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粤2072执异266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中山***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广东多某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第三人:***,女,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在本院执行中山***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广东多某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公司以多某公司股东***、***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公司称,***公司与多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公司已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2023)粤2072执149号]。执行中,法院经调查未发现多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多某公司注册资本1380元,现股东为***、***,公司章程记录其出资分别为325万元、175万元,即两股东均未完成其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九民会议纪要关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应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多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请求法院追加***、***为(2023)粤2072执149号案的被执行人,分别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多某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就陈述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23)粤2072执149号执行裁定书;2.企业内档资料。
被执行人多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关于***公司与多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作出(2022)粤2072民初10108号民事判决,判决多某公司支付***公司货款220000元及利息。因多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公司于2023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3)粤2072执149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调查未发现多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3年2月27日作出(2023)粤2072执149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多某公司于2006年3月28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分别以货币出资255万元、245万元。广州新穗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新穗验字(2006)029号验资报告确认,截至2006年2月22日止,多某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500万元,全部以货币出资。2009年3月18日,多某公司股东变更为***、***,分别出资475万元、25万元。2017年5月11日,多某公司股东变更为***、***,分别出资475万元、25万元。2020年12月8日,多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380万元,股东变更为***、***,分别以货币认缴出资966万元、414万元,均在2065年12月31日前缴足,两人分别已实际出资325万元、175万元。
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多某公司2019年度报告显示股东***、***分别实缴出资475万元、25万元;2020年、2021年的年度报告均显示股东***、***实缴出资分别为325万元、175万元,缴纳日期均为2006年2月22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多某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是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最后期限,这一期限的约定应当以不损害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为前提。当多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其已具备破产条件,却不申请破产,债权人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即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多某公司股东实缴出资的问题。多某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实施实缴制,相应验资报告亦证实其股东已实缴资本500万元,公司在2020年增加注册资本后,从公司章程及年度报告来看,股东对新增资本实施认缴制,均未实际缴纳。现股东***、***均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出资情况,故本院认定***对新增资本641万元(966万元-325万元)尚未缴纳、***对新增资本239万元(414万元-175万元)尚未缴纳。
综上,***公司请求追加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执行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应依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为(2023)粤2072执149号案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641万元的范围内对该案广东多某印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追加第三人***为(2023)粤2072执149号案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239万元的范围内对该案广东多某印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异议人中山***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