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见、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24民初1948号 原告:宁化县客家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翠江镇中环东路2路3号(一里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57297904X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坤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城郊镇高堑东大路东山新苑E栋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595966620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 被告:**见,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原告宁化县客家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家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2年1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客家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见***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客家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工公司向客家混凝土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647,123.64元及违约金410,707.8元(以647,123.6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9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9月13日为410,707.8),共计1,057,831.4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函费等由**建工公司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客家混凝土公司申请追加***、**见为本案被告,并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见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货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建工公司因承建海西(宁化)客家美食文化城民俗展演广场工程施工需要于2017年12月9日就购买混凝土事宜同客家混凝土公司签订《宁化县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供货期限至该工程混凝土供应结束止,双方采用月结方式付款,每月结算一次砼款,甲方次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该结算周期所供混凝土100%货款,***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的,应按照月息2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客家混凝土公司依照**建工公司要求如约供货,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供货金额为318,701.21元,后该工程因资金问题停工,**建工公司拖延结算,在客家混凝土公司再三催讨下,**建工公司于2018年8月22日付清前述货款。2018年8月该工程复工,客家混凝土公司应**建工公司要求又继续供应混凝土,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累计供货1,116,123.64元,**建工公司仅支付469,000元,尚欠货款647,123.64元未支付,客家混凝土公司已经开具全额发票给**建工公司,多次联系**建工公司要求尽快安排付款,均置之不理。 **建工公司辩称,1.对客家混凝土公司在事实及理由部分陈述的2018年8月工程复工,客家混凝土公司应**建工公司要求又继续供应混凝土的事实不予认可,客家混凝土公司并非应**建工公司要求供货,具体供货多少,支付多少款项,是否开具票据**建工公司从不知情,客家混凝土公司讼争的货款不应向**建工公司催讨。2.为了避免有人借**建工公司名义购买混凝土,合同对货款结算的人员是有清晰明确约定,客家混凝土公司的合同上有在**见签字,这个签名没有出现在**建工公司的合同里,客家混凝土公司是否是应**见的要求供货的?后续供货的对账单不符合结算惯例,2016年的合同以及2017年的结算单都有**建工公司的项目章并且有指定的结算人员签字,后续的结算单没有签字**。3.发票并非应**建工公司要求出具,地址和名称发生错误就可以看出,签收人员***在2017年合同中就明确不是**建工公司的授权人。从上述三点意见,**建工公司认为客家混凝土公司认定或主张是应**建工公司要求供货并主张款项的证据不足,客家混凝土公司应**见的要求供货未经**建工公司同意,让**见签字转由**建工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 ***辩称,1.其与客家混凝土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其未向客家混凝土公司购买过混凝土。客家混凝土公司提供作为证据的宁化县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购货方是变更名称后的**建工公司,其与**建工之间也没有任何基础工程施工的协议。因此,本案中不管是作为供货方的客家混凝土公司或者是作为购货方的**建工公司也好,均无法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向其主张权利。2.客家混凝土公司追加其作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客家混凝土公司以第一次开庭时**建工公司承认答辩人与其存在挂靠关系,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如依此所述,明显错误,其不是本案的被告。3.2018年8月20日,其朋友***要求借款150万元承建客家美食城的重新启动资金,同年8月22日至2019年2月3日,其按照约定持续转账到客家美食城材料购货方账户1,484,920元,因此,应查明***是否与**建工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综上,其与客家混凝土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与**建工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客家混凝土公司主张的货款,其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见未作答辩。 客家混凝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宁化县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因工程建设需要采购混凝土,**建工公司于2017年12月9日同客家混凝土公司签订购销合同。 2.对账单复印件两张,用于证明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客家混凝土公司供货金额为318,701.21元,因工程资金问题停工,**建工公司拖延结算,于2018年8月22日付清该笔货款。 3.对账单四张、发票三张、发票签收回执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2018年8月**建工公司工程复工,客家混凝土公司应**建工公司要求继续供应混凝土,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客家混凝土公司累计供货1,116,123.64元,已经开具全额发票给**建工公司,仅支付469,000元,尚欠货款647,123.64元未支付。 4.编号20160416的宁化县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用于证明2016年因**建工公司客家美食广场工程建设需要向客家混凝土公司采购过混凝土,合同中约定***系**建工公司授权代表。 5.销售清单三张(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用于证明2016年客家混凝土公司供给**建工公司混凝土金额为251,043.32元。 6.业务回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建工公司于2018年8月22日付清2016年4月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的混凝土货款,该款由***支付给客家混凝土公司。 7.2018年9月至11月的送货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2018年9月至11月期间客家混凝土公司供应混凝土到**建工公司工地的事实,送货单与按月对账单能够一一对印,以证明销售对账单的真实性。其中2018年9月**建工公司指定收料员***签收过货物,***在2018年9月、10月签收过货物,可以证明9月系按**建工公司的要求供货,既然9月的供货是**建工要求供货的,那么签收人***在2018年9月16至30日签收过货物,说明***是**建工公司的现场收料员。***在2018年10月3日签收过货物,***在2018年10月14、28日签收过货物,可以证明客家混凝土公司于10月供货系按**建工公司的要求供货。***系2016年合同中指定的收料员,在2018年10月14日签收过货物,说明2017年的合同中虽然没有指定***为收料员,当时在2018年的时候***实际为收料员,***仍是**建工公司派驻现场的人员。2018年11月25日负责现场的***和***签收过货物,可以证明2018年11月是按**建工公司的要求供货。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虽然只在2016年签订的合同中作为指定收料员,2017年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对***的授权,但是2018年9月***仍然作为**建工公司的现场施工人员在参与工程施工。 **建工公司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条款虽与**建工公司持有的合同一致,但落款不一致,因合同落款处有**见的签字,不清楚为什么客家混凝土公司的合同上会出现**见。另外,该合同可证明对货款的结算确认方式以及有权确认的人都有清晰明确的约定。 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两份对账单中均有公司的项目章**,同时对账单上签字结算的人员焉**,是合同中约定的指定结算员。 对第3组证据收付款入账通知没有异议,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18年9月1日-2018年9月30日的对账单签字落款人是***,没有公司的**,与合作和签收惯例不同,第一是没有**,第二是并非合同约定的指定人员,对此不认可客家混凝土公司是应**建工公司的要求供货的,认为是应***个人要求供货的;2018年10月1日-2018年10月31日和2018年11月1日-2018年11月30日的对账单,同样不符合结算范围,既没有章,签字的**见也不是合同约定的指定人员。发票不是应**建工公司的要求出具的,也没有送达给公司;2018年10月13日出具的发票,**建工公司的地址还是原地址,2020年9月28日的发票,***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8日变更为**建工公司,如果是应公司的要求开具的发票是不可能出现这个错误,这份发票是没法认的。再看发票签收的回执单,***并不是**建工公司的授权委托人,无权代表公司签收发票,付款是***支付给他的款项,印证了之前的对账单应个人要求供货,也是***个人之间的付款。 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是该份合同的授权人,这份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并且重新签署过了2017年的合同,更能解释***是无权代表**建工公司签收2017年的合同的发票,因为***仅仅是2016年的合同授权人,2017年的合同并没有认可***是合同授权人。 对第5组证据,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销售单都有**建工公司的项目章并且有合同指定结算人员的签字,更能看出双方结算的惯例都是有**并且有指定结算人员签字的,如果客家混凝土公司是按照**建工公司的要求供货的,在对账单上面一定有加盖项目章并且是有合同指定人员签字的。 对第6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7组证据,除了2016年是合同指定签字确认的以外,其他不是合同指定签字结算的不认可。客家混凝土公司的证明对象属于推断的结论。 ***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宁化县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客家混凝土公司合同**时间为2017年12月9日,而需方***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代理人**见签名的时间为2018年11月25日,不清楚双方签名**的时间为什么相差快到一年。 对第2、3组证据,对账单6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2018年10月,***叫其签收过一张对账单;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不清楚,发票签收人***于2020年9月28日签收;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3张没有异议,该款是其按照***的指定转账支付的。 对第4组证据,编号为20160416的宁化县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印证了***承建宁化客家美食城。 对第5组证据,销售清单三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清楚。 对第6组证据,业务回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没有异议,其不清楚***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付清2016年4月至2018年1月31日混凝土货款的事情,于2018年8月20日***有要求借款150万元承建客家美食城重新启动资金,2018年8月22日转账443,300元是其按照***的指定转账支付的启动资金。 对第7组证据,2018年9月至11月的送货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清楚,客家混凝土公司依据其有签收过2018年9月30日送货单四张(号码00023998、00023999、0002857、00028818),认为就是实际施工人,很明显是个人主观偏见,签收过送货单的有***、***、***、***等多人,按照此观点签收过送货单的都是本案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不知道,也不清楚。 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客家混凝土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对事实的认定,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查明确认。 **建工公司反驳对方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8日变更了住所,由宁化县翠江镇北大街87号4层变更到现在的住所,于2020年5月8日进行了名称变更,由***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印证质证意见,如果是应**建工公司要求出具的,发票名称不应该是错的。 客家混凝土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建工公司没有告诉变更了合同信息,就按照原来的合同信息,发票交给了***,***也没有告诉,那是你们内部之间的事情。 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对事实的认定,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查明确认。 ***反驳对方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及借款金额确认书各一份,证明转账到原告账户的资金是借给***借款中的一部分。 客家混凝土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借条是否是***出具、借条载明的款项是否真实发生不清楚,借款金额和利息很像凑齐150万元,且与本案也没关联。 **建工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事实没有参与,也不清楚这个真实性。 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提交的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9日,***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建市政公司)为甲方与客家混凝土公司为乙方签订宁化县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71209),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因承建海西(宁化)客家美食文化城民俗展演广场工程需要向乙方购买预拌混凝土,供货期限至该工程混凝土供应结束止;货款结算乙方根据甲方现场签认的交货验收单,编制当月《预拌混凝土结算明细表》提供给甲方,与甲方进行核对,作为货款结算依据,甲方应在乙方提交结算资料后三日内核实并签字确认,包括甲方公章、合同章、财务印章、工程项目部章或项目资料章、合同委托人签字、已授权的材料员或结算员签字,甲方都应予以确认对账有效,采用月结方式结算,每月结算一次砼款,甲方次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该结算周期所供混凝土100%货款,如甲方逾期未支付乙方混凝土货款,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甲方按逾期未付部分货款向乙方支付月息一分五计算的逾期违约金,超过一个月未付货款,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逾期违约金;甲方指定收料员、结算员的授权名单,如未授权以实际签单为准,其中收料员***、结算员鄢**、授权人***等人。合同签订后,客家混凝土公司按旭建市政公司要求供货并送至工地,经现场人员***、***、***、***等人签收。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供货砼款318,701.21元,旭建市政公司于2018年8月22日付清该款。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累计供货砼款1,116,123.64元,其中8月砼款5,360.26元对账单由***签收,9月砼款363,720.82元对账单由***签收,10月9月砼款317,045.33元对账单和11月9月砼款130,078.31元对账单由**见签收(11月对账单签收时间为2019年1月21日),旭建市政公司通过***账户于2018年10月13日、2019年2月3日分别支付客家混凝土公司369,000元和100,000元,尚欠砼款647,123.64元,客家混凝土公司开具全额发票,其中2020年9月28日金额747,123.64元的发票交由***签收。 另查明,2018年11月25日,**见在客家混凝土公司收执的旭建市政公司与客家混凝土公司签订的宁化县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71209)的甲方签字**栏授权代理人处添加并签上其名字。2016年4月18日,旭建市政公司为甲方与客家混凝土公司为乙方签订宁化县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60416),甲方指定收料员有***、***,授权人***等人,甲方签字**栏授权代理人处为***签名。2020年5月8日,旭建市政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建工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客家混凝土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客家混凝土公司与旭建市政公司即**建工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20171209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客家混凝土公司将混凝土送至**建工公司承建的工地,并经现场人员签收,已履行了合同供货义务,**建工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关于**建工公司提出客家混凝土公司于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所供混凝土并不是应**建工公司的要求供货且不应支付砼款的问题。本案中案涉购销合同的出卖人是客家混凝土公司、买受人是**建工公司,标的物即混凝土交付于**建工公司所承建的工程项目并经施工现场人员签收后用于施工工程,另从**建工公司确认已付砼款469,000元的情况来看,包含了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的砼款。故客家混凝土公司基于合同相对性和信赖向**建工公司主张砼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工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客家混凝土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虽然案涉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采用月结方式结算,每月结算一次砼款,**建工公司于次月10日前向客家混凝土公司支付该结算周期所供混凝土货款,如逾期支付货款,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逾期未付部分货款支付月息1.5%计算的逾期违约金,超过一个月未付货款,按月息2%计算支付逾期违约金,但货款结算日期不确定,根据客家混凝土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完成货款发票交付,故应以2020年9月28日确认为货款结算支付之日,并以此计算逾期违约金。关于客家混凝土公司主**全费、保函费的诉请,其中财产保全申请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其支付的保函费要求**建工公司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客家混凝土公司主张***、**见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该项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因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宁化县客家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47,123.64元; 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宁化县客家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47,123.64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宁化县客家混凝土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四、驳回宁化县客家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20元,由宁化县客家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