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化学工业区综合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化学工业区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2)奉民二(商)初字第87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沈洋,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化学工业区综合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化学工业区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洋,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原、被告签订《上海华凯乡村体育俱乐部会员入会合约书》,根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入会费人民币340,000元(以下币种同),成为被告下属的华凯乡村体育俱乐部会员。当时有关签约入会事宜是由上海平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合公司”)安排完成的。平合公司作为被告授权的上海华凯乡村体育俱乐部唯一指定的会籍销售单位,负责会籍的市场推广与销售,并向原告出具了营业执照和被告盖章的书面授权书。在协商入会的过程中,平合公司称被告的俱乐部18洞高尔夫球场将扩建为27洞球场,将于2009年12月31日前对外营业,并在正式签约时以附属条款的形式作了书面承诺,如上述条件不能成就,将无条件退还所有入会费340,000元。事后被告由于未能兑现上述承诺,原告多次委托律师向被告签发律师函,与被告交涉要求退还全部入会费未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署的《上海华凯乡村体育俱乐部会员入会合约书》;2、被告退还全部入会费340,000元;3、被告偿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
1、会员入会合约书及附属条款各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合同对入会、退会等均有约定的事实。
2、平合公司出具的附属条款一份,证明平合公司向原告作出扩建高尔夫球场时间表及退还入会费的条件等承诺。
3、平合公司营业执照及授权书各一份,证明平合公司是被告授权的上海华凯乡村体育俱乐部唯一指定的会籍销售单位,负责会籍的市场推广与销售的事实。
4、收据、发票及付款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已支付入会费340,000元。
5、律师函和回执五份,证明原告针对高尔夫球场扩建及退费问题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退还全部入会费的事实。
6、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被告逾期退还入会费的利息计算方法。
7、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工商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被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原告要求解除的入会合约书,其理由不符合规定的单方解除条件。2、原告陈述的签约经过,大部分都不是事实。被告从来不知道平合公司出具的附属条款,也没有承诺会扩建球场。平合公司只是按照章程销售会籍,其是越权代理,该责任应由平合公司承担。3、原告称要求解除合同,但原告在2010年、2011年一直都在俱乐部参加活动,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争议。被告不存在退费问题,也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故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被告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俱乐部会员规章一份,证明会员可以按照规章转让会籍,但不得退会的规定。
2、被告与平合公司签订的合约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平合公司就委托销售会员卡的相关事宜有明确约定。
3、俱乐部项目设施介绍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印发的介绍资料上明确载明是18洞高尔夫球场,且未承诺扩建球场事宜。
4、原告到被告俱乐部活动记录,证明尽管原告称2010年3月起要求退费,但仍在行使会员权利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被告没有授权平合公司作出该承诺,被告不清楚,原告签订该附属条款也有过失。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是格式条款;认为证据3并不能证明否认承诺过球场扩建;认为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行使会员资格而已。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予以确认并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认证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在被告授权的上海华凯乡村体育俱乐部唯一指定的会籍销售单位平合公司的安排操作下,2008年7月,原、被告签订《上海华凯乡村体育俱乐部会员入会合约书》及附属条款,根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入会费340,000元,成为被告下属的上海华凯乡村体育俱乐部会员。在协商入会的同时,平合公司另外于2008年7月8日以附属条款的形式作了相关书面承诺,该附属条款载明“平合公司保证上海华凯乡村体育俱乐部为27洞球场,并于2009年12月31日前对外营业,否则无条件退还所有入会费340,000元。”事后由于未能兑现上述承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全部入会金额,但被告未予答复,亦未退还会费。原告遂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行为人平合公司签订附属条款的行为是否属有权代理抑或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双方对平合公司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无争议,但对委托代理权限有争议。根据被告出具的授权书内容约定,平合公司只能依据被告下属俱乐部会员章程负责会籍的市场推广与销售,并未明示平合公司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何况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有关入会的合同上加盖的均是被告下属俱乐部的公章,这进一步说明平合公司无权对外签订销售合同。因此,平合公司的该行为已超越授权范围。在排除其有权代理的情况下,再针对该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进行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构成表见代理需同时符合两项要件:一是权利外观,即行为人在客观上形成有代理权的表象;二是主观因素,即合同相对人善意无过失。首先,涉案行为人平合公司作为被告代理人的表象是清楚的,但被告的授权范围又是明确的,平合公司只能根据俱乐部会员章程负责市场推广和销售,即平合公司不能超越该章程的规定进行市场推广和销售。故平合公司是无权独自签订涉案俱乐部会籍的市场推广和销售合同的。其次,涉案合同相对人原告在明知涉案俱乐部项目设施现状和会员章程;明知入会合同和附属条款必须与被告直接签订方能生效的情况下,仍与平合公司签订合同,其主观上疏于对行为人代理权限的审查,是有过失的。何况,平合公司签订的附属条款中明确由平合公司独自承担承诺义务,原告如果认为该承诺义务应该由被告承担的话,原告应该在合理的时间内催告被告予以追认。否则,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无端加重其责任显然有失公平,而该附属条款却只对原告有利,故相对人原告主观上亦非善意。因此,平合公司签订附属条款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由于行为人的表见代理未得到确认,被告的违约责任自然不复存在。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4元,减半收取计3,50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劲松
书记员***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