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3民辖终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减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临沭街道杏***小区沿街。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减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悦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23)鲁1329民初7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否有侵权结果发生,以及即使有社会评价降低的结果发生,是否与上诉人的正当舆论监督有因果关系,尚需实体审理。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本案上诉人的舆论监督行为是否构成上述例外情形,尚需实体审理。虽然司法解释规定侵权行为地、侵权结果地、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均具有管辖权,但在无法确定是否有真正的名誉权侵权损害结果发生的前提下,直接确定由侵权结果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有未审先判之嫌,有失公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移送至北京互联网法院管辖。故,一审裁定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本案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所在地”。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山***减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临沭街道杏***小区沿街,故临沭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燕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