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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中山金利宝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粤民申103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3年8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金利宝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山金利宝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宝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20民终3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金利宝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24日和7月27日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为二者之一,一、二审认定劳动合同于2020年8月27日解除,属于查明事实不清。金利宝公司于2020年7月27日向***发送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应于2020年8月27日办完离职手续,***应其要求于8月24日向金利宝公司提出办理离职手续并继续工作至8月26日,故即使认为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0年8月27日,也不影响金利宝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认定,金利宝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金利宝公司提交意见称,***因身体原因已不适宜原工作岗位,金利宝公司与***进行协商,向其交付了两份《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确认其是否同意通知书内容,若同意则签署同意并依通知书内容履行,若不同意则签署不同意并退回通知书,由公司另行安排适宜工作。***在其中一份通知书上签署不同意后退回,但另一份则拒不退回。因***已于通知书上签署不同意,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2020年8月25日***向金利宝公司提出离职申请,表示8月27日后不再上班,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8月27日,金利宝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应支付两倍经济赔偿金。***于2021年6月29日全额接收金利宝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已默认接收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及金利宝公司均确认***在金利宝公司上班至2020年8月26日,一、二审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8月27日,并无不当。***提交的2020年8月25日其与金利宝公司副总经理***的通话录音反映,金利宝公司因***身体情况,建议其离职并支付一定补偿,但***不同意离职,金利宝公司又以专案形式决定给***安排其他工作继续上班,但***不同意继续上班的方案,也不同意补偿方案。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在离职前知晓金利宝公司可以为其提供其他工作,但仍选择离职,一、二审认定金利宝公司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要求金利宝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钟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