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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金利宝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正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2072民初10767号 原告:中山金利宝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埒东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正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凰第二工业区大埔工业园C幢第一层B、第三层西。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山金利宝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正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723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21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4月至10月期间陆续向原告购买胶粘产品。原告接受被告订购单后,均依约将产品陆续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收取货物后未依约全额支付货款,仅支付了部分款,至今尚欠原告25723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2份;2.采购订单(传真件)8份;3.销货代传票及销货单(打印件)共18张;4.货款确认单(传真件)4份;5.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4份;6.货款催收函1份;7.银行回单1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存在交易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不干胶商标纸。2015年4月27日至5月8日期间,被告以传真方式陆续向原告下达订单,原告按订单要求向被告送货。被告的采购订单上注明付款条件为月结60天。之后,2015年7月1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不干胶商标纸。商标品号是金利宝Kinglabel,规格型号按订单要求,生产厂商是金利宝,单价以最新报价单为准。交货日期以经原告确认的被告订单为准。被告订单以书面传真或电子邮件为准,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总金额等按原告销代传票确定。原告每月与被告对账,被告确认无误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回传后,原告将发票送至被告,被告应以双方协商的款期将到期的货款以支票或现金、银行承兑汇票、电汇等方式结清货款。付款条件为月结90天。合同签订后,被告又以传真方式向原告下订单,原告亦按要求向被告送货。 此后,原被告双方对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的交易进行对账,并形成四份货款确认单。货款确认单载明上述各期间的交易额分别为23517.45元、251.1元、6753.4元、18718.5元,合计49240.45元。被告员工***等人在上述货款确认单上签名确认,金额为23517.45元、251.1元、6753.4元的货款确认单上还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货款确认单载明金额为23517.45元、251.1元的货款产生于2015年7月1日之前,货款确认单载明金额为6753.4元、18718.5元的货款产生于2017年7月1日之后,且原告最后一次送货在2015年10月21日。2015年6月18日至11月1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49240.4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的货款23517.45元后,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723元(251.1元+6753.4元+18718.5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货款确认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为凭,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货款未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7月1日前的货款(251.1元),被告承诺月结60天;2015年7月1日之后的货款(6753.4元+18718.5元)双方约定月结90天,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是2015年10月21日。现原告诉请货款利息统一自2016年1月21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正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山金利宝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72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实欠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计245元,由被告深圳市正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