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24民初2109号
原告:***,女,198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宁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云生(***的丈夫),住福建省宁化县。
被告:三明广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翠江镇中环中路156号万星广场5幢304商铺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58750467XB。
法定代表人:魏潘辉,总经理。
被告:海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城郊镇高堑东大路东山新苑E栋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5959666209。
法定代表人:黄声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金德,男,海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机管员。
第三人:张小清,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福建省宁化县。
原告***与被告三明广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广安公司)、海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曜建工公司)、第三人张小清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云生,被告三明广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被告海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金德,第三人张小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与三明广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海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系持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人员,证书对应岗位名称为建筑起重机械司机。2020年6月25日,***经张小清介绍,至宁化县××建筑工地为三明广安公司开塔吊,该项目系海曜建工公司作为承建商。张小清于当日中午12时35分将工地定位发送给***,***于当日14时以后至工地,并至张小清所操作的塔吊上试机,期间张小清曾经教***操作。试机结束后,***从高处返回地面,因塔吊梯子错位,***在离地面8-9米处不慎摔下,并被送宁化县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距骨粉碎性骨折、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同月29日,***转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并行手术,于同年7月16日出院。同年11月9日,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八级。事故发生后,三明广安公司曾经委托张小清处理本事故,并通过其工作人员陈丽珍以医疗费的名义转入***银行账户共计135000元。***出院后亦通过其丈夫邱云生多次与三明广安公司、海曜建工公司商量赔偿事宜无果。***由于腿部及胸部骨折,至今无法正常行走,无法及时行使诉讼权利,且对于双方法律关系无法准确判断,***于2022年1月7日就涉案纠纷以劳务关系向宁化县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中,三明广安公司、海曜建工公司否认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张小清自述其为海曜建工公司的员工。***于同年5月25日向宁化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后于同年8月3日向宁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事实劳动关系之仲裁,同日,宁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庭审自述及电话录音,张小清不但自述其为海曜建工公司的员工,且自述其当天亦同时为广安公司开塔吊。此外,张小清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综上所述,***有理由认为张小清有权代表三明广安公司、海曜建工公司与***建立事实劳动关系。
三明广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辩称:***诉称不属实。1.宁化县××建筑工地上操作塔式起重机的特种作业操作人员(塔机司机)是由海曜建工公司雇请并支付工资的,而不是其公司负责雇请塔机司机,因此,其公司根本没有通过张小清介绍而雇请***开塔吊。况且,***与张小清均系福建纵达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并不是其公司的员工;2.***到塔式起重机操作室既没有通过塔式起重机的使用者和现场管理者海曜建工公司的许可,也没有经过其公司的同意,是自己擅自爬到塔式起重机操作室的,而且事发时当天是端午节放假期间,也是中午休息的时间段。微信光盘等证据只能体现***与张小清为师徒关系,事故由张小清个人引起,其公司有权要求张小清对事故负责。与***受伤情况积极跟踪,并不能证明其公司委托张小清进行事故的处理;3.陈丽珍转入***账户的135000元,系陈丽珍个人因***无钱支付医疗费,出于主管部门领导的压力,先医治原则而为***代垫的款项,属于陈丽珍与***的个人的经济往来款项;4.***多次到宁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劳动关系,主管部门都没有进行受理。综上所述,***起诉要求确认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海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出事当天刚好是端午节放假期间。张小清不能代表三明广安公司、海曜建工公司与***建立事实劳动关系。
第三人张小清述称:其与***是朋友关系,其与***微信聊天记录是早上8点20多分发位置给***的,不是***诉状所陈述的12时35分,其发位置信息给***是因为朋友关系聊天,其与其很多朋友聊天都有发位置信息说在尚学苑建筑工地上班,不能代表其有聘请***,有介绍工作给***,***什么时候来的其不清楚。其没有权利代表三明广安公司、海曜建工公司,其只能代表其个人。
***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的身份情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特种作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具有从事起重机司机资格。3.微信截图、电话录音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广安公司曾经委托张小清处理本事故,张小清当天亦同时为广安公司开塔吊,事故发生当天张小清将工地位置发送给***;4.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受伤住院治疗及伤残情况;5.农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广安公司通过陈丽珍以医疗费名义转入***账户计135,000元;6.宁化县人民法院(2022)闽0424民初10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起诉情况;7.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宁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经质证,三明广安公司、海曜建工公司、张小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通话记录是在事故发生以后与***的通话记录不能证明三明广安公司、海曜建工公司与***有劳动关系。医疗费是陈丽珍个人原因转入,***无钱支付医疗费,受主管部门压力支付的。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三明广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1.***学历证明、***特种作业安全技术操作人员身体条件证明复印件各一份;2.张小清学历证明、张小清职业健康检查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张小清系福建纵达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在事故发生前不认识***,***不是三明广安公司的员工,不能确认***与三明广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有异议,认为其毕业于禾口二中,不是宁化六中,其挂福建纵达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申报特种作业资格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分析论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3日,海曜建工公司承建了位于宁化县××镇××工程项目。2020年6月5日,海曜建工公司与三明广安公司签订《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海曜建工公司租赁三明广安公司塔式起重机,机械设备使用费每月每台155**元(不含司机工资),海曜建工公司应于设备启用后次月起每月5日前向三明广安公司付清。特种作用操作人员人数必须满足海曜建工公司工程施工运作需求,每台塔吊设备其工资暂定为每月6500元,每天工作时间为10小时,加班工资每小时30元另计,由海曜建工公司直接支付并承担费用。
2020年5月20日,***作为福建纵达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岗位名称为建筑起重机械司机(T)。2020年6月25日上午8时26分,张小清通过微信将张小清在宁化县××建筑工地的定位发给***。同日中午14时许,***到宁化县××建筑工地,随后至张小清所操作的塔式起重机操作室试机。结束后,***从塔式起重机操作室返回地面时,在距离地面8-9米处不慎摔下。后被送宁化县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距骨粉碎性骨折、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同年6月29日,***转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并行手术,于同年7月16日出院。同年11月9日,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三明广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潘辉的妻子陈丽珍支付***医疗费共计135000元。
2022年1月7日,***以与三明广安公司、海曜建工公司、第三人张小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同年8月3日,***向宁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三明广安公司、海曜建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日,宁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不字[202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的仲裁请求已超过诉讼,不予受理。同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三明广安公司、海曜建工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存在以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工单位实际用工为标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案涉纠纷中,虽然三明广安公司、海曜建工公司符合用工主体资格,但三明广安公司、海曜建工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未给***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未给***发放过“工作证”、“服务证”等证明身份的证件,未给***发放工资,未对***进行直接管理;***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与与三明广安公司、海曜建工公司存在用工关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提出其与三明广安公司、海曜建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永华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谢亚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