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2072民初2284号
原告:中山金利宝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埒东工业开发区;增设一处经营场所,具体为:广东省中山市×榄××××××××××××之二。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中山金利宝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2336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曾是原告的员工,其在2018年7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认定为工伤,原告依法给予被告在因伤休假期间(2018年8月至10月)特殊奖金补贴,每月补贴2921元(3841元-920元),之后被告回到工作岗位,就没有该特殊奖金补贴。由于原告财务人员工作疏忽,一直发放该奖金补贴至2019年6月,多发了23368元,后来原告发现,要求被告依法返还该款项,但被告拒不配合。原告认为,被告多收取的23368元没有任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返还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1.被告在原告工作时一切正常,各项工资和各项奖金补贴为正常所得,原告认为被告的奖金为不当得利,是根本不存在的;原告是根据员工的各项考核来核发奖金补贴的,被告所在部门员工每月的奖金存在1000元至5000元不等的情况。2.被告在2018年7月13日工伤已达到评残10级标准,但锅炉工的劳动强度被告还能够承受,原告的待遇还可以,因为担心被原告以各种理由辞退,因此被告没有要求伤残鉴定,因此上班后原告发给被告的奖金补贴并非不当得利。3.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从来没有任何人跟被告说过多发奖金补贴的事情,即使在劳动仲裁阶段也没有提及,直至现在才提出这个问题是无中生有。4.原告是正规公司,财务制度健全,审核严格,是不可能出现多发几个月奖金补贴的事情。5.因原告单方面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现需要给予被告劳动赔偿,现原告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被告,是想少赔偿给被告,是侵犯被告的正当利益。6.原告每月向被告发放的2921元补贴属于正常工资补贴,不是特殊的奖金,不应该退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0日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反映被告于2018年7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向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其员工即被告上述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作出工伤认定。2018年8月29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2018年7月13日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2018年11月7日的专案报告单反映被告向原告报告申请将7月13日至8月12日的病假改为工伤假,原告的审批意见为同意。原告诉称其于2018年8月至2018年10月期间以每月3841元的标准向被告发放因伤休假期间特殊奖金,后由于财务人员疏忽一直向被告发放该特殊奖金至2019年6月,并向本院提交了薪资单及银行流水予以证明。经查,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的薪资单为原告制作,反映被告上述期间每月的实发薪资为3027.86元、4962.27元、5019.01元、5019.01元、10335.72元、8458.64元、8370.28元、7548.95元、8945.03元、8476.2元、8282.88元、8857.4元、6068.03元,其中2018年7月、2019年7月的特殊奖金为920元,其余月份的特殊奖金为3841元。广发银行流水反映原告在上述期间按上述薪资单载明的薪资金额发放给被告。庭审中,被告确认收到上述薪资。
此外,原、被告确认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并未在本案中提交,但原告称双方并未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特殊奖金的具体标准,被告每个月的工资除了基本工资外,原告会根据被告的业绩表现和出勤情况相应发放绩效奖金、加班费、全勤奖金和其他餐费补助,同时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期间经被告确认的工资表、考勤记录、工作量记录、工作业绩考核数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原、被告对被告于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期间收到原告提交的薪资表反映的薪资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情况,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告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期间每月向被告发放的2921元(3841元-920元)是否为多发的工资金额。首先,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制定员工的薪资制度是原告的职权范围,且原告本应与被告在劳动合同中就各薪酬项目的标准及核算方法作出明确约定,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经被告确认的特殊奖金项目的标准及核算材料,本院视为原告并未就特殊奖金项目设立明确的制度及标准。其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工资签收情况、考勤情况、绩效情况等事项均应承担举证责任。虽然被告在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确实存在相比被告受伤前及2019年7月之后月平均工资高出2000多元的事实,但若原告认为被告在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期间取得上述高出的工资金额无合理依据,其理应提交被告在该期间的考勤记录、工作量记录等证据以证明被告未付出更高的劳动或绩效。现原告未能提交经被告确认的考勤记录、工作记录表、绩效记录表等证据,其认为被告在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期间每月无理由多领取2921元工资收入的观点属于其主管臆测推断,缺乏客观的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不予采信,对其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金利宝胶粘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4元,减半收取计192元(已由原告中山金利宝胶粘制品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中山金利宝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