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金利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中山金利宝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与四会市锦兴饰贴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2072民初7194号 原告:中山金利宝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四会市锦兴饰贴厂,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 主要负责人:***。 原告中山金利宝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宝公司)与被告四会市锦兴饰贴厂(以下简称锦兴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利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兴厂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利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锦兴厂向金利宝公司支付货款11338.8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4.75%计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审理过程中,金利宝公司将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变更为起诉之日。事实和理由:锦兴厂于2016年10月至同年12月期间陆续向金利宝公司采购不干胶产品,金利宝公司按约定提供货物,但锦兴厂至今尚拖欠金利宝公司货款共计11338.8元。为维护金利宝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锦兴厂未作答辩。 金利宝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采购订单;2.销货单;3.货款确认单;4.发票;5.付款凭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锦兴厂向金利宝公司采购不干胶制品。金利宝公司以锦兴厂拖欠其11338.8元的货款为由诉至本院,并提供上述证据佐证。金利宝公司提供的五份销货单金额合计21338.8元,销货单的客户均是锦兴厂,其中四份销货单由程××签收,一份销货单由顾某某签收;金利宝公司提供的两份货款确认单金额合计21338.8元,由程××签名认可;金利宝公司提供的两张发票的金额合计21338.8元,发票抬头是锦兴厂。金利宝公司确认锦兴厂支付货款10000元。 本院认为,金利宝公司在内地投资设立,且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内地,故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金利宝公司向锦兴厂主张货款11338.8元,有采购订单、销货单、货款确认单、发票为证,以上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锦兴厂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金利宝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关于利息损失,金利宝公司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锦兴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案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四会市锦兴饰贴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中山金利宝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338.8元及利息损失(从2018年6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4.75%计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元,由被告四会市锦兴饰贴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