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424民初109号
原告:***,女,198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宁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忠恩,福建葛忠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三明广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化县翠江镇中环中路156号万星广场5幢304商铺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58750467XB。
法定代表人:魏潘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华,福建清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海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化县城郊乡高堑东大路东山新苑E栋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5959666209。
法定代表人:李金洪,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志强,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律师。
第三人:张小清,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宁化县。
原告***与被告三明广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海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张小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诉的理由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11,106元,减半收取计5,553元,由***负担。
审 判 长 邓章隆
人民陪审员 刘月媛
人民陪审员 黄丽云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彩容
附: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