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329民初603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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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晟鑫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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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前三次庭审时委托***、***到庭参加诉讼,第四次开庭时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由***变更为***,第四、五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求:1.依法判令解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于2020年8月2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及于2020年10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21年4月2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21年6月24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某乙公司返还某甲公司租金214385元及利息;3.依法判令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租赁发电机费用5000元及利息;4.依法判令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建设某某检测设备基础工程费用102957.81元;5.依法判令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搬迁厂房、设备等所有物品支出的费用75000元及利息;6.依法判令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搬迁阻尼器检测设备支出费用150000元及利息;7.依法判令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因某乙公司方单方断电行为导致其无法生产产生的2021年8月份工人工资损失1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7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承租某乙公司位于临沭县蛟龙开发区**房**楼**宿舍**小单间。租赁期限自2020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租金为每年151120元,某甲公司需于每年的8月31日前付清下一年度租金。2020年10月5日,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租赁时间调整为2020年10月10日至2023年10月9日。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指定的其法定代表人***账户转账支付了第一年租金151120元。2021年4月20日,双方经协商,达成由某甲公司承租某乙公司C车间中间部分区域(下称C1车间,长30米,宽20米)的协议,租赁期限为2021年4月20日至2023年4月19日,租金为每年42000元。某乙公司把电子合同发给某甲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某甲公司于2021年5月6日向某乙公司指定的其法定代表人***账户转账支付了C1车间第一年租金42000元,某乙公司把C1车间交付给某甲公司使用,该协议实际履行。2021年6月24日,双方经协商,达成由某甲公司承租某乙公司C车间南侧部分区域(下称C2车间,长18米,宽20米)的协议,租赁期限为2021年6月24日至2023年6月23日,租金为每年25200元。某乙公司把电子合同发给某甲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某甲公司于2021年7月6日向某乙公司指定的其法定代表人***账户转账支付了C2车间第一年租金25200元,某乙公司把C2车间交付给某甲公司使用,该协议实际履行。2021年7月11日,某甲公司又向某乙公司指定的其法定代表人***账户转账支付了A、B车间第二年的租金151120元,租赁期间的水电费等费用,某甲公司一直正常缴纳。
2021年6月30日起至2021年8月9日,某乙公司多次、长时间无正当理由给某甲公司租赁的车间断电、锁门,导致某甲公司正在生产的车间设备停机,致使某甲公司根本没法生产、经营。某甲公司为此也多次报警,公安机关也多次处警,但是仍然没有效果,某乙公司仍然我行我素,要求某甲公司签署某乙公司单方制作的整改承诺书后才能给恢复供电。某甲公司因该承诺书不符合实际情况且极其不公平未签署,某乙公司便一直未给某甲公司车间供电。经某甲公司多次与某乙公司沟通无果,某甲公司无法进行生产,如再继续拖延,会给某甲公司带来极大损失。某甲公司不得已于2021年8月12日另行租赁厂房,并搬迁设备、原材料、产品等厂房内物品。截至2021年8月底,某甲公司搬迁完毕。某乙公司的随意、多次、长期断电行为,导致某甲公司没法正常生产,致使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均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应当判决解除。某甲公司在搬迁完毕即2021年9月1日后,不再使用某乙厂房,且某乙公司已经将某乙厂房收回并转租他人,因此某乙公司应当返还某甲公司已经缴纳给某乙公司的但未使用期间的厂房租金214385元。另外,因某乙公司的单方断电的违约行为,某乙公司应当赔偿某甲公司的相应损失。具体如下:第一,某甲公司在承租某乙厂房后,因生产所需,投资十余万元建设了某某检测设备基础工程,该工程属于不动产,某甲公司无法搬迁,某乙公司应当赔偿某甲公司该部分损失。经青岛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核算,该基础工程结算审定值为102957.81元。第二,2021年6月30日起至2021年8月9日期间,因某乙公司多次随意、长时间断电,导致某甲公司正在生产的设备停机,某甲公司为减少损失,多次租赁发电机应急进行生产,支出租赁费5000元,某乙公司应当赔偿。第三,某甲公司与临沭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搬迁运输协议,由某丙公司负责搬迁某乙厂房内的设备、原材料、产品等所有物品,某甲公司支出搬迁费75000元,某乙公司应当赔偿。第四,某甲公司与济南某某仪器有限公司签订阻尼器检测试验机搬迁协议,由某丁公司负责某甲公司阻尼器检测试验机在某乙厂房内拆卸和在新租赁厂房的安装、调试等,某甲公司为此支出费用150000元,某乙公司应当赔偿。
综上,某乙公司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多次、长时间给某甲公司租赁的某乙厂房断电,导致某甲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经营,致使双方签订的某乙厂房租赁合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应当依法判决解除,某乙公司应返还某甲公司未使用期间的厂房租金。某乙公司的行为给某甲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某乙公司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某乙公司从未无故多次长期对某甲公司租赁的厂房进行断电;双方于2021年8月10日签订整改承诺书,此后某甲公司从未向某乙公司主张不再租赁某乙厂房,本案3份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在合同期限内,且在履行过程中,某甲公司主张返还租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某甲公司未按照双方签订的整改承诺书履行合同,单方自行搬离某乙厂房属于其自身行为,产生的责任及花费应由其自行承担;某甲公司在某某过程中对某乙厂房及设施进行破坏,某乙公司的损失应当由某甲公司依法赔偿。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欠付房屋租金【编号A2****001厂房租赁合同】人民币42000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日1000元计算);2.依法判令某甲公司赔偿某乙公司因其租赁期间造成B车间(北2车间)主体结构、厂房地面、墙体、窗户、窗户玻璃、B车间(北2车间)南、北两扇大门、厂房门口地面、园区西大门等破坏产生的财产损失共计200000元(具体损失金额以法院委托评估为准);3.依法判令某甲公司支付C2车间隔断维修费用20000元(具体金额以法院委托评估为准);4.依法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未缴纳的水电费2566.92元及违约金;5.依法判令某甲公司赔偿因其私自增加生产设备导致某乙公司配电室变压器长期过载造成的设备维修维护费用损失及鉴定费共79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1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实际控制人***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编号Z2****001);2020年10月5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实际控制人***家属暨某甲公司原股东***签订上述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编号20****-02)。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租赁某乙公司建筑面积约1800平方米厂房2处,以下简称A(北1)、B(北2)车间;租赁期限自2020年10月10日至2023年10月9日;承租范围内年租金为每年151120元整,以后每年房租需提前三个月支付即每年7月10日前支付下年度租金,每逾期一天支付房租违约金2万元,逾期超10天,该厂房不再租赁,停水停电,停止生产,搬离此地;乙方用38000元作为其租赁期不低于三年的租赁期保证金,若不续租,同时不再退还38000元;乙方每月5号前交齐上月水电费,每超一日按200%收取水电费,超过十日则停水停电停生产;乙方在甲方监督管理下使用缴费范围内的工厂用地,负责维修维护,若有人为损坏而不及时整改时,则停水停电停生产;乙方应对租赁期间造成的厂房、行吊、水电设施、地面门窗、房顶不同程度的问题负有维修维护保养义务,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不可抗力除外;乙方必须承诺租赁期不得低于三年,否则视为一方违约,并且乙方自愿赔偿甲方5万元现金作为对甲方的投资所获取的利润补偿,因甲方强行在租赁期内让乙方停止租赁该厂房及不可抗力除外,如租赁期限超过三年,不需承担该费用,三年后乙方继续承租,房租按照现行房租的10%递增(三年增加10%)。2021年4月20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编号A2****001),约定由某甲公司租赁某乙公司建筑面积约600平方米厂房一处,以下简称C1车间(东1车间中间部分),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21年4月20日至2023年4月19日,承租范围内年租金为每年42000元整,租赁在合同签订3日内付齐,以后每年租金提前3个月即每年1月20日前支付下年度租金,支付每逾期一天支付房租违约金1万元,逾期十天,该厂房不再租赁,甲方有权停水停电,乙方如果未按照约定交付租金,每超一天应向甲方加付违约金1000元。2021年6月24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编号A2****401),约定由某甲公司租赁某乙公司建筑面积约360平方米厂房一处,以下简称C2车间(东1车间南部分),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21年6月24日至2023年4月19日,厂房由乙方负责将原有隔断移到所租厂房处隔断(完全隔开,甲方负责物料),费用由乙方负责......并对房租、支付方式等作出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某甲公司将原有隔断拆除后,至今未修建新隔断。
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某甲公司应于2021年1月20日前支付2022年度C1车间厂房租金42000元但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经某乙公司多次催要,某甲公司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2021年3月,某甲公司在未经某乙公司同意前提下,私自增加设备总量为350某生产设备,超过了某乙公司配电室变压器原有承载量(250KVA),导致不同程度负载增加量因其过载跳闸、断电情况,后经某乙公司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湖南省某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现场试验测试,得出某乙公司工业园区出现断电原因为配电室设备长时间过载运行造成,造成配电室设备严重损伤,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对于电力设施的维修、更换及鉴定费用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某甲公司在未书面通知、未经某乙公司书面同意情况下对厂房内原10万等级的无尘环氧地坪漆的地面、墙体、窗户、窗户玻璃、B车间南、北两扇大门、厂房门口地面、园区西大门等破坏,且擅自在厂房钢结构承重柱焊接安装设备,擅自更改和破坏车间电线、电缆、开关、插座等设施,且未进行整改和修复,给某乙公司的厂房造成严重的结构损坏,同时导致开挖地面周边裂纹;因离墙体及钢结构立柱基础较近,导致基础承重不均,墙体开裂变形,整体厂房具有倾斜现象,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该修复费用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截至目前,某甲公司尚欠付某乙公司水电费2566.92元未缴纳,对于欠付水电费应当按照约定每逾期一日加收应收额的10%计算。
综上,某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租金、水电费,其应当予以支付并承担违约金;在未经某乙公司同意下,擅自对租赁厂房进行破坏,应当承担修复费用;因其私自增加生产设备导致某乙公司配电室变压器长期过载造成的设备损坏应当予以赔偿。
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反诉辩称,某乙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判决驳回其全部反诉请求。1.反诉人要求答辩人支付C1车间第二年度的租金无任何依据。答辩人承租C1车间期限为2021年4月20日至2023年4月19日,答辩人在支付了第一年度租金仅两个月后,反诉人即无正当理由给答辩人车间断电并如果不满足反诉人无理要求就无限期断电,仅使用C1车间三四个月的时间即因反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答辩人无法进行生产,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进而搬迁公司。答辩人于2021年8月底搬迁完毕后早已不再使用涉案租赁厂房,搬迁后反诉人已接收厂房并将厂房上锁、将厂区门口答辩人公司名称标识清除掉,且反诉人于2021年8月份在其公司门口张贴多处厂房出租出售广告,将其整个厂区对外出租出售给第三方,其行为说明其已将某乙厂房收回并另行对外出租或出售。反诉人在答辩人搬出后已实际占有、控制、处分某乙厂房,其没有理由要求答辩人支付C1车间第二年度的租金,也从未向答辩人催要过C1车间第二年度的租金。2.反诉人主张答辩人设备致使其配电室设备损伤不属实。双方租赁合同不存在对于答辩人可以使用或者不可以使用某种设备的约定,双方也从未约定答辩人使用多少总量用电功率的设备,因此公司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的设备答辩人均可以使用。反诉人所述答辩人私自增加设备的说法无事实依据,答辩人增加或减少任何设备仅需根据自己生产决定,无需反诉人同意。答辩人租赁期限并不存在反诉人所述的跳闸、断电情况,设备也不存在过载运行情况,反诉人的配电器设备存在多方共同使用情况,不存在答辩人单独使用,答辩人不认可反诉人的配电室设备存在损伤,更不认可损伤系答辩人使用造成。3.反诉人主张的厂房、地面损坏及损失无事实依据,也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所租赁的车间地面均为水泥地面,并非10万等级的无尘环氧地坪漆地面。答辩人在B车间南部建设的某某检测设备基础工程系公司正常生产所必须建设的项目,建设前反诉人是同意的,答辩人在建设期间、投产后、搬迁厂房后至本案诉讼前,反诉人从未提过异议,不存在答辩人破坏反诉人地面的情形。答辩人从未损坏反诉人厂房的墙体、门窗、大门,未破坏车间电线、电缆、开关、插座等设施,更未破坏其厂房结构导致厂房倾斜。门窗损坏是因为台风导致并非答辩人使用造成,系不可抗力。4.答辩人在租赁期间一直正常向反诉人支付水电费,不存在拖欠情形。5.反诉人要求答辩人支付C2车间隔断维修费用无任何依据。答辩人先租赁了C1车间,后又因生产所需租赁C2车间,两车间系一个大车间靠在一起的两个区域,答辩人承租后必然需要连在一起使用。答辩人是经过反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拆除隔断,现存放于C车间中,并未损坏,答辩人无需支付反诉人的维修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一、对于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
1.***与***的微信聊天记录11张、与***的微信聊天记录9张,用以证明某甲公司委托***与***沟通厂房租赁合同事宜并达成一致;与***沟通水电费缴纳问题,某甲公司一直正常向某乙公司支付水电费;与***沟通C1、C2车间租赁事宜并达成一致;某乙公司自2021年6月30日至8月9日期间多次无正当理由给某甲公司租赁车间停水断电锁门,致使某甲公司无法生产,且要求某甲公司签署其单方制作、内容失实不公霸道的承诺书,否则不予供电等情况。某乙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某甲公司的证明目的,两份聊天记录不具有连续性,不能反映完整原貌,其次可以看出***系某甲公司实际控制人,案涉租赁事宜均由***进行沟通并协调经办,2021年8月8日的聊天仅为***单方陈述,并未得到***及***的认可。
就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从上述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某甲公司租赁某乙公司厂房系由***代为沟通联系,并最终达成租赁涉案车间的一致意见。但因上述记录并不连续,只能看出某甲公司确实缴纳了部分月份的水电费用,关于其是否将全部水电费均予缴纳的问题仍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于某乙公司是否无故给某甲公司断电锁门,因该记录中仅为某甲公司方人员单独陈述,无某乙公司方人员认可,故对于该问题仍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2.网上电子回单7张,用以证明某甲公司如数向某乙公司支付了A、B车间第一、二年的租金以及C1、C2车间第一年的租金,并通过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的方式按月向某乙公司支付了水电费。某乙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某甲公司按月如期交付水电费的事实。
就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某甲公司交付涉案车间租金一事,因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支付A、B车间第一、二年度的租金(付至2022年10月9日)及C1、C2车间第一年度的租金(其中C1车间租金付至2022年4月19日,C2车间租金付至2022年6月23日)。但因其提交的水电费转账回单仅为2021年6月4日和2021年7月6日的转账凭证,并不完整,不足以证实其如数缴纳全部水电费的主张,故关于其是否将全部水电费均予缴纳的问题仍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3.临沂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3张,证明某乙公司多次无正当理由将某甲公司租赁的正在生产的车间停水断电锁门,导致某甲公司无法生产,且将某甲公司在厂区门口公司名称清除。另,本院依某甲公司申请到临沭县蛟龙镇派出所调取了处警视频三份,其中2021年8月9日的视频中显示某乙公司系在未告知某甲公司的情况下拉闸断电。某乙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2021年8月9日接处警单现场情况为报警人单方陈述,无对方到场或认可,不能证明停电系人为断电,处警视频也仅能证实停电,但真实停电原因系某甲公司私自增加设备导致负载增加因其过载跳闸、断电,且该时间在整改承诺书之前,应以整改承诺书约定为准;2021年8月10日接处警单车间门被锁是因为双方货物放置在连接在一起的同一厂房,双方在下班期间共同上锁,上班以后共同开启,互相监督,此事实在***签署的整改承诺书和A2****401厂房租赁合同中均可证实,且处警视频足以证实某乙公司厂房内存有大量电力设备,也能够证实某甲公司未按约定对车间进行隔开;2021年8月18日接处警单及处警视频内容为厂名损坏,但某乙公司厂房厂区内并非某甲公司一家公司,某乙公司系依据整改承诺书约定收回门卫的使用,对此并不存在过错。
就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在蛟龙镇派出所调取的处警视频可以看出,某乙公司系在未通知某甲公司的情况下断电,给某甲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关于某乙公司所称断电系某甲公司私自增加设备导致,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另从上述视频中亦能够看出C车间内并未修建隔断的情况。
4.微信聊天记录1张、照片8张,用以证明某甲公司搬离厂房后某乙公司安排人员验收无异议后锁门,并在某甲公司搬离某乙厂房后张贴出租广告另行出租他方,将某甲公司公司名称标识更换为新承租方公司名称标识。某乙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某乙公司安排人员验收并锁门的事实,某乙公司只是对厂房进行查看,不等于验收,厂房出租出售广告在某甲公司租赁前就一直张贴,园区内并非只有某甲公司一家租赁,还有其他空置厂房,大门更改厂名为新能源开发基地也不能证实将厂房另行出租,这是某乙公司工业园区的名称,根据整改承诺书可以证明门卫经协商不再免费使用,由某乙公司收回,某乙公司有权更改工业园名称,且工业园区内有多位租赁户,也有多处厂房,并非只某甲公司一家。
就该组证据中的聊天记录及照片并不足以证实某乙公司系对某乙厂房进行验收,且因某乙公司厂房场区内并非只有某甲公司一家公司租用,照片中的出租广告亦无法看出即某甲公司所租用车间,故对某甲公司的上述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5.发电机租赁发票、转账回单及照片,搬迁运输服务协议、发票及转账回单,阻尼器检测试验机拆装协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照片一宗,租赁发电机视频及搬迁公司视频一宗,用以证明因某乙公司单方断电,某甲公司为临时恢复生产和搬迁厂房支出发电机租赁费5000元、搬迁费75000元以及设备搬迁费150000元。某乙公司质证认为,断电系某甲公司导致,其应承担后果并承担某乙公司维修费用和其他租户损失,且某甲公司所称的断电仅是在监测期间停电两天,后维修期间存在短暂断电,系电力监测及维修要求,该事实已经告知某甲公司,另某甲公司在签署整改承诺书后未按照该承诺书约定进行整改,在未告知某乙公司情况下自行搬厂,其单方搬厂行为产生的责任应当由其承担,阻尼器检测试验机系某甲公司生产设备,其自行决定安装或拆装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就该组证据,均有相应发票及转账回单予以证实,能够证明某甲公司已实际支出该部分费用,予以采信。但对于上述费用是否系某甲公司因搬离厂房所产生的损失,仍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定。
6.照片一张、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B车间某某检测设备基础工程造价。
就该组证据,因某甲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申请B车间某某检测设备基础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7.雷电预警发布一份,照片8张,用以证明车间门窗局部受损系由雷电台风导致,属不可抗力,根据合同约定应由某乙公司负责修缮,某甲公司经多次要求某乙公司修复未果无奈自行修缮受损部分,某乙公司以某甲公司修缮不合格需全部更换为由多次给某甲公司正在生产的车间停水断电锁门,导致某甲公司无法继续生产。某乙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是天气原因造成的损坏,某甲公司提出的停水断电锁门行为并非客观事实,不予认可。
就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述门窗损坏系由雷电台风造成,对某甲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8.与***通话录音4个、与***通话录音2个、与***通话录音2个及相应文字整理资料,证明某乙公司故意多次单方给某甲公司车间停水断电锁门,以及威胁某甲公司签署其单方制作的不真实不公平的承诺书,如某甲公司不签,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交纳100万元承诺保证金,否则无限期给某甲公司停水断电锁门,导致某甲公司另行租赁厂房并搬迁。某乙公司质证认为所有录音均系签订整改承诺书之前,有在后的协议应当遵守在后的协议即整改承诺书,且根据录音某甲公司从未告知某乙公司厂房搬迁,不再租赁厂房的事,另部分录音系在调解过程中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根据录音内容,与王*乙的第二段录音可以看出王*乙并不知道停电事宜,第三段录音可以看出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将地面损毁、拒不维修厂房设施等情况,以及双方协商整改承诺书内容并最终形成整改承诺书,应当以承诺书内容履行合同,第四段录音可以看出双方协商大门门牌厂名的问题,根据整改承诺书,某乙公司有权更改,也可证实某甲公司未按照承诺书整改维修,与***的录音应当提供原始载体,且不能确定对话双方的主体身份,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另该录音不完整,不具有真实性。
就该组证据中与***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该录音中,***多次提及“这两天老***光断电......那些机器设备我给老***说你要停电,你得通知,你要不通知,行凋着东西......”等内容,***对此并未进行否认,并回复称“如果你这六条随时要把它做好了,随时跟我有个汇报,你不会有这种情况”,由此可以看出某乙公司确实在未通知某甲公司的情况下存在多次断电行为。对于其他录音因未提供原始载体,且不能确定通话对方的身份,不予采信。
9.某甲公司员工2021年8月份工资发放表1张及银行转账发放记录一宗,证明因某乙公司单方断电行为导致某甲公司2021年8月期间无法生产,造成某甲公司在此期间支出工人工资共计138204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工资发放表系某甲公司自行统计,不具有真实性,支付记录仅能证实付款事实,不能证明付款原因,且根据双方签订的整改承诺书证实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应按其约定履行合同,某甲公司单方行为导致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就该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停产损失情况,其为工人发放工资属某甲公司内部行为,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对此不予采信。
二、对于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
1.电力设施损坏程度鉴定试验报告、电力设施鉴定试验合同、鉴定费发票、电力设施维修维护合同、修复费用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某甲公司2021年3月私自增加设备总量为350某生产设备,导致过载跳闸、断电,后经某乙公司委托湖北省某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现场试验测试,断电原因为令克因长时间过载运行造成严重损伤,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由此产生鉴定费20000元,向某某电力安装公司对损坏部位进行维修维护,支出修复费用59000元,上述鉴定费及修复费用应由某甲公司承担,也证明了某甲公司所称的2021年6月30日至2021年8月9日多次无故停水停电导致其无法生产的事实不成立。某甲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某甲公司安装设备需经某乙公司同意,也未限制某甲公司使用设备最大功率情况,某甲公司租赁厂房后从未发生跳闸断电现象,只存在某乙公司人为断电,且某甲公司设备不存在总量为350某的情况,某乙公司委托的湘北某某公司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出具的仅为试验报告,且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
就该组证据,鉴定试验报告系由某乙公司单方委托鉴定,且其鉴定内容亦不能证明该电力设施损坏系由某甲公司造成,故对该报告及其他发票等证据不予采信。
2.***与***聊天记录及整改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案涉租赁合同的签订协商过程均系***、***沟通确认,***系某甲公司实际控制人,且2021年8月10日,某乙公司工作人员与***达成整改承诺书,应按照该承诺书履行合同,但某甲公司未按照其约定进行整改,并在未告知某乙公司的情况下自行搬厂,其单方搬厂行为产生的责任应由其承担,且双方案涉租赁合同一直在履行过程中。某甲公司质证认为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并非某甲公司实际控制人,只是委托***与某乙公司协商厂房租赁事宜及后期某乙公司单方断电后的协调、沟通问题;整改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承诺书无公司盖章,某甲公司并未授权其签署任何承诺书,对该行为不予追认,该承诺书对某甲公司不产生约束力,***系为尽快让某乙公司恢复供电从而让某甲公司正常生产才将某乙公司发来的承诺书修改后签署发送给***的,但后***对此并未恢复,也未给某甲公司提供用电,该承诺书实际双方并未签署,也未达成一致意见,并未实际履行,对双方无约束力。
就该组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及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在某乙厂房租赁以及后期事宜的协商中均代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进行沟通,故某乙公司有理由相信***签署承诺书的行为系经某甲公司授权,代表某甲公司承诺所涉事宜。该承诺书内容系某甲公司承诺,且有***的签字,应当认定该承诺书系某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签署上述承诺书后,某甲公司应按照该承诺书约定内容进行整改。另在该承诺书中某乙公司收回门卫的免费使用现状,故某乙公司修改门卫名称的行为亦属合理,据此不足以认定某乙公司已与某甲公司就搬离事宜达成一致。
3.***与***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园区过载跳闸、断电情况系因某甲公司导致,C2车间原有隔断拆除后某甲公司至今未修建新隔断,2021年7月1日出现断电原因系由天气导致,并非某乙公司人为因素,某甲公司经常迟交水电费和存在迟交租赁费等情况,以及***催促某甲公司安装隔断、维修车间的事实。某甲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某甲公司并未增加设备总量为350某的设备,聊天记录中只是询问并非实际安装,另双方对于隔断约定不明,该费用不应由某甲公司负担,对于水电费都是某乙公司抄表计算后发送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核实无误后向某乙公司交纳,不存在故意拖延情形。
就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从该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某甲公司确实未按照合同修建隔断,2021年7月及之前的水电费已付清,对此予以采信,但该记录中并未体现园区跳闸断电情况系由某甲公司导致,对此不予认可。
4.某甲公司欠付电费统计及各电表数据,用以证明某甲公司截至目前尚欠付某乙公司水电费2566.92元。某甲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单据系某乙公司单方制作,且某乙公司自2021年8月8日便单方断电,至某甲公司搬离厂房始终处于断电状态,某乙公司主张的电费系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区间,经某甲公司了解某乙公司在2021年10月份时曾将涉案车间另租他人,该期间电费并非某甲公司实际使用。
就该组证据虽系某乙公司单方制作,但结合上述***与***聊天记录中前期电费单据情况以及电表载明的数据等,可以证实2021年8月1日之后涉案车间水电费情况,对此予以采信。某甲公司称该期间某乙公司将涉案车间另租他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可。
5.临沂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商品合同、发票、销售清单各一份、更换后大门照片1张,证明园区南大门被损坏后,某乙公司更换南大门产生更换费用情况;
就该组证据,因某乙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设施损坏与某甲公司有关,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6.厂房租赁前照片及租赁后厂房地面、墙体、窗户、窗户玻璃、B车间南北两扇大门、厂房门口地面、园区西大门等破坏情况照片一宗,证明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某甲公司在未书面通知或未经某乙公司书面同意情况下对厂房内地面、墙体、窗户、窗户玻璃等破坏,擅自在厂房钢结构承重柱焊接安装设备,擅自更改破坏车间电线、电缆、开关、插座等设施,且未进行整改和修复,导致厂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修复费用应由某甲公司承担。某甲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提供的环氧地面照片系C车间照片,但被破坏现状的照片却是B车间,且亦非破坏,而是正常使用,建设前也经过某乙公司同意;墙体的洞是本身就存在的,与某甲公司无关;窗户、窗户玻璃、B车间大门等损害照片并非某甲公司使用中故意或过失损坏,系台风造成;地面照片是自然使用耗损,与某甲公司无关;车间电线、电缆、开关、插座设施等以及承重柱上安装设备的照片都是承租前已经存在的,某甲公司只是正常生产使用;厂房倾斜并非某甲公司基础工程造成,与某甲公司无关。
就该组证据中某乙公司拟证明的损失项,结合某甲公司出具的整改承诺书,双方沟通的录音、聊天记录以及处警视频等证据,对车间的地面、门窗、玻璃、隔断损失予以认定,但对于车间外的公共区域所涉损失,某乙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系由某甲公司造成,不予确认。对于损失的数额,因某乙公司已申请鉴定,可结合鉴定结果予以认定。
7.某乙公司北2厂房损坏程度鉴定检测报告、技术服务合同、检测费发票、付款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某乙公司B车间主体结构安全检测结果情况。
就该组证据,因某乙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申请B车间安全性进行鉴定,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日,某乙公司作为出租人(甲方),某甲公司作为承租人(乙方),共同签订编号为Z2****001号的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房屋坐落于临沭蛟龙开发区某乙公司,建筑面积约1800平方米,厂房2处(A——长42米宽24米,B——长42米宽18米),一楼北侧办公室2大间,1小间,宿舍2小单间;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20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甲方应于2020年8月25日前将厂房按照现场及乙方现场确认过的现状交付给乙方,2020年8月25日后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水电费、水电设备维修维护、厂房、办公楼、宿舍及相关租赁物由乙方使用产生的维修维护费用等与乙方有关的运营费用)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租金为承租范围内年租金为每年151120元整,支付方式为乙方应于每年度提前两个月付清下一年度租金,乙方如未按照约定时间交付租金,每超一天乙方应向甲方加付违约金1000元/天,乙方应对租赁期间造成的厂房、行吊、水电设施、地面门窗、房顶不同程度的问题负有维修、维护、保养义务,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不可抗力除外)。2020年10月5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上述租赁合同签订编号为20****-02号的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租赁时间调整为2020年10月10日至2023年10月9日,第一年房租需于2020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151120元,以后每年房租需提前三个月即每年度7月10日前支付下年度租金,年度租金支付每逾期一天支付房屋违约金20000元,逾期超十天,该厂房不再租赁,停水停电,停止生产,搬离此地;承租范围由一楼北侧办公室2大间,1小间,宿舍2小单间调整为一楼北侧办公室2大间,宿舍3小间;乙方每月5号前交齐上月水电费(生活用水费每月100元,工业用水另外协商,装表计费,电费每度1.2元),每超一日按200%收取水电费,超过十日则停水停电停生产,乙方在甲方监督管理下使用缴费范围内的工厂用地,负责维修维护,若有人为损坏而不及时整改时,则停水停电停生产。2021年4月20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共同签订编号为A2****001号的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某甲公司租赁某乙公司建筑面积约600平方米的厂房一处(C——长30米宽20米),租赁期限为两年,自2021年4月20日至2023年4月19日,厂房由乙方负责隔断(高度不低于2米),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不得改变厂房现状,如需改变须经甲方同意;租金为承租范围内年租金每年42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3日内付齐,以后每年租金提前3个月即每年1月20日前支付下年度租金,支付每逾期一天需支付房租违约金10000元,逾期十天,该厂房不再租赁,甲方有权停水停电,乙方如未按照约定交付租金,每超一天应向甲方加付违约金1000元。2021年6月24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共同签订编号为A2****401号的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某甲公司租赁某乙公司建筑面积约360平方米的厂房一处(C——长18米宽20米),租赁期限为两年,自2021年6月24日至2023年4月19日,厂房由乙方负责将原有隔断移到所租厂房处隔断(完全隔开,甲方负责物料),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不得改变厂房现状,如需改变须经甲方同意;租金为承租范围内年租金每年252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3日内付齐,以后每年租金提前3个月即每年3月24日前支付下年度租金,支付每逾期一天需支付房租违约金10000元,逾期十天,该厂房不再租赁,甲方有权停水停电。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上述厂房交由某甲公司使用,某甲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如数支付了A、B车间第一、二年度的租金(付至2022年10月9日)及C1、C2车间第一年度的租金(其中C1车间租金付至2022年4月19日,C2车间租金付至2022年6月23日)。另,2021年7月及之前的水电费某甲公司已付清。
厂房租赁期间,因某甲公司未妥善使用租赁厂房,致某乙厂房设施存在部分损坏,且某甲公司亦未按约定在C2车间设置隔断,经双方沟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整改承诺书(承诺日2021.8.10)一份,该承诺书载有如下内容:“1.厂房破坏的门、窗及相关部位改成原有交付前状态;2.两单位的交叉处隔离墙先隔后用(施工期2021.8.10-2021.8.14),双方库存各自清点,均无异议,施工完毕后可继续使用;......4.收回门卫的免费使用现状,我单位不再有人居住,甲方保证我生产车辆人员正常进出;......”。
后某甲公司未按照上述承诺书内容予以整改,某乙公司在未告知某甲公司的情况下拉闸断电,影响了某甲公司正常经营,某甲公司于2021年8月9日、10月及18日多次报警处理,后以某乙公司断电、锁门影响其正常生产为由,从厂房内搬离。据某甲公司陈述,其公司自2021年9月1日起即不再使用某乙厂房。
庭审过程中,某甲公司申请对B车间某某检测设备基础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元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后,山东元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造价鉴定报告书一份,鉴定结果为:双方无异议部分的鉴定值为4286.46元,另有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部分,该部分已完工或隐蔽,无法分辨。某甲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某乙公司申请对其园区内部分财产的直接损失进行价格评估以及对某甲公司租赁后安装机器破坏地坑对B车间受损的影响、B车间损坏程度以及安全性进行鉴定,其中损失价格评估事宜经本院委托临沂某某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临沂某某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显示:A车间内财产损失评估金额为30765元【其中硬化地面修复费用为24675元、北门更换费用为4050元、铝合金窗(东墙北第一个)更换费用为1260元、窗玻璃(北门上)更换费用为480元、东门更换合页费用为300元】,C车间内财产损失评估金额为52700元【其中南门更换铁皮及轮滑费用为2590元、环氧地面修复费用为28800元、车间隔断重做安装费用为18920元、西门更换铁皮费用为2390元】,厂区硬化路面修复费用为8065元,厂区路面电缆线槽回填费用为200元,园区伸缩门更换费用为15270元,另扣除1000元残值外,评估总金额为10600元。另因B车间已申请安全性鉴定,需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修复方案进行评估。某乙公司为此支出评估费3800元。关于B车间受损影响、损坏程度及安全性鉴定事宜经本院委托山东某某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山东某某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回复仅能对安全性进行鉴定并对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对于B车间受损影响及损坏程度公司无法进行鉴定,后某乙公司在庭审最后陈述中提出如需申请继续鉴定,将在三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但在上述期限内某乙公司未向本院递交相应申请。后经本院审查,山东某某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B车间安全性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因适用标准有误,故对此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在租赁合同成立后,出租人应当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承租人也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或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本案中,某甲公司在某丙厂房期间因未能妥善使用租赁物从而造成了所租赁厂房设施的损坏,给某乙公司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具有一定的过错,但某乙公司在协商处理上述问题的过程中本可以选择更为妥善恰当的方式进行处理却选择了在未通知某甲公司的情况下自行断电的方式进行救济,最终导致某甲公司无法正常生产进而搬离某乙厂房,使得涉案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某甲公司有权主张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某甲公司虽有权解除合同,但因某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从某乙厂房中搬离时已经告知某乙公司解除合同,故对某甲公司要求自其搬离厂房之日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认可,考虑到某甲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出解除合同,且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某乙公司时间为2022年2月8日,故本院认定涉案合同自2022年2月8日解除。
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租金。因A车间、B车间租金已付至2022年10月9日,C1车间租金已付至2022年4月19日,C2车间租金已付至2022年6月23日,对于合同解除之后的租金,某乙公司应予退还,该租金数额经计算为117985元(A、B车间:151120元÷365天×243天=100609元;C1车间:42000元÷365天×70天=8055元;C2车间:25200元÷365天×135天=9321元);2.发电机租赁费用。对于该租赁费5000元有某甲公司提交的发票及转账回单予以证实,考虑到该费用系某甲公司为搬离设备恢复供电所必需,故对此予以确认;3.某某检测设备基础工程费用。该费用已经山东元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书予以确定,对于双方无异议部分的鉴定值4286.46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其余部分,因某甲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隐蔽工程存在,故对此不予认可;4.搬迁厂房费用75000元。对于该费用有某甲公司提交的服务协议、发票、转账回单及汇票予以证实,且确系某甲公司因搬迁产生且已实际支出,故对此予以确认;5.阻尼器检测试验机搬移及安装费用150000元。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服务协议可以看出,该150000元系阻尼器检测试验机从原安装处搬移并重新安装所产生的费用,但事实上,某甲公司仅与某乙公司就某乙厂房签订了三年的租赁合同,而该试验机作为某甲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所必需的设备之一,在租赁期届满后必然需要从原处搬移并重新安装,如将上述150000元费用均归结为某甲公司因本次搬离厂房所造成的损失,无疑加大了某乙公司作为承租方的风险和负担,故本院酌定某甲公司该项损失数额为75000元;6.工人工资,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定某甲公司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数额为277271.46元。考虑到某甲公司搬离厂房这一结果的产生系某甲公司未能妥善使用租赁物,且未按租用合同的约定设置隔断等原因引起,也考虑到某乙公司在处理争议过程中采取的断电、锁门措施超过必要限度,双方均未能冷静妥善处置纠纷,致使案涉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故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对上述损失的产生均存在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某乙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8635.73元。对于某甲公司为明确其损失而支出的鉴定费3000元,本院酌定由某甲公司自行负担2500元,某乙公司负担500元。
对于某乙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A车间及C车间损失共计83465元。该损失数额已经临沂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确定,且损失标的如门窗、隔断等均在某甲公司签署的整改承诺书中有所体现,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2.厂区硬化路面修复、路面电缆线槽回填以及伸缩门更换费用。考虑到该部分设施均系厂区内公用设施,某乙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部分设施损坏系由某甲公司造成,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认可;3.其余车间损失。因某乙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亦未在其最后陈述意见中明示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不予认可;4.水电费2566.92元;5.电力修费费用。因某乙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电力设施损坏与某甲公司具有关联性,对此不予认可。综上,本院确认某乙公司造成的损失金额为86031.92元,因上述损失系某甲公司未妥善使用租赁物及欠付水电费造成,故应由某甲公司赔偿。对于某乙公司为评估上述损失所产生的评估费3800元,酌定由某乙公司自行负担800元,某甲公司负担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编号:Z2****001)》及《补充协议(编号:20****-02)》、《厂房租赁合同(编号:A2****001)》、《厂房租赁合同(编号:A2****401)》于2022年2月8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38635.73元;
三、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该3000元已由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先行垫付);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86031.92元;
六、评估费3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该3800元已由山东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先行垫付)。
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诉讼费1403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0773元,保全费325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44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5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2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7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51元。
如不服本案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