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玉中民一终字第5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玉溪市新特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2月6日生,布依族。
上诉人玉溪市新特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特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前由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玉红民一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新特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新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于2012年3月12日到新特公司上班,从事设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新特公司按月支付***工资,每月4000元。公司未为***购买失业保险。***于2007年将自己的失业保险从贵州省原工作单位转到昆明,并自己在昆明市盘龙区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购买了失业保险至今。***于2013年5月30日离开新特公司。2013年6月5日,***向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请求裁决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6日一年的双倍工资48000元;请求裁决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4月16日至5月30日一个半月的双倍工资6000元。该委于2013年8月5日作出玉红劳人裁字(2013)135-2号仲裁裁决,对***请求新特公司补发2013年4月16日至5月30日工资6000元的劳动争议事项作出裁决后,***未向红塔区人民法院起诉,新特公司也未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同日该委还作出玉红劳人裁字(2013)135-1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玉溪市新特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玉溪市新特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被申请人玉溪市新特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3月11日的二倍工资差额(4000元/月÷21.75天)×15天+4000元/月×10个月+(4000元/月÷21.75天)×11天=44781.61元。四、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本委予以驳回。”2013年8月19日,新特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公司与***之间现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公司无须支付***二倍工资。另查明,二审中,新特公司认可2013年5月20日到29日期间,***到过公司,且有上下班打卡记录。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于2012年3月12日进入新特公司工作。自***进入公司上班之日起,双方已经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因***2013年5月30日就已经离开新特公司,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自2013年5月30日起解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依法需支付的额外一倍工资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工资,不是劳动者因提供劳动而获得的劳动报酬,而是基于用人单位违法行为派生出来的一种法律责任,具有惩罚性质。因此,为有效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主张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应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但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经满一年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应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本案中,新特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新特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的主张并未超出仲裁时效。新特公司应支付***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3月1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44781.61元(4000元/月÷21.75天×15天+4000元/月×10个月+4000元/月÷21.75天/月×11天)。***请求由新特公司支付其2013年4月16日到5月30日一个半月的双倍工资600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请求由新特公司补发其2013年4月16日至5月30日工资6000元的主张,因该劳动争议事项已经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终局仲裁裁决书(玉红劳人裁字(2013)135-2号)裁决确认,本案中不予处理。劳动者是否能够申请申领失业保险金,应由相关失业保险机构决定,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能获得失业金6500元是因新特公司造成的。对***要求由新特公司赔偿其失业金65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原告玉溪市新特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5月30日解除;二、由原告玉溪市新特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3月1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44781.61元。”
宣判后,新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自2013年5月30日解除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记录反映了被上诉人在2013年5月15日提出辞职后,于5月16日至19日连续4天旷工的事实,上诉人有理由认为被上诉人已经于2013年5月16日起非法单方解除了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理解和适用存在错误,该规定中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而非原判认定的“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陈述其在入职后即要求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可见被上诉人是在入职后就已经知道上诉人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的,故其提出双倍工资赔偿主张的一年期限应从其入职公司满一个月的时候开始起算,即从2012年4月13日起算,至2013年4月12日后一年期限已经届满,因被上诉人在2013年6月才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不应该支持。据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现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二倍工资。
***答辩同意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新特公司上诉主张***已于2013年5月16日起非法单方解除了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对此,经审查,***在2013年5月20日到5月29日期间均到过公司,且有上下班打卡记录,故新特公司该主张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5月30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新特公司上诉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的问题,经审查,因***于2012年3月12日到新特公司上班后,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3月12日共计11个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有权利主张,但根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对于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6月4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最迟应在2013年6月5日前申请仲裁,因***于2013年6月5日才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因其自知道权利被侵害已超过一年,且此期间又无不可抗力或正当理由,故其该期间的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不应予以支持。对于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3月1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因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予支持。据此,对于***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院对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3月12日期间的部分予以支持,经计算为37287元(4000元/月×9个月+4000元/月÷21.75天/月×7天)。原判支持了44781.61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原判认定的其他事项,因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对于新特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3)玉红民一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3)玉红民一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由玉溪市新特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72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玉溪市新特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