逾期违约金。2018年8月至11月的《销售对账单》均明确了送货日期、浇捣部位、规格、数量、单位、金额以及尚欠砼款,最后的对账签字日期为2019年1月21日。一审以客家混凝土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交付发票日为货款结算之日,已经有所宽限。**建工公司主张双方尚未结算,不应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结合案涉合同性质及履行、过错程度、占款损失等,合同约定按月息2%计付违约金,明显高于损失,对**建工公司请求调减违约金主张予以支持,本院酌定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21)闽0424民初194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21)闽0424民初194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21)闽0424民初19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建工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客家混凝土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47,123.64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0年10月28日起计付至实际偿清货款之日止];
四、驳回客家混凝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20元,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 春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倩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