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厚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厚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塞上绿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3民初5562号 原告:南京厚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053272915A,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南中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西塞上绿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6235784858926,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右玉县梁威路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京厚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厚威公司)与被告山西塞上绿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塞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厚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塞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厚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427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合计28427元,并以2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起诉次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签订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粗碎机等设备一批,总价2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7年8月19日交付设备并于2017年9月24日通过调试验收。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间支付货款,至今尚欠付货款26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 被告塞上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就被告向原告定作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期限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对结算方式约定为:预付30%货款计78000元,提货付60%计15600元,余款10%计26000元,安装调试后一年或交货后18个月支付,先到先算。现原告提供的发货回执、设备安装调试报告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7年8月19日完成了供货义务,2017年9月24日设备安装调试合格,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26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相应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塞上绿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厚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被告山西塞上绿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蒋 文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玲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