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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闽0424执15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吴**春,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福建省宁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执行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城郊乡高堑东大路东山新苑E栋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5959666209。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春与被执行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协商处理,申请执行人吴**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3)闽0424执158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和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邱 琦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四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恢复执行提示: 第四百六十五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