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钢重型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邢台凌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鞍钢重型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304民初165号 原告(反诉被告):邢台凌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莲子镇镇贾庄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鞍钢重型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建国东路40甲。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邢台凌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鞍钢重型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邢台凌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鞍钢重型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邢台凌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20300元货款;2,诉讼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4月15日被告在原告这里釆购一台车辆自动消杀设备,总价29000元,被告在2022年4月15日支付原告定金8700元,被告在2022年4月28曰收到货物,原告一直催促被告支付剩余20300元尾款,一直到2024年8月12日被告一直未支付欠原告的货款20300元。 被告(反诉原告)鞍钢重型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提供的设备严重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以次充好。在明知设备不满足合同要求的情况下,拒绝整改服务,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十分恶劣的信誉影响。根据合同约定和《民法典》相关规定,答辩人有权提起反诉,要求其进行赔偿。由于其给答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远大于剩余合同款,原告已丧失取得剩余合同款的权利。详细经过及理由见《反诉书》。故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鞍钢重型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以未付合同款20300元做为被发诉人对反诉人的违约赔偿金,反诉人不再向被反诉人支付。双方合同终止,互无纠葛。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鞍钢重型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作方)应鞍钢股份有限公司皱鱼圈钢铁分公司(以下简称:业主方)要求,欲为其安装一套车辆自动消杀装置。经与邢台凌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揽方)交流,通过招标从其处定作一套消杀成套设备。招标文件中公示了设备图纸及技术协议等招标文件,承揽方响应招标文件并投标,以含税价29000元中标。双方签订了《承揽合同》,约定:“第二条、质量标准:按定作人提供的图纸和技术协议”、“第十五条、违约责任:因出卖人质量、包装、运输等问题造成定作人损失,需支付总货款2%违约金给定作人,并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定作人支付了合同预付款8700元。承揽人提供了一套车辆消杀设备,但未按技术协议要求提供相关技术资料。设备主机室、储水箱、药箱、过滤系统等多项与技术要求不符。设备经承揽人远程指导完成安装,但运行效果远达不到技术要求,主要有:管路漏水严重、无法达到要求的雾阵等。虽然承揽人又提供了喷嘴,仍不满足要求。定作人将缺陷形成《情况说明》发给承揽人,要求其予以解决,承揽人口头承诺处理,却无实际有效的行动,最后置之不理。无奈定作人只好拆除原设备,另行采购了一套设备重新进行了安装。整个项目,业主方与定作人结算的合同价为158500元,定作人与施工方结算的建筑安装合同价130800元,重新采购设备合同总价130000元。因重新采购设备导致定作方整个项目直接经济损失111000元(含对承揽方己支付的预付款8700元、不含对承揽人的未付合同款)。《民法典》第582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58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它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781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当时正值疫情期间,业主要求工期紧,定作方考虑到设备如果能达到预期的消杀效果,即可对外观的不符合让步接收,遂按照承揽人的指导对设备进行了安装。但运行后发现实际效果与技术要求相差甚远,此时拆除、退货、换货将严重影响业主生产防疫,只好另行借用加压泵、喷嘴等维持运行。同时向承揽人说明情况,要求其拿出整改方案。但承揽人仅口头承诺处理却无实际行动。由此也导致业主方对定作人的不满。无奈定作人于2022年7月另行采购了一套符合技术要求的消杀设备并安装投入使用。承揽人所提供的全部设备拆除后按废品处理。综上造成本次合同纠纷的根本原因是承揽人提供的设备严重不符合技术要求,以次充好,且对售后服务消极处理,已给定作人造成远超于其设备价值的经济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相关规定,应当对定作人做出全部的损失赔偿。考虑到当时由于疫情影响,双方在退换货的沟通上均存在不足,导致现无法实现退货。因此定作人要求以未付合同款20300元做为承揽人的违约赔偿。即反诉人无需向被反诉人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双方合同终止,互无纠葛。 原告(反诉被告)邢台凌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我们提供的设备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不能证明所说明问题的实际损失,被告对机器进行过私自整改,有些损失无法计算是整改前还是整改后,其赔偿主张不应支持。 经审理本院查明,2022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揽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一台车辆自动消杀设备,设备总价29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支付定金8700元,被告于2022年4月28日收到该消杀设备,未支付剩余尾款20300元。 2022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就案涉设备进行沟通,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发送“其中流量功率等参数以你家实际数值为准,流量、功率、压力”,并就案涉设备框架尺寸进行沟通。2022年4月至6月份,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多次与原告就设备问题进行售后沟通。2022年6月20日,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原告对设计要求予以落实并回复,原告未予回复。庭审中,被告陈述在收到案涉设备后投入使用并在使用期内对案涉设备进行了修改。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原告提交的证据:承揽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承揽合同、微信聊天记录,以上证据经庭审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为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技术协议、招标信息截图、成交通知书、设备照片、与业主方结算合同、发票、付款记录、采购及安装合同,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处予以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提供的案涉设备是否符合被告的技术要求;二、原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约定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被告虽提供技术协议、招标文件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技术协议的约定,但被告收货后未及时向原告主张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而将设备投入使用,并对案涉设备进行改造,被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不满足双方约定的要求,故对被告提供的与业主方结算合同、发票、付款记录、采购及安装合同拟证据证明因设备不符合技术要求造成损失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被告工作人员多次与原告沟通售后问题,原告未能及时解决,在被告要求下也未与答复,未尽到售后义务,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4000元的违约责任。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的金额为163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鞍钢重型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邢台凌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6300元; 二、驳回原告邢台凌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鞍钢重型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7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53.5元,由鞍钢重型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123元,由邢台凌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30.5元,反诉费153.5元(被告已预缴),由鞍钢重型机械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123元,由邢台凌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